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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峰案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安某峰被指控辩护人伪造证据案一审辩护意见

 

合议庭: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接受安某峰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安某峰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案的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案卷材料,根据《刑法》第306条、《刑事诉讼法》第37条等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安某峰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故意犯,而非过失犯。被告人安某峰由于覃某的“安排”作为陈某的辩护人,又基于对覃某“老牌”律师且先前阅卷的盲从,加之对其有公安机关工作经历和人脉资源的高度信任,更加深信覃某告知的“公安机关将出具陈某自首补充材料”的权威消息等等,由于疏忽大意而受了覃某的蛊惑,对陈某制作了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又得到了证人洪某平的印证,安某峰没有“伪造证据”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意志因素),因而构成犯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用“并且”相连,说明两者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

 “认识因素”方面,安某峰对陈某的“自首”情节,是受覃某的蛊惑而制作会见笔录,继而被证人洪某平的证言印证,从疑惑到确信,再到深信“公安机关将出具陈某自首补充材料”的权威消息等等,导致安某峰难以避免地产生了错误认识。有充分的证据为证,例如:(引用相关的问答等证据)

“意志因素”方面,安某峰正是基于上述疏忽大意,产生了难以避免的错误认识,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伪证自首情节。有充分的证据为证,例如:(引用相关的问答等证据)

(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行为表现为辩护人自己伪造证据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安某峰没有“自己伪造证据”,也没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而是对覃某所称的“陈某存在自首情节”在会见陈某时进行引导式询问确认,会见记录时并没有明显的诱惑和生造,且会见笔录的内容得到了证人洪某平的证言相印证,又得到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自首补充材料的确认。特别是证人洪某平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的形成,安某峰没有预谋和支配力,对证人洪某平的证言只是现实地记录,对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只是临时地转送检察机关。

有充分的证据为证,例如:(引用相关的问答等证据)

(三)《起诉书》指控安某峰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行为表现主要是……(抄起诉词),其证据主要来自《刑事侦查卷宗》第…卷第…页、第…卷第…页、第…卷第…页的笔录。辩护人经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核对,上述笔录的内容与所表达的意思,明显被人为地“污染”了,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真实的内容与所表达的意思不同;上述笔录的内容与第…卷第…页、第…卷第…页的笔录也存在关键性矛盾。

有充分的证据为证,例如:(引用同步录音录像) (引用关键性矛盾证据)

(四)控辩审三立的价值在于…;辩护人的职责是…(简要叙述这两部分,其中辩护人的职责可以抄法条)。因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特别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综上所述,……(将前面的四段归纳总结成四句话)。法律是善的,具有一种不受任何东西迷惑的天秤。因此,辩护人认为,安某峰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安某峰无罪。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二0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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