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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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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廖某某,男,侗族,1975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广州市……。廖某某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广州田耕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长江集团公司。通讯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联系电话……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广州田耕公司”、“长江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湘0702民初…号民事裁定,根据本案证据和《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2款等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21)湘07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
二、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移送管辖。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驳回易某某起诉”的理由有3个:(1)“长江集团公司”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2)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000元的合同纠纷;(3)涉及境外企业的案件。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
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具体如下:
一、原审法院(2021)湘0702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对“长江集团公司”的起诉,即原告的撤回不成功,那么“长江集团公司”仍然是被告,本案便不存在“缺少”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情形。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不成立。
退一步讲:
(一)若原审法院执意地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把“缺席”说成“缺少”,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而非驳回起诉;
(二)“长江集团公司”是廖某某、“广州田耕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安装”上去的,始终没有出现过。“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这个结论,是原审法官盲目认定的。
二、法发〔202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为适应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要求,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二不成立。
三、香港是中国的领土,不属于“境外”。“长江集团公司”在香港设立,不属于“境外企业”。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三不成立。
退一步讲,《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5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结合上引[法发〔2020〕36号]的规定, 故本案也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管辖”中,而涉外管辖规定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本案是涉港案件,如果参照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的特别规定”,也并非参照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
四、原审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三)项仅指“裁定的适用范围”,不需要讨论。
原审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该第三款中的“起诉条件”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主管)和管辖,两者用“和”字相连,本案不存在范围(主管)问题,不能适用该第(四)项的规定,也不欠缺其他“起诉条件”。
(二)该第三款中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均是指“不予受理”的情形,不适用于审理环节。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规定在“起诉和受理”章节。因此,第119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原告起诉就应当确定的事项,也是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第124条七天内决定是否立案应当审查的事项之一。
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中的“驳回起诉”与《民事诉讼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211条规定的“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理解为相冲突的条款。因为:一方面,适用该第208条第三款,要么是范围(主管)和管辖均存在问题,要么是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适用的条件不同;二方面,如果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就不顾一切地“驳回起诉”,那么《民事诉讼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211条便成为多余。但立法上并非如此,司法实践上也并非如此。(见检索案例)
五、原审裁定书上的“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庭审,便谈不上其他程序公正,是谁“生造”上裁定书的?
综上,原审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不顾职责,一推了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上级法院应当纠正其错误,使案件审理得以依法、及时、顺利地进行。
此 致
湖南省……法院
附:(1)本民事上诉状副本五份;
(2)检索案例六份。
上诉人:易某某
202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