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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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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尹某、严某某诉“…居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居委会”。住所: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
  就严某、尹某、严某某诉答辩人、“…居委会1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据本案证据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等规定,提出答辩。
  
  答辩请求:
  
  从程序上判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从实体上判断,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从程序上判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具体理由如下:
  
  (一)“…居委会11组”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为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分配资格存在实质性争议。原告没有先行解决身份争议及分配资格,其“给付”的诉求缺乏前提。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2016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要探索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管理办法”。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方案,需经过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通过并报乡镇政府审核、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过收集意见、酝酿讨论、会议议决的民主程序形成决议”“对成员身份界定有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它代表成员集体行使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载体,也是农村党组织、自治组织、经济组织三驾马车治理结构之一”。
  
  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民主政治权利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范畴。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必然涉及成员身份及分配资格问题,如果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先行解决,将意味着原告借司法权变相地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分配资格,代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职权。
  
  (二)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配方案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越过撤销方案之诉,径直提出“给付”之诉,实质是借司法权修改广大村民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原《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现《民法典》第261条第2款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据此,否定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有三种方式:一是法院撤销;二是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三是村大会决议撤销。
  
  本案中,村民会议依法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没有在分配方案之内,但原告没有诉求撤销分配方案,径直提出“给付”之诉,实质是借司法权修改广大村民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实体上判断,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户口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安置补偿问题,不当然享有土地分配款资格,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等实质性因素,原告不能仅依据户口登记而要求土地分配款(补偿安置)。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口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安置补偿问题。有些户口登记往往受各种利益驱使,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常不相一致,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等实质性因素,原告应当证明其与“…居委会11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能仅依据户口登记而要求土地分配款(补偿安置)。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
  
  (二)根据实际情况和《全民工人档案》,原告严某、尹某系常德第…厂职工,也享受了职工安置;原告并未在“…居委会11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自始不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生存;原告与“…居委会11组”自始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关系;原告对之前的几次土地款分配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居委会11组”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原告也没有证明纳入了“失地农民社保”,意味着社保机关也没有将其纳入“失地农民”的安置范围。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对“…居委会11组”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居委会11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根据。

  
  (一)根据前述第一、二部分的理由,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居委会11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便没有根据。
  
  (二)答辩人是由于土地被全部征收而“村改居”;答辩人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收的相关工作,此时是从事“公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30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32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连带责任”是特殊责任,需要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对“…居委会11组”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相反答辩人属于被村民监督的对象。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居委会11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根据。
  
  (三)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28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我国农村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区分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各自所有权和职责范围。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1995年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
  
  据此,“…居委会11组”与答辩人的人格各自独立;“…居委会11组”属于“其他组织”;答辩人没有参与“…居委会11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的指导和决定;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居委会11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根据。
  
  四、有必要注意最高法院《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24条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己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
  
  (一)该条的前段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原《物权法》的基础上,再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由村民会议决定。其他机关不能变相地修改广大村民的分配方案。
  
  (二)根据该条中段的规定,村民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前提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而“…居委会11组”与原告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分配资格存在实质性争议。
  
  证据和证据来源见清单
  
  此  致
常德市……法院
附:1.本民事答辩状副本3份。
  2.类案检索案例5份。
  

  答辩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
  202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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