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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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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管辖

(一)刑事案件立案管辖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修改)

 

(1)第三条

 

(第一款)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3)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4)第三百八零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2.《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通过)

 

(1)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3.《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4.《监狱法》(2012年12月26日修改)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通过)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6.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2日修改)

 

(1)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3)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7.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修改)

 

(1)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2)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3)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4)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二)刑事案件立案管辖分工梳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如下:

 

1.  立案管辖分工

 

(1)监察机关: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

 

(2)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3)人民法院:自诉案件;

 

(4)军队保卫部门: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案件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海警部门: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7)监狱: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8)国家安全机关: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9)公安机关:除以上各部门管辖以外的普通刑事案件。

 

2.管辖互涉案件的处理

 

(1)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移送监察机关管辖;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后分别管辖。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3.自诉案件特殊情形的管辖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二、公安机关内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

2020年9月1日,公安部下发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对公安部各业务部门刑事案件的管辖工分进行了调整。按照公安部通知的表述,此次分工调整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公安机关机构改革、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情况,从加强对刑事案件发案形势、发案规律、打防策略研究和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出发”而作出的。调整后,各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为:

 

(一)政治安全保卫局管辖30种案件;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77种案件;

 

(三)治安管理局管辖76种案件;

 

(四)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局管辖2种案件;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119种案件

 

(六)反恐怖局管辖7种案件

 

(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33种案件

 

(八)铁路公安局管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1种案件和铁路系统内部、车站工作区域、列车内发生的普通刑事案件、铁路沿线盗窃或破坏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

 

(九)网络安全保卫局管辖11种案件;

 

(十)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海关关境内、海关监管区内发生的走私犯罪案件和“逃避商检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妨害动植物检疫案”(共15种):

 

(十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管辖“重大飞行事故案”1种案件和民航系统内、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十二)交通管理局管辖“交通肇事案、危险驾驶案”2种案件;

 

(十三)禁毒局管辖11种案件;

 

(十四)国家移民管理局管辖7种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针对公安部各业务部门的刑事案件进行的管辖分工,并未要求省以下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对口分工、上下一致;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统筹考虑发案形势、案件管辖历史沿革、机构职能设置以及各业务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附件:《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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