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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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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讲义

  “半毫米课堂”第…期讲义(2020)

  2010年11月6日两高三部法发(2010)47号《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的通知》

  2017年3月9日法发(2017)7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7年5月1日法发(2017)74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通知》指出:“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经中央批准同意,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

  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通过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但对于敏感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涉及国家安生和严重影响局部地区稳定的案件等,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

  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合理安排定罪量刑事实调查顺序和辩论重点。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原则;量刑均衡原则】

  (1)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非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非犯罪事实包括罪前、罪后等事实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的时候,要根据全案犯罪事实情节,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依法确定所应判处的刑罚。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以刑法对各个罪的犯罪构成、法定刑以及各种量刑情节的有关规定为准绳。例如,确定量刑起点必须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为依据,不能超出幅度;只有在具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时,才可以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升格为减轻处罚情节,多个从重处罚情节不能升格为加重处罚情节,多个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升格为免除处罚情节。

  (2)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是指行为人所犯的罪行,“责”是指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是指刑罚的轻重(即宣告到)。

  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是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所决定的。罪行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例如,甲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乙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或者甲乙均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但乙是累犯。

  量刑时要注意:一是刑罚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抢劫致人重伤;二是刑罚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例如,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反映犯罪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三是刑罚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例如,甲乙均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但乙是初犯、偶犯。

  (3)宽严相济原则。刑法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量刑指导意见》根据个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起点幅度;明确了一些常见从宽和从重处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无论是个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幅度,还是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都给法官留下了足够的裁量空间。

  贯彻宽严相济原则,不但要体现在量刑结果上,而且要贯穿量刑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中,以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是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环节,要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轻重不同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例如,两个致人重伤的案件,一个是受害人头部受伤,一个是受害人腿部受伤,两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不同的,在确定量刑起点的时候应该有所区别。二是在确定调节比例的环节。例如,对于均有自首情节的两名被告人,在确定从轻比例时,并不必然相同,一般应根据罪行轻重或自首的迟早等因素选择不同的调节比例。三是在确定宣告刑的环节,例如,在决定数罪并罚的刑罚时,对于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决定执行较重的刑罚,反之,则可以决定执行较轻的刑罚;虽然被告人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也在法定刑以下,但如果认为减轻处罚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的,可依法不予减轻处罚。

  (4)量刑均衡原则。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和目标。据此,《量刑指导意见》作了几个方面规定:一是统一量刑的方法和步骤。改变传统“估算”式的量刑方法,将量刑步骤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确定基准刑,第三步确定宣告刑,使量刑过程一目了然。二是统一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将法定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将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固化。三是统一规定了(15十8)种常见犯罪不同法定刑的量刑起点幅度,对宽泛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合理细分,保证量刑的基础不会偏离大方向。四是明确了各种犯罪增加刑罚的根据。

  就个案而言,量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判断量刑是否公正的依据,但就不同个案横向比较而言,类似案件的量刑是否均衡,是判断不同个案量刑是否公正的重要方面。量刑时,首先,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做到公正量刑,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同时,对于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要正确把握量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辩证关系。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量刑既是一个经验问题,也是一个方法问题。传统的量刑方法是定性分析法即估堆法。定性分析是相对于定量分析而言的。定量分析法首先对犯罪行为进行量化分析,确定基准刑,其次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确定从宽或者从重处罚的调节比例,最后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定性分析法与定量分析法各有优点和适用范围。对于难以进行量化分析的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案件,宜采用定性分析法量刑;对于能够进行量化分析的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引入定量分析法量刑。

  量刑是一个从宏观量化到微观量化的过程。

  第一,确定适用范围环节。《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案件,明确规定“应当依法适用”,不适用《量刑指导意见》。

  第二,确定量刑起点环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个罪不同法定刑幅度的量到起点幅度。例如,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可以是三年、四年,也可以是五年,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要对伤害手段、伤害部位、被告人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定性分析,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确定量刑起点。

  第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环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个罪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各地高院的实施细则细化了个罪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例如,《湖南省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四,适用量刑情节环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15十8)种常见量刑情节和一些个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在适用量刑情节时,首先要对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分析,确定是否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决定适用,再从总体上把握确定适用的功能,然后在调节幅度内确定合理的调节比例。例如,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定性分析,确定是否适用该自首量刑情节,在决定适用的前提下,要结合全案情况和自首情节的具体情形进行定性分析,确定适用何种功能,并相应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如果认为只能适用从经处罚功能,那么在确定调节比例时,从轻的幅度就适当小一些。如果认为可以适用减经处罚功能,那么在确定调节比例时,从宽的幅度就适当大一些。

  第五,确定宣告刑环节。要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判断调节结果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依法确定为宣告刑。例如,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从犯和累犯情节,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定性分析,总体上判断该案是应当从重、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如果认为该案可以减轻处罚,那么对于调节结果在法定到幅度以下,且罪责到相适应的,则可直接依法确定宣告刑,否则,就可行使20%的综合裁量权进行调整。

  三、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

  (一)量刑起点: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例如,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才能入罪,那么,“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就是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就是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就是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在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事先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主体、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特殊情况,而根据犯罪的一般既遂状态来确定。(1)量刑起点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2)量刑起点是行为人在一般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也就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在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3)量刑起点是一个刑罚点,而不是一个幅度。量刑起点有可能是法定最低刑,但并非一定是法定最低刑。

  (二)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1.确定同一类型犯罪不同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例如,就侵犯财产犯罪而言,“犯罪次数”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个案中行为的犯罪次数(盗窃次数、敲诈勒索次数)即可以确定为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又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的“方法”、“手段”不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但是,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故意伤害罪的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2.确定同一罪名不同法定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例如,前述故意伤害罪的三档不同法定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3.确定同时具有两项以上犯罪构成选择要件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例如,寻衅滋事罪,其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有四种选择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应当选择危害最严重的“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三)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数额犯而言,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数额大小;对于非数额犯而言,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对象、结果及方法等构成要件要素。即使都是致一人重伤的案件,确定量刑起点并非就一定相同,伤害部位、伤害手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同,量刑起点也应当有所区别。即使是数额盗窃都是刚刚达到较大起点或者巨大起点的,社会危害性不同,量刑起点也应当有所区别。

  四、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一)基准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的。

  如前所述,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一般既遂状态确定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基准刑也是在事先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主体、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特殊情况,而根据犯罪的一般既遂状态来确定,具有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犯罪未遂、从犯等修正犯罪构成事实的,在确定基准刑后先行对基准刑进行修正,有此基础上,其他量刑情节再进行调节。(1)基准刑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2)基准刑是行为人在一般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也就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在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3)基准刑是一个确定的刑罚量,而不是一个幅度。(4)基准刑是量刑情节调节的基础。

  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构成事实。例如,被告人采用撬锁的手段,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入户盗窃”“撬锁”“数额较大的财物”均属于犯罪事实。其中,“入户盗窃” “数额较大的财物”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又如,被告人采用暴力五次持械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二人重伤的案件,其中,“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致二人重伤” 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而“持械”属于犯罪事实。

  (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1.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手段。例如,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凶器”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手段,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但抢劫罪、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手段”,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2.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对于“数额型”犯罪,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对于超出起点的部分,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但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起点,而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盗窃数额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3.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次数。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次数”既可以作为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两年内)多次盗窃的,(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也可以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第263条“多次抢劫”、第292条“多次聚众斗殴”、第318条“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但是,对于盗窃、敲诈勒索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纯粹“数额型”犯罪,如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通常以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次数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数额型犯罪的“犯罪次数”不属于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对于多次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法定型起点标准的,犯罪次数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作为从重因素考虑,对于犯罪次数较多的,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

  4.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结果。对于结果犯,刑法一般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超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结果”,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根据。例如,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其行为可能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种危害后果(结果),只要行为造成了其中一种后果,犯罪便可成立,如果行为造成两种以上犯罪后果,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后果,则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

  5.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情形。犯罪构成要件涵盖多种犯罪情形,具备其中任何一种便可成立该罪,行为人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情形的应当增加刑罚量。例如,寻衅滋事罪规定了四种犯罪情形;又如抢劫罪,其重罪构成要件规定了八种犯罪情形。如果行为人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选择其中最重的一种情形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情形,则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三)确定基准刑

  首先,确定量刑起点。例如,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其次,确定增加的刑罚量。例如,《湖南省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

  案例演示:被告人李某撬开王某的密码箱,盗走现金人民币六万元。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湖南省实施细则》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实践,结合“撬开密码箱”的情节,确定量刑起点3年3个月。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李某盗窃六万元,超出“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根据《湖南省实施细则》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1个月刑期”。依此计算,一万元可增加1.5个月刑期。据此,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3年4.5个月。

  2.非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

  被告人张三与李四、王五发生争执,用砖头砸头部致李四二级重伤(未造成残疾),致王五二级轻伤。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湖南省实施细则》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实践,结合“被告人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的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三年六个月。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张三的故意伤害同时致王五二级轻伤,根据《湖南省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结合本案伤害的部位等情况考虑,确定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据此,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一)单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

  用数学公式表示为:基准刑x(1﹢﹣调节比例)。例如,某故意伤害案的基准刑是10年,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确定减少基准刑是10%,那么,自首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表示为:10年x(1-10%)。

  (二)多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

  用数学公式表示为:基准刑x(1﹢从重情节调节比例﹣从轻情节调节比例)。对于特定的量刑情节,采用分步调节(或者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的方法。具体而言,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例如:(1)假如某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50%,又具有自首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20%,用数学公式表示为:基准刑x(1﹣50%)x(1﹣20%)。(2)假如被告人又是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30%,用数学公式表示为:基准刑x(1﹣50%)x(1﹣30%)x(1﹣20%)。(3)假如被告人同时又具有累犯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10%,用数学公式表示为:基准刑x(1﹣50%)x(1﹣30%)x(1﹢10%﹣20%)。

  (三)同种犯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实践中争议较大,《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南省实施细则》未作规定。参考最高院刑三庭编著的《量刑规范化实务手册》,例如,被告人四次抢劫,其中三次既遂,一次未遂,量刑时,先不考虑未遂情节,全案按照抢劫既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再考虑一次未遂情节,酌情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从而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又如,被告人三次抢劫,其中一次未成年,二次成年,量刑时,先不考虑未成年情节,全案按照成年人犯罪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再考虑一次未成年情节,酌情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从而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如,被告人三次抢劫,其中一次主犯,二次从犯,量刑时,先不考虑主、从犯情节,全案按照主犯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再考虑二次从犯情节,酌情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从而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四)数罪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决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例如,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盗窃罪是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后主动交待的,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又具有立功、累犯情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故意伤害罪的基准刑为5年,盗窃罪的基准刑为10年,自首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立功可减少基准刑的20%,累犯可增加基准刑的20%,在这些情节当中,自首情节的效力只及于盗窃罪,立功和累犯情节的效力分别及于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那么,故意伤害罪的调节结果为:5年x【1﹢20%(累犯)﹣20%(立功)】﹦5年。盗窃罪的调节结果为:10年x【1﹢20%(累犯)﹣20%(立功)﹣20%(自首)】﹦8年。依法应当在8年以上13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

  (五)关于量刑情节不得重复评价的问题

  例如,当毒品再犯与累犯情节并存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避免对两个情节重复评价。对于前罪是毒品犯罪的累犯,不能重复评价;对于前罪不是毒品犯罪的累犯,可以分别从重处罚。例如,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规定其行为同时构成犯贩卖毒品罪的再犯与累犯。这种情况适用从重幅度较大的累犯情节,在从重幅度内增大从重处罚比例,以体现对毒品再犯情节的从重处罚。如果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这种情况同时适用累犯情节和毒品再犯情节,分别确定从重处罚比例。又如,对于自首、坦白情节分别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存时,就不能同时适用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需要注意是,有的犯罪事实既是定罪事实,同时也是量刑事实,对此可在不同层面对同一事实分别进行评价。例如,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标准,依法应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盗窃数额较大既是定罪事实,同时也是量刑事实。这种情况不属于重复评价。

  有的事实情节,需要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中反复考虑。例如,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一些事实情节,就需要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中反复考虑。

  依法确定宣告刑

  (一)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情形。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三) 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情形。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四)需要行使20%综合裁量权的情形。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五)不同刑种之间的街接方法。

  《量刑指导意见》只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6.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现行第288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湖南省实施细则》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

  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

  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

  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

  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笔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50%;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幅度,但是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时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犯罪,可以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综合考虑犯

  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

  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

  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 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 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 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 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 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应当决定予以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酌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办案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办案机关盘间、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4.对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具有立功情节,可以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繳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不超过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賠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情况,酌情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超过二年;

  (3)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19.对于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放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1.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问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酌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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