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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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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重审被告):易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电话:……
  易某某与周某某、易某钧、易某淼继承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院作出(2019)湘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常德市中院重审,常德市中院重审案号为(2020)湘07民初…号,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等规定,提出答辩。

  答辩请求:
  1.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分述于事实与理由部分);
  2.根据裁判结果确定诉讼费用负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为“继承纠纷”案由,涉及亲属伦理与人们情感及道德评价,人民法院宜努力采取协调方式解决争议。

  一、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
  1.…社区“第00121014号房产”、…小区“第0352905号房产”、南宁…区“第02244207号”均并没有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当事人也没有就房产价值协商一致,原告诉求“冯某某遗产房产部分价值720万元,共计2904万元”没有根据。

  2.…社区“第00121014号房产”涉及案外人易某海享有50%份额,已经武陵区法院(2019)湘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院(2019)湘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对案外人易某海享有的房产份额无权继承。剩下50%份额中易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由包括易某某在内的人依法继承。

  3.…小区“第0352905号房产”涉及案外人易某海、易某龙各享有30%份额。已经常德市中院(2020)湘07民终…号、…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对案外人易某海、易某龙享有的房产份额无权继承。剩下40%份额中易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由包括易某某在内的人依法继承。

  4.南宁…区“第02244207号房产”登记于2012年8月27日,建筑面积146.50平方米(总价款200万元,首付112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向“兴业银行南宁分行”按揭借款88万元,借期20年。冯某某于2013年9月因病去世,此时只偿还了一年的贷款约7万元。因此,首付112万元+7万元=119万元。余下的81万元贷款,是易某某偿还的。因此:

  (1)如果原告要求继承首付款112万元和冯某某在世偿还的一年贷款约7万元(合计119万元),则易某某享有一半59.5万元,另一半59.5万元由包括易某某在内的人依法继承。

  (2)如果原告要求继承总房价款200万元,则应当承担余下的81万元贷款份额。根据《继承法》第2条、第33条等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不能只继承遗产不偿还债务。

  综上,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笼统诉求继承“房产10%的份额”,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没有根据,且原告至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

  …社区“第00121014号房产”、…小区“第0352905号房产”、南宁…区“第02244207号”均并没有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当事人也没有就房产价值协商一致,原告诉求“冯某某遗产房产部分价值720万元,共计2904万元”没有根据。

  二、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1.“南宁…公司”的《章程》记载易某某60%的股权,股权价值属于市场交易价值,不等于原始出资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继承发生时股权市场交易价值,当事人也没有就继承发生时股权市场交易价值协商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继承“股权价值20万元,共计80万元”没有根据。
  另一方面,如果股权在公司不能分红,股权的财产性价值等于零。

  2.易某某在“南宁…公司”占60%股权,易某某是“南宁…公司”的股东,但不意味着冯某某也是“股东”,只是属于“夫妻双方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且“南宁…公司”的《章程》中并无“股东继承”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继承“10%的股权”没有根据。

  三、针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常德市…医院(现更名为“常德…公司”)是经营托管,经营托管费收益是单位(法人)的财产。武陵区法院(2018)湘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院(2018)湘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也曾认定“经营托管费”属于常德市…医院所有。原告无权“继承”。

  四、针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
  1.承租人一直欠缴房租,…小区“第0352905号房产”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租金是交易性、经营性、债权性收益,因此房屋租金不具有必然性。原告诉求继承的“分别享有冯某某遗产2017年至2032年可产生的收益665.6万元,共计:2662.4万元”,没有根据。

  换个角度讲,既然原告主张继承房产,那么,往后的租金原告能不能“担保”给易某某支付呢?为什么一定是易某某给原告支付呢?原告凭什么判断将来必然“可产生收益”呢?将来可产生的会是什么收益呢?

  2.《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易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在“兴业银行南宁分行”贷款88万元;2010年9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贷款19万元;2012年2月28日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贷款50万元;2013年3月8日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2014年2月26日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

  其中前五笔贷款共计557万元发生在冯某某与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法》第33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因此,继承人(包括易某钧、易某淼、易某某等)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分担一半债务即分担278.5万元。

  五、针对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
  原告就继承权利纠纷提起诉讼,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且被告再婚…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易某某的《结婚证》记载再婚登记日期早在2014年9月25日,原告等相关人均是明知的;冯某某于2013年9月3日死亡。无论是根据《继承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从哪个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9月27日才就继承权利纠纷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已丧失了公权力的强制保护。但答辩人还是愿意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的继承问题。
  此 致
湖南省……法院
  附:本民事答辩状4份

  答辩人:易某某
  2020年 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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