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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建私分国有资产案

刘某建私分国有资产案再审辩护词

 

合议庭:

本私分国有资产案最需要查清的无非是钱的来路与去路。

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所谓的“私分”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建无罪。

关于第一次“私分”

同案被告人王某亚在2009年4月24日向常德市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的侦查人员供述其他人员分7千元;而被告人姚某翔在2008年12月16日向鼎城区检察院( 以下称区检)的侦查人员供述其他人员为1万元;被告人郭某刚在2008年12月9日向区检却又供述为其他人员5千元;被告人刘某林在2008年11月10日向市检供述的其他人员为1万元,另外,大组长分得1.4万元也与其他被告人所述1.5万元不一致;邹某在2008年11月8日向区检供述其他人员分七、八千元;被告人李某贵在2008年12月19日向市检供述其他人员分1万元;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他人员分7千元,第一次共发放214000元,而在2009年5月26日供述又变成了207000元。

开会分钱的地点、时间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不一致:被告人王某亚、郭某刚、刘某林供述是在工作组白天的例会上;被告人姚某翔在2008年12月16日向区检供述是在晚上,并且是在被告人王某亚个人的房间里;被告人王某亚在2009年4月24日向市检供述是“2001年底大约12月份”,并且精确到是一个“星期一上午”;郭某刚在2008年12月9日向区检供述是在桃纺招待所会议室。

各被告人供述的发钱的经手人也不一致:王某亚供述是财务组长李某贵发放的;姚某翔供述是会计喻某华和出纳吴某两人发放的,并发放到每个人的宿舍里;郭某刚供述是吴某一个人发放;邹某、李某贵供述为吴某发放的,是到财务室领的钱,没有送到宿舍里。

可以肯定的是2001底,桃纺厂工作组成员为21人,并不是判决书上的19人。还有市纪委的方某伟和市安监局的杨某。证人代某义、邹某陈述第一次私分是2001年12月的一次工作例会上决定的(一审判决书第8页),但控方并未出示例会记录。证人蔡某福陈述:“领完钱之后他在发放表上签了字”(一审判决书第8页),控方没有出示签了字的发放表。

关于第二次“私分”:

各被告人供述的疑点更为突出,发钱的地点不一致:姚某翔在2008年12月16日区检询问笔录中供述是在大家吃饭的时候当场发钱,吃饭的地点在常德市东永酒楼,只有两桌。而其接下来的2009年5月22日的供述中又变成了钱是由喻某华和吴某送到桃纺房间里的;郭某刚在2008年12月9日向区检的供述是在武陵阁二楼吃饭,不少于5桌,吃完饭当场发钱的;证人冯某球说是在桃源县吃中饭;证人李某桃说是在桃源县延溪宾馆吃晚饭;邹某在2009年5月3日的供述中讲的是在青年路河边的一个茶楼吃饭,等到第二周上班后李某贵才通知到财务组领钱;李某贵于2008年12月19日向市检的供述说是在常德的春申阁吃饭,当场发钱;代某义于2009年2月15日向区检供述为开会在桃纺招待所二楼,吃饭是在桃源县自来水厂、桃源汽车西站旁的一个餐馆里,并且钱是个别单独发放的;被告人吴某在2009年1月5日向区检供述酒席定在春申阁大酒店,大家吃完饭当场发钱。而在4月22日和4月26日的供述中又变成了在桃源本地吃饭,钱是在工作组亲手发的;另外,郭某刚供述是从桃纺厂乘坐工作组的三张车到常德;李某贵供述是刘某林开的大霸王车和桃纺医院的一台车子;李某贵供述在常德市朗州信用社取钱是他和吴某、喻某华,坐刘某林开的大霸王四个人去取的;吴某供述这一情节是他和刘某林两个人去取。

针对第二次分钱姚某翔供述为19人,各3万元,郭某刚供述为20人各3万元;邹某供述为大组长5万元,小组长3万元;吴某2009年1月5日向区检供述为21人,共分63万元,4月22日供述又变成了19人,共分57万元等等。

2002年5月桃纺厂工作组全体成员为21人,不是判决书中的19人,还有市纪委的方某伟和市司法局的李某文。控方指控第二次私分是在“2002年5月的一天”,证人代某义陈述是在“工作组庆祝入厂一周年”(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不可改变的是工作组进入桃纺厂是2001年3月5日,有据可查,不是5月。

关于第三次“私分”:

各被告人对第三次“私分”的供述同样花样百出:王某亚供述为大组长10万元,小组长6万元,其他人3万元,17人参与分钱,共发100万元;姚某翔供述这次发放91万元;郭某刚供述这次发放94万元;刘某林在2008年11月13日区检询问笔录中供述大组长是5万元,小组长3万元,其他人2万元;李某贵在2008年12月19日向市检的供述中一会儿说共发放100万元,一会儿又说88万元,15个人分;吴某供述的是16个人共发放91万元。

一二审裁判书认定这次私分“共计91万元”,同时认定“大组长每人10万元,小组长每人6万元,其他成员每人3万元”。不可改变的是2003年桃纺厂工作组成员为16人,其中正副组长4人,小组长7人,成员5人。91万元怎么分?证人冯某球、李某桃、邹某均陈述在领款表上签字,控方没有向法院出示签字表。证人王某章陈述:“有一次帮6个包工头到清算组领取了一张12万元的现金支票,按清算组的要求他将领取的12万元现金直接给了清算组的晏某贵”(一审判决书第18页),控方也没有向法院出示晏某贵的陈述材料和相关证据。李某桃陈述:“邹某走的时候向他移交了晏某贵留下来的一些工程结算单据,他接手后受到刘凯健的安排要吴某祥重新抄了一次”(一审判决书第18页),控方也没有向法庭出示重新抄写的“工程结算单据”。

关于第四次“私分”:

各被告人供述的第四次“私分”情节同样是不一致:姚某翔供述是分了2万元,2008年12月16日向区检供述共分了20万元,2009年5月24日供述又变成共分了24万元,12个人参与分配;郭某刚供述是分了2万元,而在其亲笔书写的供词里面变成了2.5万元;刘某林在2008年11月13日向区检的供述中承认分了2万元,在12月20日的供述中又变成“我与工作组分钱的情况大部分不属实的”(第2页);特别是吴某对同一笔私分2009年1月5日的供述为14人共分28万元,3月17日又变为13个人共分了26万元。并说明四次共分掉203.4万元。2009年2月25日供述四次共分掉201.4万元,5月26日供述四次共分掉194.7万元等等。

另外,关于控方指控的前四次私分,除了未被关押的“幸运者”被告人王某亚和郭某刚以外,其他被告人均对私分的有罪指控当庭否认。证人几乎都只“承认”自己拿了钱,没有指证他人也拿了钱。而这些所谓的“承认”又往往与在职自保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有关,倒是自始至终都在桃纺破产和安置组工作的信访组组长夏某泉,因高龄退休在家而无所顾忌地证实着私分的冤枉!

当审判人员问及被告人吴某,吴某的回答是:“原来是侦查人员教我怎样讲我就怎样讲的”。当审判人员问及保险柜能否装得下91万元时,吴某的回答是:“我也想问侦查员呀,是怎么装进去的呢?”控方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多达十多份,尽管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均强烈要求,法院居然没有传唤一个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然而现在又确有原来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承认”过自己分到了钱的证人(如证人熊某锋等)愿意站出来讲真话,希望再审能给各证人一个当庭陈述真伪的机会。还有证人夏某泉、李某文、罗某球、高某立等否定私分和虚列工程的证言,法院是仅以一句“与本案事实不符”一笔抹杀的,并被二审维持,还望再审能对是与非的矛盾慎重对待。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7条、43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刑诉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被关起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要求他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来证成侦查材料的非法取得几乎是不可能的,而本案中比较容易查明的倒是证人证言的产生是否出于自由意志,如果证人证言产生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压之下,不知算不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如果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将这样的言词证据排除掉,又不知据以定罪本案的证据还能剩下些什么?同样是证人的夏某泉、高某立等证人否定私分和虚列工程的证言,却被法院草率地排除了。

据控方起诉书述及被告人供述的私分的钱的“来路”,主要是通过后勤组长晏某贵虚列工程开支套钱和出纳吴某接收收入不入帐两个方面。然而,所指诸多虚列的工程究竟在哪里,至今仍是个谜!桃纺的维修工程有一套完整的班子进行管理,少数几个人很难完成虚列套现,维修工程都有由桃纺留守人员中的土建工程师,造价预算师编制维修工程预算表、决算表,由桃纺工作组后勤组监督完成,再通过项目验收签字,再填制工程结算单、财务审核、分管领导签字、被告人王某亚一把手最终确定审批,财务组才能发钱。控方没有向法院出示虚列工程的预算表、结算表、决算表、虚列工程的项目名称、以及直接虚列经办人晏某贵的供述等关键证据。

 

“证明本案私分国有资产案中部分资产来源情况的证据有”:

一、“上诉人吴某供述,证明在2001年12月,晏某贵交给喻某华一些工程决算单后,告诉他涂某刚罗某球承包的工程中各有100000元是虚列的工程支出,到时扣下来,后他通知涂某刚罗某球来办手续领工程款时,让二人各自将虚列的100000元打进工程款领条,取款后他扣下这200000元作为帐外资金。”

第一,遍查公诉机关提交给法院的证据,2001年12月份以前的工程决算单只有2001年7月3日工程名称为“医院附属工程”的7723元;2001年6月25日工程名称为“生活维修”的27545元;2001年6月29日工程名称为“生活维修”的29112元;2001年7月2日工程名称为“屋面维修”的15763元;2001年5月27日工程名称为“处室维修”的19788元;2001年7月3日工程名称为“生活维修”的5568元;2001年5月30日工程名称为“生活维修”的5771元(公诉卷99—105页)总共七笔计111270元,与20万元相差甚远,也证明不了是“涂某刚、罗某球承包的工程”和“各有100000元是虚列的工程支出。”

第二,“到时候扣下来”。这200000元从哪里来,扣下后又存入哪里,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

第三,2001年12月以前的涂某刚、罗某球工程中包含这200000元的“决算单”在哪里?

二,“2002年11月,姚某翔晏某贵邹某李某贵喻某华及他自己等人商量后,通过付涂某刚高某某阎某放罗某球刘某惠涂某刚这6个包工头工程款的形式,各虚列工程款20000元,共120000元作为账外资金,虚列这笔支出是要王某章苏某林涂某刚办的有关手续,有的签名是冒签的。”

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姚某翔……及他自己等人商量”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2002年11月以后这120000元从哪里来,后又存入哪里。

三、“2002年12月,虚列工程支付406092元,即付涂某刚77918元,高某某53101元,阎某放107331元,罗某球27174元,刘某惠65715元,涂某刚24853元,签字只喊几个人来,有的是冒签的。”

2002年12月,这40多万元从哪里来又存入哪里?是谁安排和喊人来签字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明。

四、“2001年11月份,李某贵交待他将一笔220000元的原辅材料销售款未入账,将销售清单毁了。”

这一笔终于指出了来源即“原辅材料销售款”,虽然以“将销售清单毁了”逃避举证,然而是什么原辅材料、销给了谁、什么时候销售的、经谁的手销售的、2001年11月份这笔钱存入哪里,却是毁不了的,然而公诉机关同样没有证明。

五、“2002年6月将桃纺幼儿园卖给罗某球苏某林时,卖价520000元,但交款是570000元,多的50000元作为账外资金,由他保管,也未办手续。”

是谁索取这50000元钱呢?2002年6月这相应的50000元存入哪里?

六、“2002年3月,李某贵交给他300000元钱,说是姚某翔从外面带回来,不用入账。

从哪个“外面”带回来?与“国有资产”有何关系?2002年3月这笔钱存入哪里?

七、“2001年9月25日、2001年11月9日、2001年12月31日,他以桃纺工作组的名义4次开票到桃源县电力局收取用电奖255971.2元,根据刘某林李某贵交代,这笔钱未入账并由刘某林保管,2007年3月份分钱时,喻某华给他15万多元,说是刘某林移交的用电奖。”

“以桃纺工作组的名义4次开票……这笔钱未入账并由刘某林保管”,长达6年未入账,刘某林“保管”在何处?为什么6年后只拿出15万元来“私分”,其余的10万多元既然“未入账”,去向何处?

八、“2002年10月底,喻某华给他250000元钱,说不用入账,喻未告诉他是一笔什么钱?

既然“喻未告诉他是一笔什么钱”,与私分“国有资产”有何关系?当时这笔钱又存入何处?

九、“上诉人李某贵供述,证明桃纺工作组在2001年下半年设立“小钱柜”,由喻某华管账,吴某管钱。“小钱柜”里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处理桃纺存货收入不入账40万元左右,门面销售收入不入账30万元,桃源电力局返回资金30万元左右,另外还有虚列工程支出套取的资金。”

第一,“喻某华管账”,账在哪里?

 第二,小钱柜里的资金合计逾百万,当时放在哪里?

第三,李某贵供述的这些资金显然与前面吴某提到的不系同一笔。如“存货销售款”、“门面销售款”、“电力局返回款”,如果这些属实,私分的金额又何止190多万元?

十、“喻某华供述,证明自己参与经手虚列工程支出套取资金的情况,一次是按李某贵要求,虚列工程项目十二、三笔左右,合计50多万元,一次是2003年初,以阎某放的名义虚列工程支出50592元。”

“十二、三笔左右,合计50多万元”到底是多少?是虚列什么项目,当时50多万元钱又存入何处?

十一、“证人李某桃证言,证明邹某离开工作组时,给他移交一批工程结算单,大约有七、八十万元,但一直没有人找他结账。2003年11月份,他根据刘某建的安排,要吴某祥重抄一遍,完善相关手续后交给了财务组长喻某华。”

“重抄一遍”与“私分”有何关系?如果重抄一遍后再重报账,财务上必有两次一样的报账记录,为何没有证明?“完善相关手续后”都完善了哪些手续,有无证据?

钱的来与去无疑是私分最为重要的事实,公诉机关及一二审法院却至今未查清。尤为神奇的是,事隔七八年各被告人对每一笔钱数居然能精确记忆到个位数。

另外,关于被告人姚某翔供述的“小钱柜收入来源一是变现资产不入帐的有100余万元,二是处置的桃纺长沙办事处收入不入帐的有90万元,三是虚列的维修支出有200万元,钱的去向就是他们分有200万元左右,余下的钱就是送给了相关领导”。第一,如果控方指控私分了190多万元属实,仅就姚某翔供述的数额就近400万元。这还不包括吴某供述的什么桃纺幼儿园水电改造费5万元、刘某林移交的什么用电奖15万元、电力局返还奖金30万元,因为这些钱既不属于“变现资产”,也不属于“长沙办事处资产”,更不属于“维修支出”。多余的钱哪去了?“余下的钱就是送给了相关领导”是否能相互印证?第二,桃纺在长沙办事处的财产是处置给湖南省纺织工业局下属的一个国有公司,有转让合同。转让资产假如桃纺厂不入帐,对方一个国有企业付款不可能不记帐,且90万元一般都用转帐形式,有据可查。然而控方及一二审都没有审查。至于虚列维修工程支出有200万元,这么大一笔“虚列”,难道连一个工程名称、地点、审批单据都没有吗?直到现在控方也没有拿出相关证据印证。所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第43号、36号、37号记账凭证中,合计“套取726092元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19页)也与200万元相差甚巨,不能印证。至于什么桃纺厂的现货变现收入不入帐,不知控方为什么连所变现的是谁经手、什么货品、多少数量、买主是谁都没有查证。还有姚某翔供述的从外面带回的30万元,控方证据始终只停留在“从外面带回来的”这几个字上。

不可否认,桃纺的资产包括门面处置销售都进行了评估,采用拍卖的方式,生产经营资产已整体转让给桃源杰新公司的陈某新,其收入是否真的没有入帐也是有据可查的。或者找到买主一问便知。然而控方及一二审在这一点上同样滑过去了。还有什么套取工程款的第43号、36号、37号记帐凭证,也应该同时附有工程预算表、结算表、决算表、项目名称等等,一审判决书在第18页是这样描述的:“证人李某桃的证言,证实邹某走的时候向他移交了晏某贵留下来的一些工程结算单据,他接手之后,受刘某建的安排,要吴某祥重新抄了一次,总额有70来万元的事实……”。包括吴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工程包头们的供述中集中指向的虚列工程的直接经手人(后勤组工程小组长)晏某贵为何没有片纸“虚列”的证词出现?需要提请再审注意的是,晏某贵在另一受贿案中,对受贿罪(比私分国有资产罪重得多)的事实自己却又是主动坦白的。这一至关重要的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至关重要材料的缺失不知是因为控诉机关的疏忽,还是所谓“虚列”工程根本就不存在?

被告人吴某供述2002年春节前的第一次私分和2002年五一节的第二次私分都是“帐外资金不够”,当时在常德市朗州信用社挪取了57万元现金用于私分。而在公诉机关提交的第43号凭证中显示,早在2001年12月21日就通过包工头罗某球和涂某刚虚列工程款达20万元。另外,吴某还供述2001年11月份销售原辅材料22万元现金没入帐。2002年3月姚某翔“从外面带回来”现金30万元没入帐,吴某还在2009年5月26日向区检供述:早在2001年9月25日同一天在桃源县电力局领取了N00012202号领款单上的107644.24元和N00012203号领款单上的100000元;2001年11月9日N0012237号领款单上的23000元,2001年12月31日N0000360号领款单上的25326.96元。假如这些都属实,以上合计近百万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二次私分总额只有77万元,此时帐外资金足够前两次私分了,不是“帐外资金不够”,根本无需从大帐上挪用57万元。然而,这些根本无需解释就清清楚楚的数字上的矛盾似乎也没有引起一二审法院的注意。另外,控方起诉书第三页分明记载着吴某在桃纺厂只工作到2003年3月,却怎么能到4月份还在为第四次私分“造表发钱”。虽然一审判决将控诉方的4月份变成了3月份,然而被告人王某亚当庭证实2003年3月15日他离开桃纺工作组,3月18日就到市环保局就职,而吴某是由王某亚决定调走的,他在王某亚之前离开了工作组,工作组财物有其交接记录和工作记录。一审判决关于第四次的私分,认定的是在王某亚调走之后,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还在那里造表发钱不知根据什么?

控方为了证成各大组长第三次分得10万元的事实,收集了被告人郭某刚的老婆王某华的证言,“2003年春节前……郭某刚从桃纺工作组带回家10万元钱……,第二天上班后,她就将这10万元钱提到储蓄所,就存在储蓄所……”。控方还收集了他们家的A、B、C、D、E、F、G、H八本存折,而控方似乎忽略了王某华供述存入10万元钱的时间是“2003年春节前,带回家的第二天”。据查,2003年的春节是2月1日,而这八本存折却只有F、G两本产生于2003年春节前,且总数合计也不过5万零,此外,八本存折分别是存款人王某某、王某华、王某、郭某,还有两本无名。(一审判决书第15页)还有,证人邹某的爱人不知又如何能在2001年5月就预先收到邹某在2002年4月才分到手的3万元钱的(一审判决第11页)?

一二审认定第二次私分在“2002年5月的一天”。而证人周某“证实2001年5月的时候,邹某(丈夫)交给她3万元钱,说是工作组发的奖金。”(一审判决书第11页)。奇怪的是周某提前一年就收到了丈夫邹某发的奖金。

考查证人罗某球于2008年12月6日向区检供述(第9页),桃纺女工房5栋新加厨厕工程,工程款135388元的工程结算书在2002年1月7日才作出(控方第89页凭证),而领取这笔款的日期却又早在2001年12月21日,且在结算书作出之前就已预测到尾款数字为388元等。不知谁这么不小心将这些“证据”制造得如此粗糙,怎么能让各被告人服判,进而说服社会?

据控方的起诉书及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每次私分均是在工作组的工作例会上提出的,并且经“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并且均有造表签名,而控方却至今拿不出这些至关重要的会议记录和签名发放表。

再拿第2次“私分”中的57万元为例。(2010)常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在2002年4月9日和4月25日,苏某分别从吴某的银行账户中取款70000元和500000元,存入鼎城区朗州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的账户,2002年5月10日,苏某将该款取出。”“2002年5月10日,吴某从她(苏某)手中取走该570000存款。”第一、“取走”后放到哪里,是保存现金,还是重新转入吴某的账户里。如果是后者,《刑事裁定书》认定此次私分发生在“2002年5月的一天”,那么从5月10日至5月30日,吴某的账户内必然有等于或者大于570000的资金输出,但存单中没有这项的记录,相反存单显示5月30日存入615000元,与前一笔25日取出的500000元相差仅三天。这三天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桃纺厂有其他资金进入。而据吴某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是5700000元之后,他又给了苏某45000元,5月30日这一天,苏某将前后总共615000元全数还入吴某账户里了。可见私分根本不存在。

针对上述种种疑问,我们曾向一二审法院特别提出过,可惜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草率走过场的审理案件。并导致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无罪的人受羁押,必须纠正!一二审裁判所谓“私分”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建无罪。

公正可能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我们坚信,法律是善的,具有一种坚如磐石的不可能受任何东西迷惑的天秤!据此,恳请贵院本着有错必究、严格执法、公正审理、不枉不纵的司法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本案发回再审或提审并改判被告人刘某建无罪,维护法律尊严。

 

刘某建的再审辩护人:

郭丰律师  13707420095

20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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