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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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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常德市…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电话:……

  因“…所”与“常德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所”不服常德市…法院作出的(2020)湘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等规定,“…公司”提出答辩。

  答辩请求:

  判决驳回“…所”的上诉;维持(2020)湘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所”上诉称:“上诉人接受《关于…行合同纠纷调解意见的说明》原件,标志“常德市…公司”应付上诉人200万元律师费的合同成立。”该上诉理由张冠李戴,玩弄文字。理由如下:

  1.2015年6月22日《关于…行合同纠纷调解意见的说明》(以下简称“2015年《调解意见》”)致送单位分明是《常德…行》,“…所”不是“相对人”。“…所”的上诉理由张冠李戴。

  2.“2015年《调解意见》”是“…所”的代理律师制作的,是提交给武陵区法院作为调解使用的谈判筹码,“…所”把代理人截留持有的材料说成“接受”,玩弄文字。

  3.“…公司”给《常德…行》出具的调解意见,是为了争取利益大化,抛出的调解谈判筹码或难以确证的部分费用,调解谈判过程中这是常情常理。“…所”如今单单只抠出“200万元律师费”说事,那么,“2015年《调解意见》”中提出了六项总共8843.23万元,没有实现的部分,“…所”是否应该赔偿呢?!

  4.“…所”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要素的规定,无视该条规定的首要要素是“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然而,“2015年《调解意见》”中的相对方当事人不是“…所”。事实是,“…公司”与“…所”之间,根本没有所谓200万元律师费的约定。“…所”之所以变着花样诉求200万元律师费,一方面是由于“…所”与“…公司”打官司“闹翻了”,昔日的好友如今“撕破了脸皮”,进行报复性诉讼;另一方面是“…所”利用“2015年《调解意见》”张冠李戴地联想着搞点钱。

  二、“…所”上诉称:“…公司应当支付行政诉讼案的律师费40万元。”是空穴来风。理由如下:

  1.在武陵区法院作出的(2019)湘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中,第4页分明地记录着“…所”拿出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举证目的为:“拟证明:为督促常德…行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政府、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常德市中院作出的(2019)湘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也分明地将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作为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材料。2018年12月19日《调解笔录》第2页记录“2.李某某撤回银银监局和…政府的行政诉讼,并承诺不再发布任何负面消息”。显然,涉及“银监局…分局”、“…政府”的行政诉讼,是在“…公司”与“…所”2013年《补充合同》的代理过程中衍生出来的纠纷,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与《常德…行》之间的“打包”代理而服务的;且双方根本没有就“另外律师费”订立任何“有偿合同”。

  2.“…所”在“…公司”与《常德…行》的案件代理中,已经获得了111万元的高额律师费。双方就“打包”律师费已经全部支付。

  3.在“…公司”与谢某案中,“…所”曾经“策划”北京…所代理到高法院申诉,致使“…公司”损失了70万元代理费和巨大开支;“…所”的代理律师亲自制作的2013年10月14日《…公司调解意见》(“…公司”一审证据第3号)、2015年6月22日《关于武陵区…行合同纠纷调解意见的说明》(“…公司”一审证据第5号)、2016年12月12日《关于调解数据的说明》、2018年1月11日《调解方案》(“…公司”一审证据第6号),均表明“…公司”的损失及开支逾千万元。“…公司”被涉诉十多年,总共才获得1000万元补偿,血本无归。在前述“打包”的律师费案件中,“…所”也利用上述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和“2015年《调解意见》”诉求400万元律师费,如今在本案中又利用同样的证据诉求律师费,利用相同的证据在两案中“分头吃钱”。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所”的诉讼请求,“…公司”及经营者的大半辈子劳碌,就算给“…所”打工了,这将不公平!

  综上所述并根据“…所”的《民事起诉状》,其诉求的律师费涉及“谢某案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四个程序”“三个案件四个程序的行政诉讼”。怎么连一份有偿代理合同都没有呢?!

  三、关于“…所”上诉称:“…公司与李某某人格混同,李某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同样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1.如上所述,“…公司”与“…所”之间不存在“200万元律师费”和“行政诉讼案的律师费4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存在严重损害“…所”利益的问题,没有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前提。

  2.“…公司”非一人公司,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无证据证明“…公司”与李某某“人格混同”。

  3.常德市中院(2018)湘07民再…号《民事调解书》第2页记载:“双方一致同意由常德……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常德市…公司”现金一千万元整,款项直接打入李某某个人帐户。”第1页记载着“…所”有二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常德…行》将一千万元款项直接打入李某某个人帐户,是“…所”二名律师直接策划并参与的,不是李某某“滥用”的结果。

  4.常德市中院作出的(2019)湘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给“…所”代理费111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在该案中“…所”保全了“…公司”410万元现金,“…公司”及李某某始终没损害“…所”的利益”。

  综上,“…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的上诉应当判决驳回;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所”及其利害关系人无论是诉与非诉一路走来,只要是不遂其心意,就无根据地指责别人“枉法”“践踏”…到处告状,似乎所有的人都与他过不去,只有自己才是正义的,怨恨不同意见者,这种非理性的、偏见的心态与胸怀,要不得!

  证据和证据来源:

  1.2018年1月11日信息截屏(1页2份);

  2.2016年8月23日信息截屏和2016年12月12日《关于调解数据的说明》(2页2份);

  3.2018年9月30日信息截屏(1页2份);

  4.2018年12月28日信息截屏(1页2份);

  5.2011年5月18日《委托代理协议》(1页2份);

  6.2011年9月8日《补充协议》(1页2份);

  7.2012年5月21日《取款凭证》、《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流水(各1页2份);

  8.《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流水(各1页2份)。

  此  致

  湖南省……法院。

  附:本二审民事答辩状副本4份

  答辩人:“常德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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