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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波贩毒案

熊某波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意见

 

合议庭:

一、“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从熊某波身上缴获的冰毒10.53克,麻古1.06克,依法不成立贩卖毒品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1.关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

① 关于买毒人,公安机关证明:“外号叫辛巴的人…无法查找到此人。”(第49页)。因此,《起诉书》中所述“一个外号叫辛吧的人求购毒品”,事实存疑!


②《起诉书》中所述“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1粒。经检验,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53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06克”。一方面,纵然主观上推定熊某波“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也不等于“非法销售”;另一方面,仅有熊某波一人供述:“是一个自称是辛巴的人,他说要700元的毒品”(第8页),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己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要求。


③ 检察官对熊某波的讯问笔录记述:“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冒充买毒的,在世纪豪庭前抓住我的”﹙第5页﹚。公安机关属于钓鱼执法,引诱犯罪。所以不得不出具证明:“外号叫辛巴的人…无法查找到此人” 。因此,《起诉书》中所述“准备进行交易时”属于事实不能,因为没有交易对象。

 

④ 检察官对熊某波的讯问笔录记述:“那天一个叫辛吧的人给我打电话,找我叫1700元的毒品,他叫我世纪豪庭去,到了给他打电话…我问他是什么车,他说是面包车,我一上车,后把毒品给他,他给了我钱,我拿到钱后准备开门走的时候,他就不让我走,另一个把我的手反到,之后他们打电话后就来了一群人,应该是公安的” ﹙第10页﹚。


“把毒品给他”与 “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不一致;

“他给了我钱”。无1700元扣押记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里也没有这一情节;

“他就不让我走,另一个把我的手反到”。 

这不像是买毒人可能施展的动作,除非是“钓鱼”的公安人员。


面包车上两个人,加上熊某波,加上《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的出警警员覃、易、张三个人,还有从新安镇来的出租车司机即证人邓某,当时现场至少有七个人﹙不含面包车司机和出警的白色车司机﹚,无逃跑情形,面包车上如此重要的两个人为何没有证言?当时“辛吧”应该在面包车上接货,公安机关证明:“外号叫辛巴的人…无法查找到此人”让人费解,但洽洽与“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冒充买毒的,在世纪豪庭前抓住我的”钓鱼执法,引诱犯罪的供述相吻合。特别是能够与“他就不让我走,另一个把我的手反到”相印证。


⑤“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冒充买毒的”,与其说是“引诱”,换一种说法就是唆使,唆使即教唆,当被教唆者犯了教唆的罪叫教唆既遂,教唆者为主犯。本案中的教唆犯为什么没有被刑事追诉!却仅追诉一个被教唆的娃娃!


⑥“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冒充买毒的,在世纪豪庭前抓住我的”,如果这样的钓鱼执法,引诱﹙教唆﹚犯罪也成立“刑事案件”,那么,公安人员在任何时候只要假扮一回买家,就能“创造”出贩卖毒品案,公安人员既当编剧又当演员。在存在买毒人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先将买毒人员控制住,再侨扮成买毒人接货,将卖毒人抓获,是可以的。而本案并非此种情形,本案中的买毒人“辛巴”根本不存在,始终是公安人员在演戏。


2.关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

熊某波对携带的毒品供述:“我都是从常德市高职院周边找一个外号叫泥鳅的人买的”﹙第9页﹚。而公安机关证明:“外号叫泥鳅的人…无法查找到此人”(第50页)。 故“非法收买毒品”这一客观方面和“以贩卖为目的”这一主观方面均“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己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要求。


据此,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从熊某波身上缴获的冰毒10.53克,麻古1.06克,无论是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还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判断熊某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都不成立。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 熊某波“以200人民币的价格向胡某兵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麻古四分之一粒,麻古重约0.96克,共计重约1.46克” 的行为,应当充分考虑当时熊某波未满十六周岁、此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的基本方针,适用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较为适宜。至少应当适用缓刑,采取教育和矫正的方式,没有适用更严厉刑罚措施的必要。


法官需要注意:

1.《起诉书》中列明的“现场勘验笔录”不知在哪里?


2.《起诉书》中列明的“鉴定人名单”不知在哪里?根据《司法签定程序通则》第18条的规定,准确地讲应当是“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条规定:“…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这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涉案的《物证检验报告》根据什么采信的问题!


3.《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熊某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在事实认为错误的基础上,引用法律规定错误。因为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从熊某波身上缴获的冰毒10.53克,麻古1.06克,依法不成立贩卖毒品罪。证据能够证明熊某波贩卖的“毒品冰毒约0.5克、麻古四分之一粒,麻古重约0.96克,共计重约1.46克”,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同时指出:《起诉书》中所述“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却没有引用刑法第22条﹙犯罪预备﹚无疑是一个错误!人民法院有必要厘清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这是对何为“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是指犯罪形态﹙预备、未遂、中止、既遂﹚。贩卖毒品罪﹙既遂﹚与贩卖毒品罪﹙预备﹚在量刑上有重大区别。尽管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从熊某波身上缴获的冰毒10.53克,麻古1.06克,依法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但就《起诉书》而言,其错误之处仍有指出的必要。


综上所述,熊某波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心智不成熟,年少无知,且系初犯,村组基层组织愿意帮教,可溯性强,贩卖毒品数量只有重约1.46克,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国家将未成年人犯罪归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范畴,对其轻微的偶然犯罪,适用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较为适宜。至少可以适用缓刑,采取教育和矫正的方式,没有适用更严厉的刑罚措施的必要。

 

熊某波的一审辩护律师

郭丰:13707420095

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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