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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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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华抢劫案

余某华被指控犯抢劫罪 辩护意见

 

合议庭: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某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犯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根据律师法第31条、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提出辩护意见,望采纳。


《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华、陈某伊与同案人孙某浩、李某,在潮人酒吧门口,以被害人吴某鑫走路“洋的很”为由合议对其实施殴打。余某华与孙某浩上前将吴某鑫扯下车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将其往车尾部拖拽,陈某伊与李某见状也上前帮忙对吴某鑫拳打脚踢,余某华趁机抢走吴某鑫的手机并逼问手机密码,后四人坐的士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39元。


2018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华、陈某伊、贵某明与刘某成、王某杰、田某松等人在潮人酒吧喝酒,经余某华提议均同意去抢手机。一群人来到酒吧对面马路商议抢手机事宜,余某华见被害人白某海、黄某、丁某荣从酒吧门口出来,便与陈某伊等人以“去帮忙撑场子”为由将三人带到对面马路,在此等候的贵某明等人见状围过来,一同将三人夹扯着带往渔夫阁。为让三被害人配合,余某华在途中先用拳头打白某海的头部,继而又对丁某荣进行殴打,贵某明等人见状也上前用脚踢被害人。将三人带至渔夫阁栏杆处后,一行人将三人围住,余某华以打耳光、持跳刀威胁的方式,抢得白某海VIVO Y66手机一部、黄某OPPO R7PlUS手机一部、丁某荣OPPOR11t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余某华、贵某明、陈某伊各分得一部手机。经鉴定,黄某、丁某荣被抢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29元、2160元。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笔系被告人余某华、陈某伊、贵某明与他人共同犯罪;第二笔系被告人余某华、陈某伊、贵某明与他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华在第一、二笔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没有异议。但对罪名及其他较为重要的问题指出几点:


1.对被告人余某华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不恰当,其行为定寻衅滋事罪较为恰当。理由如下:


(1)“强拿硬要”同时符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本案参与抢劫的有八人,其中七人未成年,只有余某华刚刚跨过十八周岁门槛。从同案人年龄结构来看,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比例为七比一。按照国家政策及最 高院在“两抢意见”中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拿硬要”行为应择一轻罪(寻衅滋事罪)论处。因为余某华与同案人为“共犯”关系,将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一方面,能贯彻国家政策及最 高院“两抢意见”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能无障碍地处理同案人之间的“共犯”关系;再一方面,也与罪责刑相适应。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华在第一笔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第一笔“系主犯”的指控难以成立。我们认真阅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抢劫事实及审查证据材料,余某华较为“突出”的行为仅在于“趁机抢走吴某鑫的手机并逼问手机密码”。该行为是继众人殴打压制被害人之后的“取财”行为。虽然抢劫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但抢劫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人身法益,这已成司法共视,财产法益只是次要法益。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我们也能分辨这一点,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手段情节和特别对象情节。如果我们反而将财产法益当成抢劫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将难以协调与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罪之间的关系;也难以解释在同量财物的情况下为何另外规定八项加重处罚情形;甚至难以解释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何以比抢劫罪处罚轻得多的问题。


因此,《起诉书》以余某华“趁机抢走吴某鑫的手机并逼问手机密码”的后续“取财”行为,指控余某华“系主犯”,人为地割断了行为的因果联系,违背了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立法精神。


同样的道理,结果归罪会人为地割断行为的因果联系,就抢劫罪而言,纯粹地以后续“取财”行为作为认定“主犯”的标准,我们发现,《起诉书》在指控第二笔抢劫中,关于主、从犯的划分,犯了同样的错误,希望法官能纠正。


我们正确地认定同案犯之间的主、从犯关系,能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能解决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比例为七比一的定性尴尬。


(3)由于几年前余某华被爆竹炸了脑袋并造成左眼失明,凡是接触余某华的人都认为他“不清白”(“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例:第三卷第394页起,看守所管教民警胡某益的证言)。因此,从同案人的认知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强弱来看,比例也是七比一。伙同作案,一个普遍被认为“不清白”的人有多大号召力呢?


(4)通观全案,几个小孩子在一起兴致喝酒,无缘无故,随便找个理由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与实质上的“抢劫罪”有本质区别。


(5)虽然“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时,“择一重罪论处”,那是就一般而言。但是,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与从宽论处, 是我国的特殊政策和战略方针!更是通行全人类的普世价值!最 高院在“两抢意见”中设专题明确。


综上,如果将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所有问题都将应刃而解。


2.《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吴某鑫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9元;被害人黄某、丁某荣的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29元、216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2012年1月17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2016年4月发改委《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等规定。本案中对上述三部手机的价格鉴定:


(1)没有《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等协助意见;

(2)没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3)没有对实物进行查验;

(4)没有经过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没有估价工作人员署名;

(5)没有估价依据,没有估价过程。《价格认定结论书》标明“价格内涵  市场价格”“价格认定方法  成本法”。但没有市场调查记录及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没有可以量化的损耗数据,没有分析测算说明,没有价格鉴定技术报告;

(6)没有在价格鉴定之前作“技术、质量鉴定”,不能排除是否是赝品假货;

(7)没有“内部审议”程序;

(8)除了有陈某伊签名的手机照片(第三卷414-426页),再无其他手机照片;

(9)除了 OPPO RII PIUS内存64G, 手机串码866522035271192有购买价格凭据(第三卷420页),再无其他几部手机的购买价格凭据;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中,见证人孙康(辩认笔录中记录为鼎城区镇德桥人)、胡荣(辩认笔录中记录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没有任何资料。


综上,《起诉书》关于三部手机的价值分认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


3.余某华系初犯,且始终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论处。


4.刑罚是一柄双刃剑,在惩恶的同时难以避免地“辐射”。刑罚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应注重社会效果。余某华的爷爷奶奶均八十余岁高龄,年老病重,时日难料(爷爷是前辈军人,负过伤);其父亲残疾;母亲不知所踪(余某华从出生就没有看见过母亲)。一家老弱病残!就余某华年轻一点还是个伤残人,家中再无健全之人,如果余某华被判处实刑,整个家庭将陷入绝境!


望法官综合上述辩护意议。对余某华不宜判处实刑!

 

余某华被的一审辩护律师 郭丰

2019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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