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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林故意伤害案

陈某林故意伤害、伪造身份证案二审辩护意见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接受陈某林的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伪造身份证案的二审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提出辩护意见。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根据事实依法改判陈某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一审判决书第15页以“被害人李某友身体上有两处刀伤”,断定“系同一凶器所为”。事实不清;并在第16页认定“陈某林将李某友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要证据确实,基本事实清楚”。适用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 一审据以定案的关键材料“17年分析讨论会”根本不属于刑事证据!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95条等规定,定罪量刑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一审仅仅满足于“主要证据确实,基本事实清楚”, 适用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2)2017年9月21日《陈某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分析讨论会》(简称“17年分析讨论会”公安侦查卷第一卷第113),各位法医各执一词且模凌两可。面对本案中匕首,只是说明“可能形成照片中的伤口”,而非“照片中的伤口均是该匕首形成”。因此,一审判决书第15页断定被害人李某友身体上的两处刀伤“系同一凶器所为”系生造。

特别是,该“17年分析讨论会”根本不属于刑事证据!

(3)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林刺过李某友两刀;陈某林只供述向李的后背右肩胛部位刺过一刀。无论是2017年11月28日《关于李某友损伤情况的审查意见》(简称“17年审查意见”公安侦查卷第一卷第110),还是常鼎公鉴(92)第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简称“92年尸检报告”公安侦查卷第一卷第127),李的后背右侧伤口非致命伤。

2.一审判决书第16页以“迎面跑来一男子,嘴里喊救命,手捂着肚子(一人证明手捂着腰)喘着粗气”,断定“这充分说明被害人此时已受伤严重”,事实不清。人在紧张时猛跑,肠胃也会疼痛,也会“手捂着肚子喘着粗气”, 一审判决断定“这充分说明被害人此时已受伤严重”的理由并不“充分”。

3.一审判决书第16页认定“证人夏某娥证实陈某林手持的刀有五六公分的血印”“陈某林身上的衣服有好多血”。属于孤证且无实物印证和血液成分对比。

4.“17年分析讨论会”“17年审查意见”是仅仅依赖二十多年前的旧照片讨论的模糊意见。“92年尸检报告”肯定凶器为“单刃刀”,而本案中匕首是双刃刀。“17年审查意见”“17年分析讨论会”“92年尸检报告” 之间相互矛盾。

综合全案证据,可从肯定的是:

(1)李某友是后背左侧刀伤致死;

(2)无证据证明陈某林刺了李某友二刀;

(3)无证据证明陈某林向李某友的后背右肩胛部位刺的一刀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

(4)“17年审查意见”“17年分析讨论会”“92年尸检报告” 之间相互矛盾。且“17年审查意见”“17年分析讨论会”根本不属于刑事证据。

(5)证人夏某娥的证言属于孤证且无实物印证和血液成分对比。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是民主主义与保障人权,“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是民主主义与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一审公诉机关和法院关于量刑建议和采用的量刑幅度与其级别不相匹配,违反级别管辖

一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陈某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中,针对故意伤害罪适用的是刑法第234条第2款后段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适用的也是刑法第234条第2款后段的量刑幅度。也就是说,一审公诉机关及法院采取的量刑幅度里面均包含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等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是从拟适用的量刑幅度所作出的规定,不是以具体的量刑建议刑期或处断刑期所作出的规定。 

因此, 本案一审公诉机关和法院关于量刑建议和采用的量刑幅度与其级别不相匹配,违反级别管辖。

二、关于伪造身份证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一审判处陈某林刑罚,适用法律错误。

伪造身份证罪规定在刑法第6章第280条第3款,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社会秩序。

陈某林刺伤李某友后,逃至广东, 主观上出于“为能进工厂打工”,客观上只是携带且仅有一张。陈某林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也属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4.“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后,鉴于一审错误明显,且陈某林始终作无罪辩解,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等规定, 辩护人建议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此 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林的二审辩护律师

郭丰:13707420095

2018年06月28日

 

补充辩护意见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陈某林故意伤害、伪造身份证案,本辩护人在2018年06月28日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1.本故意伤害案发生在1992年9月22日晚。如果二审坚持入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只能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的规定裁量刑罚,不能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裁量刑罚。因为修订后的刑法第234条规定的刑罚明显重于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刑罚。

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234条裁量刑罚,直接违反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纠正。

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一审判决并罚刑期时,对伪造身份证罪的刑期采取的是“吸收”。如果二审坚持入罪 ,在纠正故意伤害罪刑期的同时,针对并罚这一点,希望二审仍然采取“吸收”,避免“间接加重”。

 

辩护人:郭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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