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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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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湖南省……,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8,汉族,住湖南省……,联系电话……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龙某某不服澧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1》湘0723民初……号民事判决,根据本案证据和《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等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根据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一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蔡某某。
郑某某诉称:“当时龙某某邀了一位合伙人,金额各半,合伙人当时就给了我现金55000元……”。该诉称是真实的。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0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龙某某与合伙人蔡某某合伙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伙经营,是“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依法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蔡某某。
二、一审没有通知原告方的证人出庭;证人没有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没有一致同意证人以不出庭的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且证人出具过不同的证言又对认定事实有影响。一审判决书(第3页)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违法地盲目地“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份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书第3页),即“王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张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原…村治安主任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实体方面:
一、一审对龙某某的诉讼时效抗辩即实体问题没有审理;郑某某也没有证明诉讼时效连续。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龙某某的答辩状中写到“在这5年之中,原告既不向我追讨所谓的欠款,也不阻拦我在这款土地上栽种作物。”“由于我精心培管,2020年我就盈利了20多万元,我终于看到了由亏损到盈利的希望。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沉默了5年的原告,现在犯了红眼病,又掀起向我追讨所谓土地转让费欠款的浪波”。一审判决书第2页也有相同意思的记录。
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2014年1月,即《民法通则》施行期间。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2年。郑某某没有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一审对龙某某的诉讼时效抗辩即实体问题没有审理。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如有异议在三天之内给答复,否则土地转包无效”。存在不应有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为:“本案中郑某某向龙某某发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的要约,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要约规定的三天内提出异议,并实际经营受让的土地至今,视为对转让协议做出了承诺”。这是对《收条》背面所记载的“如有异议在三天之内给答复,否则土地转包无效”所作出的片面的“认为”。该《收条》背面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为:“注明:原协议转让费壹拾壹万元正,按实有面积价200结帐11万元,如有异议在三天之内给答复,否则土地转包无效。郑某某”。
(1)一审判决的“认为”存在不应有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注明…如有异议在三天之内给答复,否则土地转包无效…”。“否则”二字为转折之意,用以表示否定性假设。此句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如有异议,在三天之内给答复,如果在三天之内不给答复,那么土地转包无效。该“注明”不是肯定性假设,即:“如有异议在三天之内给答复,否则土地转包有效”即“原协议转让费壹拾壹万元正”有效。否定性假设实质上是郑某某设定了生效条件,如果不具备生效条件,则包括11万元在内的原协议转让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2)一审判决缺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收条》背面所记载的内容,表明双方可能存在“11万元”的交涉;但龙某某没有在《收条》“注明”中提到的“原协议”上签名;郑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均表明双方对价款存在争议且未达成一致;龙某某没有在三天之内给答复。综合判断,双方对价款存在争议且未达成一致,龙某某对价款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只支付8.5万元,郑某某收取8.5万元往后若干年没有继续索要;双方和平地履行至今。
《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原《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视为意思表示。
原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交易习惯将沉默视为同意;法律也没有就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规定沉默视为同意。双方对价款存在争议且未达成一致,龙某某对价款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只支付8.5万元,郑某某收取8.5万元往后若干年没有继续索要;双方和平地履行至今。
综上所述,一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蔡某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二)(三)(四)项等规定,二审应当纠正其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根据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湖南省……法院
附:1.本民事上诉状副本4份;
2.(2021)湘07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诉人:龙某某
2021年3日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