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刑事辩护、征收与补偿等法律事务

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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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刑 事 辩 护 实 务》  

前  言

法律是人类杰出的智慧,刑事法律更加如此。辩护,实践并服务于一种需要的生活,充满着对自由和生命的尊重,我热爱辩护,辩护是我之精神乐园!

人类的纠纷源于私欲导致的冲突,解决纠纷有很多形式。把街坊邻居叫来评断是非;直接找到加害方一刀了断;抛硬币;赌咒发誓等方式都可能解决纠份。诉讼则是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冲突的理想方式。刑事诉讼涉及人的自由和生命,是律师工作中更具挑战性、更能展现能力和技巧的领域。

《刑事辩护实务》名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死刑复核阶段……,只是作为一个大致的程序划分,不意味着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彼此分明,比如编写在侦查阶段的内容,完全可能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均适用。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一种刑事原则和重要的独立程序,可能对我们以往固有的辩护习惯产生颠覆性地影响。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性的至高性,侦查权的制约与辩护权的加强将是民主立法之基本趋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审的实质化首当其冲,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则进入了高频修改期。

“刑事辩护实务”只要还在做,注定没完没了。应付考试的知识与在实务中所需要的应对现实的知识几乎完全不同。我们断言,法学教育应当也必须转向以实践为中心。只要有思考就有变化,只要有实践就有变化,刑辩从来不是办公室里的思想,刑辩是一种实践艺术。辩论是语言的升华,任何人都没有资格视为“雕虫小技”。

“刑事辩护实务”注定永远在路上,掩卷之日就将面临着修改。因此,不可能像英雄们的八宝箱,随手抓来都是宝贝。“实务”也并非玄术,鼻子一哼,一道白光,千里外的敌人被斩首。“实务”--把一种苦行僧般的修行传给道友。所以,每一段“主要工作”之后,紧接着便是“注意事项”。辩护的目的--让不该死的人不死,让该死的人死得明白。朝着理想,一步一步,摸索前行。真正念佛之人,不是随便往庙里一坐,便成方丈,越磨砺便越晶亮,像铁轨一样!

有人说做刑案很辛苦,我虽觉得累,但却不觉得苦。心灵是一本奇特的帐簿,辛苦也是它的收入。没有人不辛苦,只有人不喊疼,当疼痛成习惯,人就变得坚强。满柜作业,如山笔头。我们选择了做律师,就选择了劳役,选择了思考和小心翼翼。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这是一个只能努力向前的职业。相互选优完全是扯淡,优秀不是选出来的,优秀都是让对手给逼出来的,不信到刑庭上去试一试。每一起案件都是保贵的学习机会。

两鬓青发少,书房老友多。隔帘灯摇影,重修法律课。尽管用心,还是难免漏洞百出,更像一株“杂草”,自顾地疯长,说不出名堂,上不得正堂。编写需有大才技,我尤为缺它,如今拉杂着将平日里的见闻记下,但愿拾荒之人能捡到一些合着自己用处的东西。

刑事辩护实务引用并参考了张明楷、陈兴良、易延友、陈瑞华、徐昕、赵鹏、李勇、徐宗新等专家的著述。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郭佳的帮助,所以一同署名。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郭丰、郭佳

2021年3月

目录

第一章  侦查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第二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第三章  一审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第四章  二审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第五章 死刑复核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第六章 “扫黑除恶”专题

第一节  如何整体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第二节  如何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第三节  如何根据“欺压、残害群众”的内在要求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对“软暴力”的强度要求? 如何认识“占股分利”模式下的组织特征?

第四节  如何准确认定“合法公司”外衣下涉“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第五节  借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谋取经济利益,是否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节  如何把握本罪的追诉时效及如何准确适用《刑法》修正前后的相关规定? 如何准确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其他包庇类、渎职类罪名,如何定罪处罚?

第七节  如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第八节  如何准确区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

第九节  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性质的犯罪案件? 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第十节  “套路贷”案件中犯罪数额认定及其计算方法应如何确定?

第十一节  警惕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现象!

第七章  文书试样

第一节 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 式样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件接待笔录 式样

第三节 律师调查笔录 式样

第四节 律师事务所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 式样

第五节 律师事务所向证人收集/调取材料申请书 式样

第六节 律师事务所向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申请书 式样

第七节 律师事务所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式样

第八节 律师事务所取保候审申请书 式样

第九节 律师事务所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式样

第十节 律师事务所提请调取证据申请书 式样

第十一节 材料收据 式样

第十二节 提请许可会见申请书 式样

第十三节 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式样

第十四节 律师事务所案件风险告知书 式样

第八章 刑法最 新罪名大全

第九章  2017年9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刑 事 辩 护 实 务》

第一章  侦查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迅速了解案情。了解案情主要通过以下方面:

一是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一般情况下开始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介绍)。听取案情介绍时要做笔记,一是避免忘记,二是这样会让当事人觉得你对他的案件认真对待,这对接案是否成功很重要。听取介绍时尽量不要打断当事人的讲话,让其言无不尽,可以适时地发问和引导他尽可能地详细介绍已知的案情;

二是立即会见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情。。会见越早越好,侦查阶段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就在批捕之前!

尽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律师应当在会见前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了解与其相关的情况,不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基本事实,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文化水平、兴趣爱好等,便于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取得信任。初次会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是关键,便于往后工作。职务犯罪嫌疑人习惯了高位和尊称,一旦入监,落差巨大,直呼其名和称呼旧职都不太好,我的经验是根据年龄大小称呼其老某或小某。

尽早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让其知晓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所涉罪名与其他关联罪名之间的关系;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关于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包括强制措施的种类,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等。

提醒犯罪嫌疑人注意刑拘时间,提讯人员、提讯时间、提讯的地点、提讯的问题。特别提醒犯罪嫌疑人要逐字逐句地认真核对讯问笔录。实践告诉我们,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往往带有选择性或词不达意。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太注意核对讯问笔录;一方面迫于侦查人员的催促根本无瑕认真核对,这样会对以后的辩护工作乃至事实查明带来被动。可以明确地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充足的时间核对讯问笔录,可以拒签签名。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有对办案机关的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有自己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2020年《公安部刑事程序规定》第207条对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词进行了规定,要求逐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犯罪嫌疑人介绍案情时要做笔记;将刑事追诉的整个过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明,稳定其情绪,让他从容应对;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其家属签署的《聘请律师协议》和《委托书》。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多份委托书备用(建议不少于六份);告知犯罪嫌疑人提讯、提解的有关规定。具体细节应符合公监督(2010)297号、公监督(2010)214号文件的规定。对提解出看守所的,要经过询问、体检,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辩护律师要做好初次会见笔录,可以预先制作初次会见笔录范本格式。

三是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迅速查找相关资料,熟悉所涉罪名的相关规定,作一些必要的知识储备(在获知家属有意聘请辩护律师后,预先复习一下效果会更好)。然后立即约见办案人员,递交辩护手续、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辩护人接受委托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4款的要求是“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及时”一般理解为3日内。“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意味着办案人员有义务给辩护律师予以介绍,而不仅仅是介绍涉嫌的罪名。“案件有关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有关情况。随着案件侦查的深入,“案件有关情况”随时会发生变化,这很正常。

会见前要制作会见提纲。许多律师凭着自己的记忆与犯罪嫌疑人交流,这种方式不仅导致思路混乱,而且容易遗漏问题。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时应注意问其向侦查人员的供述情况,注意了解侦查机关关注的问题,分析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

办理刑事案件会使用到诸如会见提纲、会见笔录、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主持刑事和解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等等文书,我在这里给大家推荐刘平凡主编的《刑事辩护规范化文书卷宗示范》。我也制作了一些文书式样附后。

接下来辩护律师需刻不容缓地进行以下工作,一是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此时办案机关可能还没有报捕,辩护律师适时地提出辩护意见,提示办案机关正确确定罪名和慎重采取羁押措施;二是向检察机关预交书面辩护意见(赶在批捕之前),并与批捕科负责人进行沟通,争取将辩护意见影响到批捕环节。任何一次和办案人员的见面都是不容错过的辩护机会。

可以不批捕的情形大致如下:

1.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

3.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

5.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6.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7.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等。

许多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性,比如计算机犯罪、证券领域的犯罪等。注意法律规定与专业知识的有效对接。刑辩律师对于这些知识往往比较欠缺,而犯罪嫌疑人往往是这方面的专家。犯罪嫌疑人是刑辩律师的助手。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接下来,辩护律师需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将在办案机关了解的案情与其核对,进一步做到“心中有数”。提醒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立功机会,这在死刑案件中尤为重要,往往能救命!

如果案情清晰没有什么辩护空间,可以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是否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认罪认罚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根据认罪认罚程序在各地的试点,从宽处罚的幅度与认罪认罚的迟早有关,认罪认罚越早,从宽的幅度越大。比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有的地方分别按从宽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区别对待。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从宽幅度的设定,实践中辩护律师需要注意各地的规定。

辩护律师要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全面介绍案件的过程,以稳定其情绪,打消其律师就是负责“捞人出来”的思想,正确引导家属和犯罪嫌疑人面对现实,配合律师工作。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家属最想知道的问题是“结果会是什么”“会被判多长刑期”之类的,律师在回答这些问题的时候要慎之又慎,是能掌握相关的判例,比较的时候要尽量保守,并设定一些条件,不要吹嘘胡夸,到时候差距太大兑不了现。

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报逮期间,有权向检察院提出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逮捕羁押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可以向批捕的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羁押必要性。换言之,十年以下的不是必须羁押。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儿,采取取保侯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告知其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金不予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过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但是大家一定要考虑到,我们这个法律体系有一个特别大的优点,就是内部管控的高效。所以说你找到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去控告一个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当中有刑讯逼供或其他的一些程序不当行为,不如找局长或者队长。一个普通的干警,基本上找到他的大队长、支队长,你认为他哪个事情做错了,分分钟就能给你解决掉。控告的目的是要解决问题,要讲究策略。例如写好投诉的东西,先直接找办案人说:“你看我写的属不属实,不属实的话,我再改一改”。一般能将问题当场解决,比直接投诉要好一点。

“刑辩就是一场阻击战,寸土必争,没有坚决的斗争,不可能取得进展。在侦查、检察机关存在大量违法以及控方证据链脱节等情形下,进攻是的辩护。刑事辩护的黄金时段在前期,律师介入得越早越好,推迟时间便是贻误战机,越往后越被动。律师从接受委托开始的第一时间,就必须严阵以待,开始坚决的辩护。公权力强势介入的涉黑等案件往往伴随残酷的刑讯逼供,律师需尽早介入,频繁会见,坚决控告。如有可能,刑事辩护必须团队作战。每个嫌疑人可以请两位律师,绝不可浪费任何一个名额。刑事辩护绝不限于法庭,而是全方位辩护,形式多样,很多案件到了法庭,为时已晚。”(摘自徐昕著《无罪辩护》2019年4月第1版第187页)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辩护律师要注意案件管辖的问题,刑事案件的管辖,包括侦查管辖、检察管辖、审判管辖,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保证司法中立的和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关口。只要案件存在管辖问题,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包括职能、地域、级别、指定、专门管辖等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前者称为立案管辖,后者称为审判管辖。这种权限划分既有诉讼效率的考虑,也有公平方面的考虑,还有国家政策和机构设置等方面考的虑。基于监察机构的改革及其职能的转变,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管辖方面尤其是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调查方面做了比较大的调整,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而人民检察院仅保留了一小部分案件的侦查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专法院两个系统。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其中,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均不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

职能管辖是司法机关按职能划分对刑事案件的分工。依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的规定,法院受理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监察委立案侦查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及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明的88个罪名的案件;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管辖违法,导致案件的启动违法,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辩护人可以提出这些证据的获取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明的88个罪名的案件,此处只列类罪及个数:贪污贿赂犯罪(17个罪名)、滥用职权犯罪(17个罪名)、玩忽职守犯罪(11个罪名)、徇私舞弊犯罪(15个罪名)、责任事故犯罪(11个罪名)、公职人员其他犯罪(19个罪名)。

2018年10月26日《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2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2015年7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核对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要索取身份资料。一是有些办案机关需要辩护律师提交这些资料;二是避免他人借机向辩护律师打探案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获取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联系电话,方便工作联系。辩护律师要主动与办案人员频繁地保持对接,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有些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有些抵触,主动对接交流多了会好一些,给往后的工作建立便利。

向办案人员提交的辩护手续上要有律所和辩护律师的联系电话、地址、邮编等信息,方便办案机关通报案件进展,传递相关文书,避免信息不畅通造成工作被动。

要特别注重刑事辩护的前置化。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一种“侦查中心议”的诉讼构造,法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的问题。如何有效地阻止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被转化为刑事案件,如何成功阻止侦查机关启动立案程序,这经常是考验一名律师专业技巧、能力的重要标志。

做好与委托人的接待笔录。接待笔录应包含下列内容:接待时间、地点、接待人、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被追究的原因、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时间、地点、案件目前所处的阶段、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及联系方式、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委托人对辩护律师的要求、辩护律师业务的告知、委托人签名捺印等。我制作了这类文书式样附后。

备好《聘请律师告知书》并要求委托人签名捺印,书面告知辩护律师的职责内容、案件程序、案件风险等。《聘请律师告知书》一般作为《聘请律师协议》的附件。初出道的律师可能没有这类文书储备,一般有经验的律师都集成了这类文书。我制作了这类文书式样附后。

切忌不签订律所的《聘请律师协议》私下办案。家属委托书一般签两份即可。第一次会见时,需要犯罪嫌疑人书面确认《聘请律师协议》和《委托书》。第一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预备多份委托书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备用,委托手续必须是一个程序一签,不可能多个程序共用一个委托手续。

辩护律师的工作过程要及时告知家属(但不可泄露案件秘密),让家属知道辩护律师始终在跟踪案件,取得家属对辩护律师工作的认可和支持,不要总是等待家属与你联系。

切忌随意取证。辩护人自行调查取证十分重要又极具风险,是发现无罪、罪轻、量刑证据的重要手段。同时,不断有律师因自行调查取证而面临刑事风险。辩护人应当在高度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慎重、规范地调查取证。书证、物证可以收集复印件或拍照,不可提取原件、原物。因为侦查机关也有可能收集该书证、物证,如果书证、物证原件、原物在辩护律师处,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1)受贿案的行贿人;(2)纪监委查办的案件的有关证人;(3)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而被侦查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4)证言属于孤证的证人;(5)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厉害关系的证人,例如强奸案的受害人、故意杀人伤害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交通肇事案的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律师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取证的,申请办案机关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直接向证人调查和证。

依《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可见,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及其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依《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害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8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令。调查言词证据需要注意:

第一,针对在案的控方证人,收集其翻供的证言风险较大,通常中请其出庭作证。

第二,收集新的证人证言,可以优先采取证人自书证言的方式。

第三,律师对任何证人调查取证,都应当由两个律师共同进行,且两个律师之间要高度信任。

第四,律师对证人调查取证应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征得证人同意,录音录像应当备份,并多人、多媒介、多地点保存。

第五,询问证人应单独进行,不应多名证人同时询问,证人以外的人,特别是被告人亲友应当回避,避免造成干扰。

第六,证言交证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后,应每一页和每一个修改处都要签名捺印。所有参与调查取证的在场人员均应签名。

会见时不要给被会见人传递纸条、香烟、食品、火种等。给家属和被会见人作好这方面的解释工作,一般都会理解和配合。如果律师将工作名片传递给犯罪嫌疑人,须事先征得监管人员的同意。

要清楚《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并不等于不被监视。《公安部刑事程序规定》第55条中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前述规定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督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之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之内。

不要盲目地相信辩护律师的“通信权”。现实中,《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关于辩护律师的通信权在实践中多是一种宣示意义。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必须保留通信原稿一份,并且在通信原稿和保留的原稿上面均明确两份原稿内容完全一样。

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1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在没有与看守所管教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交接还押前,辩护律师不能离开会见室。

辩护律师会见前应准备会见提纲,由两名律师参与会见为宜。要注意各地对辩护律师会见的不同要求,要了解当地看守所关于律师会见是否需要预约,是否必须两名律师进行,是否需要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签收辩护律师手续的收据等材料,是否在家属会见日不安排律师会见,是否礼拜日照常接待律师会见等。

有些看守所只有一间律师会见室,需要预约排号,如果调济到讯问室会见,需填写“自愿使用讯问室”的承诺书。

有的看守所要求会见介绍信的日期必须填写会见当天,存在提前写好了日期不让会见的情况。

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要注意遵守涉黑涉恶和重大案件的备案制度和集体研究、集体决策、案件指导制度。针对涉黑涉恶和重大案件,有些办案机关在接收辩护律师的手续时,要求同时提供所在司法局备案的文书,否则不予接待。辩护律师至少预备三份在司法局备案的文书原件,预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索要文书原件。如果涉及其他办案机关,则相应增加备案文书原件份数。辩护律师遗忘了备案文书时,有些办案人员接受司法局的临时微信传输等方式提供备案的文书,这样能解决临时应急,需要辩护律师与办案人员沟通解决,日后补交文书原件。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的同时应将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践中,“告知辩护律师”往往被公安机关有意无意地省略。因此,向办案人员提交辩护手续、材料时,预带一份签收回执,当场要求签收,并提醒办案人员的告知义务。由于是当场签收,一般情况下不会拒绝。实践中办案机关主动出具回执的很罕见。实务中有的辩护律师预制的签收回执表格上罗例了若干材料名称,需要签收人在上面用打勾的方式。我以为,相比针对当时的材料签收,效果会好一些,但这不绝对。我制作了这类简单的文书式样附后。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15条规定:“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不要坐等办案机关送达文书。《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第85条第2款、第93条第2款等规定的通知义务,少见有办案机关不打折扣的。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6条第2款规定:“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第42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1.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2.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3.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4.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5.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6.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因此,辩护律师会见这两类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需要预带提请许可会见申请书。我制作了这类文书式样附后。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9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保留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申请许可的规定)

适时运用《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的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申请审查与主动审查;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规则》第5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第575条规定:“负责逋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负责逋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送负责逋诉的部门。”第576条规定:“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第5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有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程式性地各会见一次,这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会见的次数取决于需要,一个案件下来会数十次是很正常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每一起案件都是一项重大课题,无论案件大小、案情繁简、收费多少、耗时长短,都要精心准备,研究到精准,并全力以赴,认真辩护。

及时提出回避和管辖异议,无论现实中的实际作用有多大都要提。至少可以留给历史,给当事人留个机会。我的经验是,管辖异议向办案机关提一般没什么效果,同时找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管机关提管辖异议效果会好些。

辩护律师谈收费的时候,应注意几点:1.税金;2.外地差旅费;3.不能约定风险收费;4.大型案件的阅卷与庭审可能消耗掉的时间;5.接案时是一个简单案件,后来可能会变成一个非常复杂的案件。这类案件会额外地增加辩护律师大量的工作时间和精力;6.费用是否包括几个程序;7.费用是否包括几名律师;8.费用是否包括专家证人出庭及专家意见咨询费用;9.注意约定没收、追缴、罚金、附带民事赔偿等有关财产方面的辩护和专项收费;10.费用是否包括其他诸如鉴定、检验费用等。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意味着必须接待所有的家属,特别是不要开家属会议讨论案情和安排辩护工作。一是保密的需要;二是人多主意多,会令你很难开展工作。但接受感觉上智力有点问题、年老、明显决断迟疑的人、非近亲属等人委托时,要求其他亲属(家人)在委托合同、辩护方案等重要材料上共用签名。

如果辩护律师了解到侦查机关对基本案情还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认可犯罪事实时,律师在会见时不要轻易地问案情。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受监听,但是否在监听律师当时并不知道。所以,律师要把这一情况告诉犯罪嫌疑人,让他心中有数,他还没有作出有罪供述的,也不必对律师供述。

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争论不休。这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以及第120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第120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认为:“第52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则,第120条属于分则性规定,第52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问题时,他才应当如实回答;当犯罪嫌疑人选择不回答问题时,不得强迫他回答。”(摘自易延友著2019年9月版《刑事诉讼法.规则.原理.应用》第3页)。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协助的,须事先经办案机关许可。持办案机关许可文书和翻译人员、通晓聋哑手势人员的身份证明、翻译或通晓聋哑手势能力证明文件。能力证明文件包括工作或学习单位出具的介绍信、专业从业资格证书或专业语文等级证书等。

律师助理随同律师参加会见的,应提供律师助理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助理随同会见的证明、律师执业证或者实习证。律师助理无需提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12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变更前的律师应当向变更后的律师索取并留存委托辩护手续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办案公函。

辩护人依法向关联案件的辩护人调取案卷材料,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程序,只针对控方证据,而不针对辩方证据。《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互助。辩护人调取案卷材料,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阻止和投诉,实质是不想查明案件事实,蓄意制造冤案,违反了法院客观、公正、中立的义务。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也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控告。辩护人可以要求将辩护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需要携带或借助专业器具展示材料、进行实验、出示证据等,也要事先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公交管(2011)190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类案件属于速裁案件的范畴,辩护律师对醉驾案件要特别注意跟综案件进度,避免案件审结了辩护律师还不知道。

第二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因主体之不同,可以区分为国家追诉主义与私人告发主义两种模式。国家追诉主义强调犯罪乃是针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行为,因此国家有权而且必须实施对犯罪之追究;为实现这一目的,国家专门设置负责起诉之机关,通常称为检察机关(或检控官署),以履行国家追诉职能。刑事起诉的所谓国家垄断,就是指刑事案件的起诉完全交由国家公诉机关垄断行使,而个人则无权向国家审判机关行使控诉权。

私人告发主义则强调,任何犯罪行为,其侵犯之利益最终必然落实为具体个人之利益;因此,追究犯罪之责,亦完全交由个人行使,在没有私人告发的情况下,不允许对犯罪提出指控。私人告发主义实际上是放任自由主义。这种理念不认为国家或社会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利益,只有个人才能更清楚地知道自己利益之所在,从而在遭受侵害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个人在“遭受侵害”后没有提起或者不愿提起刑事追诉,则说明该个体认为不提起此种追诉自己的利益。

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主机关等负责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自诉案件之范围及诉讼程序,因而不实行国家龚断主义。

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立案却没有立案的,侦查机关收集的一切证据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此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都失去了合法性,所有的程宁都是违法。发现这一问题,辩护人应当指出程序违法,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只立一案,进行拉网式调查,但对后续调查涉及的罪名没有立案的情况。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应当以是否为同一事实为判断标准。在同一事实的前提前下,法律评价变化属于对法律问题的判断,而启动侦查的条件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判断问题。因此,同一事实情况下,增加新罪名或变更罪名并不需要重新立案。

检察官或许会指出,侦查机关可以对人立案、对事立案,对事立案可以延伸到任何与此案相关联的人;对人立案可以延伸到任何与此案相关联的事。这种说法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立。但如果立案决定书非常明确,只对一人一罪主案,如“对李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延伸。如果再侦查李某与诈骗罪毫无关系的行贿罪,则属于应当立案却没有立案即进行侦查。实践中存在“对李某涉嫌诈骗罪等”立案侦查的情况,“等”字可以扩张解释。但这样立案毕竟是不严谨的,仍然可以指出立案程序违法。立案应当人事清楚,限制侦查权,保障程序正义。

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3条第6项规定,检察机关要查明“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根据新《刑事诉讼解释》第218条第8项规定,审判机关要查明“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案卷材料到底需要看多少遍呢?这个没有标准答案。初出道的律师遇到上百本卷子时,往往头都大了。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无疑很重要,它会将你的阅卷方向和范围明确。《起诉意见书》没有提到的内容,至少是侦查机关没有管它,可以不作阅卷重点。遇到上百本卷子时,阅卷是一个“淘汰”技术,掌握“淘汰”技术的人,再多的卷子也能做到快速减负并从容不迫。大致介绍如下:1.《起诉意见书》指控没有提到的,可以不管它;2.你的当事人没有被指控的罪名的材料,可以不管它;3.你的当事人真正没有异议的事情,可以不管它,重点核对有异议的部分;4.事情明显成立或者明显印证无误的,可以不管它;5.案情七要素:何时、何人、何地、为何、对谁、做什么、结果。例如:2019年1月1日0时许(何时),张三(何人)在常德市武陵阁某储蓄银行门口(何地)见受害人李四在银行取钱出门时见财起意(为何),趁李四不备夺走李四的钱包(做什么),抢得现金人民币五万元(结果)。短短的描述,七要件齐全。这要求辩护律师善于归纳案情要点,把案情当成一个故事逻辑地进行归纳。其他可以不管它。

经过“淘汰”,剩下的重点材料并不多。但是,不要轻信“哑巴”材料即档案、书证、物证、先前判决等;不要轻信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类的东西。实践证明这类东西大多流于形式且漏洞百出。

要注意提讯、提解登记与刑问笔录的对照;要注意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等笔录材料的对照;要注意证据(脏物等)提取、确认、封装、转移、保管、交接、验真、照片等等与笔录的对照。这些方面往往有意想不到的收获。有的辩护律师往往习惯性地事无巨细地偏重研究口供,实践证明收获甚微。口供固然重要,但也存在不稳定、不可靠、避重就轻等致命缺陷。尤其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口供更加靠不住,甚至有时候简单地校对同步录音录像也靠不住。不要轻信口供。多从非口供材料方面研究,以“检阅”口供,效果可能更好,避免误入歧途。

辩护人可从通过比对提讯证,查看提讯证对应的讯问笔录是否缺失,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回忆接受讯问的时间和次数,和笔录进行比对,还可以从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序号判断笔录是否有缺失。

根据《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案情将案件材料让自己有一个大致的印象。我认为,第一遍“检索”不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我习惯第一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制作数轴、清理提讯、提解登记、清理程序文书的时间与事项、选出各卷子的封面和目录、打印出自己当事人的材料、打印出不可或缺需要反复研究的关键材料、整理“七要素”等前期阅卷工作。

“检索”后是认真阅卷的开始!边看边制作“阅卷笔录”(检察机关为审查笔录,法院为审判笔录)。采取电脑阅卷需要同时使用两台电脑,一台电脑用于阅卷,一台电脑用于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制作方法有很多种,有的是根据案卷顺序制作;有的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制作;有的是根据刑事证据类组制作;有的是根据指控的各个罪行分制等等。按照同类材料形成的先后顺序制作阅卷笔录,可以明确地发现犯罪嫌疑人从不认罪到认罪、到翻供、到再次认罪的全过程。专题式阅卷笔录主要是围绕案件的不同事实制作。

总之,阅卷这个工作非常重要也非常专业!这是对辩护律师工作的记录与检验。它能让你将上百本卷子收起而“轻装上阵”!可以这样讲,做不好“阅卷笔录”的律师很难胜任刑事辩护。做不好阅卷笔录,或者说不会做阅卷笔录,是区分优秀律师与普通律师的重要标志。

“阅卷笔录”可以将有利于辩方的内容标为绿色、利于控方的内容标为红色、存疑的内容标为蓝色,最后将“阅卷笔录”用彩色打印,一目了然。更为简单的区分是采用不同的字体或在字体下面布线的方式等区分控辩双方的要点。

我的经验是“阅卷笔录”一般情况下根据案卷顺序制作;“质证意见”根据刑事证据类组制作。具体采用哪种笔录方式,每个案件都不同。制作“阅卷笔录”时要注意:1.必须随时标注卷数和页码,方便以后随手查阅;2.必须忠实于原文含义,不能随意造词。“必须忠实于原文含义”不意味着照抄,要善于将原文的含义归纳提炼要点,用简直的语言归纳记录。比较简便的方法是将需要阅卷的内容用专业软件变换成电子文档,这样再取舍会省去很多打字的时间;3.在归纳要点之下,可以分析自己的意见,同时援引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一归纳—意见—文件援引的方式。也可以在一组材料要点归纳完后,统一意见和统一文件援引的方式。这样既清晰又让自己的辩护言之有据。律师阅卷的过程也就是对公诉方证据形成质证意见的过程。

对于证言证言,律师应当采取列表的方式想理证言笔录的内容,同时要标出哪一位证人是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并注明申请其出庭作证的理由。被害人的陈述主要有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律师阅卷时要将被害人的陈述编成一张表格,列明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等。将被害人的表格与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列出表格,记载是先供后供证还是先证后供,并填上相关的质证意见。

阅卷要分出程序卷和证据卷。证据卷再分为言词类、书证类、物证类、勘验检查类、电子数据类等等。

通过阅卷,律师可以制作一份阅卷摘要,既作为律师形成辩护思路的根据,也作为律师与被告人乃至辩护团队协调辩护立场的基础,还可以为专家论证提供根据。通过阅卷,律师假如将阅卷摘要提供给公诉方和法官,使其成为控辩裁三方讨论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的依据,这将是阅卷的高境界。真正专业化的阅卷摘要,要达到中立、客观、全面的程度(类似于下面的“图示法”),并对公诉方证据体系的漏洞和缺陷给出准确无误的分析。这样的阅卷摘要,对于公诉方而言,就是一份指出公诉方证据体系存在问题的阅卷分析报告;对于法官而言,就是一份协助其排除非法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以及准确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审查报告。

对于被告人多、事件多、有争议或差异、数轴、程序文书、时间跨度长等需要对比分折的,必须制作图表,一目了然。“阅卷笔录”和图表在手,庭审时基本上不需要再查阅其他资料,能做到应付自如。

阅卷之前还需要制作一个“案情清单”。“案情清单”就是将“七要素”分解成清单。这个“案情清单”便于你紧紧围绕“七要素”阅卷特别是设计发问提纲。我们演示一下“案情清单”。

选取赵鹏著《刑事出庭修炼手册》2017年5月第一版第48页案例: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兴园小区五单元305号与前妻郭某在住所外楼道中,因阻止与郭某曾有感情交往的被害人李某强行将郭某带走,而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吴某持家中水果刀刺扎李某胸部两刀,刺破心脏致李某的心包填塞死亡。吴某作案后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拆解成下面的具体事实:

1.被告人吴某与郭某曾是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人共同居住在位于本市门头沟区永兴园小区五单元305号的家中;

2.案发前郭某与被告人李某曾发展为恋爱关系,后郭某欲结束关系,但李某拒绝,并多次到郭某家中找郭某;

3.案发当天,李某再次在郭某家中欲带郭某离开。遭到拒绝后,李某对郭某有殴打行为,后欲强行将其带离;

4.被告人吴某见状后上前阻止李某,二人随之发生争吵并互殴;

5.互殴过程中吴某从家中厨房拿出平时用于切水果的尖刀并持该刀刺扎吴某胸部两刀;

6.吴某刺扎的两刀中,其中1刀刺中李某心脏,李某当场倒地,并在随后送医院途中死亡,后经鉴定系心包填塞死亡;

7.吴某在作案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现场的民警抓获;

8.吴某对持刀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但目前双方尚未达成谅解。

就是完整的还原这一案件事实,这些具体事实使得案件的发生能够被人理解。而每一点具体事实都需要公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将案情拆解以后你会发现非常清晰有条理,阅卷和提问都不会漫无目标,质证不会毫无重点。公诉人将来在法庭上的提问举证都将围绕这些内容进行,所有的提问都是故事的重演,都是明知故问。顺着清单能够进行针对性的发问,每次发问都能切中要点。

卷宗中案件来源(线索)、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很多人不大注意,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无法说明线索或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案件(特别是毒品案件),可以认定不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可能,可能存在有人被犯意引诱,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内容是否明确,有无前后矛盾,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如立案决定书立案时间是否倒签、如毒品案件中的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是否真实存在,受案时间与案情简要记录及立案时间是否冲突等。所有书证要制成表格。对电话清单要一个电话一个电话地核对,特别是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时间节点。电话清单要制成表格。

不要轻信口供笔录。结合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审查是否存在无言有录、有言不录的情形,审查提讯证记载的次数、时间、提讯人、提讯地点等与口供笔录是否一致。口供笔录要制成表格。

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安排其协警、临时工、实习人员等临时充当见证人,有的案件中不同地点不同事项甚至出现“职业见证人”,这些见证人与公安机关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违背了见证人制度中立性的要求。所有的见证要制成表格。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0条明确规定了3类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见证相关侦查行为。即(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此外,案卷中经常出现辨认笔录在看守所讯问期间制作形成,并有见证人见证,而审查提解证发现该见证人并未有入所登记记录,如果办案机关对此无合理解释,辨认笔录因过程及真实性存疑而有被排除的可能。所有的辨认要制成表格。2010年7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了5种绝对排除的情形,第2款规定了5种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再次明确了6种情形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就较为合理地构建了非法辨认笔录的排除制度。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将清单制作完成,意味着你对案情已经有了概要的了解,接下来应马上会见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交换意见的时候,将材料中每个要点与他核对,比如你对这个怎么看,你对这个有什么辩解等等。核对时要认真听并做记录。注意两方面:一是包括《起诉意见书》在内的案件材料不能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看,此时这些材料还属于保密文件;二是对照证词或同案人的供述时,不要说出姓名等涉密的信息,仅就事实问题进行核对。这样会见应反复多次,不要心疼时间,不要粗枝大叶。特别注意是否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问题。

接下来应当做:一是向公诉人呈交辩护意见,影响其起诉书制作的内容;二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有);三是将阅卷中发现的轻易地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就能解决的瑕疵材料告知公诉人,提请其注意并解决。关于这一点,很多同行们认为需要留在法庭上“突袭”。我从来不这样认为。因为轻易地就能解决的瑕疵材料,根本难不倒公诉人。除了使程序拖得更长和给人造成“过份挑刺”的印象外,再毫无收获。如果你将这些瑕疵材料及时提醒公诉人,能建立一种坦诚务实的互信。一般公诉人更愿意和坦诚务实的辩护人坐下来探讨案件,重视其辩护意见。当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预先影响到公诉人,仅仅依靠在法庭上的“突袭”,现实告诉我们,收获甚微。刑事辩护不是突袭,更不是炫技,而应当以充分发现事实、尽可能接近正义为目标。刑事辩护的理念既有对抗,也要合作。

针对简单案件还可以采用“图示法”。我们选用李勇著《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2017年9月第1版第376页起的一个案例来演示:

2010年10月23日下午在被告人付某的住处将其抓获。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付某交代毒品是当日上午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并称当时沈某也在场,三人一起吸毒。后付某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金某住处将金某及沈某抓获。当场从金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金某称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并未卖给任何人,并称当日上午没有见过付某。沈某称付某上午确实来过,且三人一起吸毒。但是没有见到金某卖毒品给付某。

“图示法”分为“控方维度的证据列表”“辩方维度的证据列表”“中立维度的证据列表”。如下:

控方维度:

辩方维度:

中立维度:

200多克毒品这么大的量,一般不可能完全自己吸食,以贩养吸的可能性较大。

持有大量毒品用于吸食也存在可能性,并不一定能推导出用于贩毒。

现有证据证明金某贩卖毒品还存在疑问,加之本案毒品数量较多,属于重罪案件,无法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难以认定金某贩卖毒品,可以认定金某非法持有毒品。(当然,实践中此案可能会有办案人员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付某证言称是金某卖毒品给他的。

付某是在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去抓金某的,有无立功心切,栽赃嫁祸的可能性,不无疑问。


沈某虽然不能证明金某贩毒给付某,但是间接证明了付某上午来过,三人还一起吸毒。

沈某虽然证明三人上午在一起,但是没有看到毒品交易过程。


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金某有无贩卖毒品给他人。

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取证:无。


“图示法”适用公诉人、法官和辩护律师,实用又简便!

刑事公诉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由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享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侦查。由此看来,公诉机关也具有鉴定程序启动权。但是,辩护人、犯罪嫌疑人仅仅享有申请权,不具有最终的启动权。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这一规定,更是从鉴定机构收案的来源上,彻底消灭了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启动鉴定程序的可能性。

确定辩护方案需要与家属和被告人沟通,并取得他们的支持。例如确认认罪方案、抗辩方案、改变定性方案等。但是必须将你的各个方案陈述理由,在你详细介绍的情况下,路由他们自己选。有时候会出现被告人选择的方案与辩护人准备的辩护方案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被告人与辩护人相互策应。例如,犯罪嫌疑人坚持自己无罪,而辩护人根据证据觉得做无罪辩护将无效果,这种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说服犯罪嫌疑人,将两人的配合进行分工。“事实”与“判断”并不是一会事,“室内气温3度好冷”,“室内气温3度”是事实,“好冷”是判断,事实是客观的;判断是主观的,因人而异。被告人负责将事实讲清楚,至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交给法官。

律师与当事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预测公诉人可能提到的问题,准备辩护人需要提的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发问预习。

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演示整个庭审过程。我这里选取徐宗新著《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2018年3月第3版第202页起的一篇文字稿给大家:

开庭程序介绍:

开庭程序是这样的,不明白的地方,可以随时提出来。

首先,是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对你的身份,问你收到起诉书的时间,告知你有几项权利,告知法庭审理的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名单,问你是否申请回避。回避的意思是,如果你觉得法官可能不公正审理你这个案件,就可以申请换人审理。如果你与法官没有什么过节,或者没有发现他有不公正的地方,那你就回答说暂时不中请回避。如果发现法官不公正了,你仍然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然后,法庭调查开始,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读完起诉书后,审判长会问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什么意见。这个时候,你可以简要地说明一下对起诉书的意见。你在这个时候的意见十分重要,是全案审理的重点,法官会非常重视,所以你一定要说好。说意见的时候,要注意,一要简洁,点出问题即可,不可长篇大论,不得要领;二要明确,是就是,非就非,认可就认可,不认就不认,不要模潮不清;三要条理清晰,表达清楚,让法官听到脑子里去,不能只顾自己说,不管别人听不听得进。

你说好意见后,就由公诉人对你进行讯问。公诉人的讯问是围绕起诉书进行的,先是问你构成犯罪的行为,然后再问你量刑的事实,还会问你同案犯的行为,会问你原来的笔录是否属实。

在回答公诉人问题的时候,你要把你的辩解充分讲出来。公诉人问你你认可了,到辩护人问你时你又否认了,那是自相矛盾的,会影响你辩解的可采信度。公诉人对你是进行“讯问”,态度有点凶也很正常,不过你不要管公诉人态度是好还是凶,你就以事实本身的面貌,如实向法庭陈述,问题虽然是公诉人提出的,但你的回答是给法庭的。

公诉人问好后,就轮到辩护人发问,首先是作为你的辩护人,也就是我们,来对你进行发问,我们问你的问题都是向你核实过的问题,你只要在庭上清晰如实地讲出来就可以。

我们问好后,由其他同案犯的辩护人依次发问。他们问你问题,有的是对全案有利的,有的是为了体现出他们的当事人罪轻或无罪,你要注意问题的性质,防止里面的陷阱,对清晰的给子肯定,对模糊的,可以要求重新问,对不确定的你就说不能确定,对让你猜测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然后,是审判长问你问題。审判长一般是针对公诉人、辨护人问过的但还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进行再次发问,以及公诉人、辩护人发问中未涉及但对本案的定性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你要实事求是,听清楚问题,知道的就说知道,不知道的就说不知道,千万不能想当然,不能轻易地否定和认可。在回答问题的时候,无论是谁问你问题,你都要态度配合,有礼貌,但该说的问题不能含糊,一定要说清,不能为了态度好什么都瞎应承。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长都问好了以后,就开始了举证阶段。先由公诉人举证。公诉人一般会宣读你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你自己听清楚,如果笔录不属实,你要提出来,不仅要提出异议,还要向法庭说清提出异议的依据所在。公诉人还会宣读同案犯的笔录,你要注意听,特别是说到你的部分,要认真听,对不符合事实的地方要向法庭指出来。公诉人还会宣读证人证言,你也要认真地听,对其中不符合事实的地方也要向法庭指出来。公诉人还会宣读鉴定意见,这个鉴定意见在刚刚作出的时候,结果告知过你,你如果有意见可以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公诉人还会出示相关的书证、物证、照片和视听资料等,你当庭都可以辨认。见过的,你看是不是原物。如果没有见过,就说没有见过。公诉人最后还会出示一些综合证据,如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你也仔细听,看看与真实情况有无出入。有出入的话,要向法庭提出来。在公诉人出示证据的时候,你可以提出意见,我们律师会在你之后提出系统的质证意见,但是证据是否真实的意见,由你来直接说,效果更好。如果你实在记不清,你可以笼统地讲与我讲的一样的,我都认可;与我讲的不一样的,我都不认可。

公诉人举完证后,由你本人举证,你本人有没有什么证据,如果没有,那法官问你有没有证据要出示,你就说没有。

然后是辩护人举证,我们会把调查取证的材料向法庭出示,法官也会问你有什么意见,你可以根据需要简单地说几点,如果不是很有必要,就不必发表意见了,因为我们辩护律师的证据总是对你有利才会在法庭上出示的。对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你要注意听,对有异议的部分,要坚决指出来。我们作为你的辩护人也会进行相应的质证。

在公诉人、辯护人出示证据全部完毕后,法庭调查阶段就结束了。

接下来开始的是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一般有三点:一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构成犯罪;二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启示;三是量刑建议。

公诉人发表好意见后,你可以发表辯护意见。一般来说,你可以直接向法庭说“由我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因为辩护律师的意见更加具体、系统、充分、明确,有利于法庭抓住辩护要旨。根据我们的经验,被告人在第一轮就发表辨护意见的,往往冗长累赘,不得要领,效果并不好。当然,你要发表,是你的权利,我们也不会反对。我们只是从的效果来要求。我们是建议第一轮辩护意见先让律师来发表,效果更好。

律师发表完辩护意见后,由公诉人发表第二轮公诉意见,即答辯意见。公诉人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反驳。你认真听,在公诉人发言后,你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特别是从事实层面提出一些有分量的观点。然后,辨护律师会发表第二轮辩护意见,主要是针对公诉人的答辦意见以及前一轮辩论中未提到但十分重要的观点。一般来说,法庭辩论进行两轮至三轮,法庭辩论阶段就结東了。

接下来是最后一道程序,就是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个最后陈述是什么意思呢?不是叫你再讲一遍辩护意见。而是给你一个机会,说一说心里话,说一说最想向法庭说的话,我个人理解,是在法庭调查辩论尘埃落定后,你与法官心灵上的一种交流。你可以讲一下你的感受,要真情实感,不要说空话、套话。要有书面的,可以提交法庭。

你最后陈述完毕后,法庭审理告一段落。如果当庭判的,审判长会宣布休庭进行合议,合议后宣判。如果案情相对复杂,审判长会宣布择日宣判。这样庭审就结束了。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提交辩护手续和阅卷一般直接到案管办办理。各地检察院阅卷的办理不一样,有的地方当场不出材料,需要预约,有的地方是当场取材料,有的地方需要带电脑,大多数地方用光盘,有的地方会提供光盘,有的地方需要自备光盘。我的办法是随身带着光盘和U盘,方便使用。

《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将“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规定为国家秘密。《刑法》第398条将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该条第2款适用的主体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目前的共识是在审判开庭之前的刑事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很多辩护律师栽在这个上面。

辩护人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2009年重庆发生了“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认定李庄构成犯罪的重要一点便是“辩护律师李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时,向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宣读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似乎已经盖棺定论,但事实并非如此。辩护人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仍有较大争议。浙江省高院等部门于2014年1月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23条中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及辩认等情形外,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看守所工作人员如发现辩护律师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终止当次会见,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8条之一,其中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稍有不慎,律师就有可能承担泄露案件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不可将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材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试想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知道了证人,跑到证人那里去闹事,结果辩护律师可能因此进去了。

在打印店打印的时候不能让打印店的工作人员留底。

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秘密;二是商业秘密;三是当事人的隐私。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其中第3点、第4点规定了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如果案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在开庭以后,也不得将案卷材料给当事人复制。如有在逃同案犯或者委托的律师前来复印,即使是在案件公开审理之后,也必须予以拒绝。

与公诉人坦诚交换意见,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考虑“留一手”。很多情况下庭审中“突袭”根本不起作用。大不了公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突袭”终将一场空。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决定起诉,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针对这类案件,一是要跟紧程序;二是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准备工作分为三部分:一是定罪部分;二是量刑部分;三是程序部分。有效辩护不等于无罪辩护。据有关资料统计,无罪成功率不到千分之七,在审判阶段更低。如同“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一样,“有效辩护”也是一项带有理想色彩的价值目标。“无罪”是辩护律师的追求,是否有效才是辩护律师需要现实掂量的。

对于被告人有退赔要求的,辩护律师将这一要求及时告知公诉人,在公诉人的组织下进行。我的经验是尽量不与受害人直接接触,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存在有意在法官的组织下进行退赔的,可以直接作为与法官讨论刑期的筹码。但这不绝对,具体什么时候退赔对当事人更有利,只能视情况而定。

辩护律师要及时提醒公诉人(检察机关)委托当地的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提请适用社区矫正。

不要向无关的人谈及案情,避免他人有意打探。试想同案犯的家属通过一定途径在你这里探听到了案情,然后串供,后果将是危险的。

不要触碰《刑法》第306条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不要笼统地将瑕疵证据当“非法证据”直接申请排除,这样显得不够专业。瑕疵证据只有在得不到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排除规则。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8.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0.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1.生活上有什么需要;

12.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兄。

不要为了走过场而会见。会见前应列出会见提纲,解决并核对你在阅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让每次会见都有质量。辩护律师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会见。

当获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时,如果辩护律师有意制作会见笔录,建议先制订专门的会见提纲,由二名律师专门就刑讯逼供的问题进行会见,制作专门的会见笔录,就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行为、什么过程、什么结果、什么线索证据等仔细地记录,越细致越好,并对询问笔录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要事先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将会见笔录出示给办案机关。要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求是,不能捏造污告。我一般不这样操作。现在交流两种其他方法:

1.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的调查核实取证申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责无旁贷。根据《检察院规则》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2.在审判过程中用发问的方式细致地问出来,同时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这样需要有准备地预先制作详细又有技巧的发问提纲。

要注意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151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152条第1款规定,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公安部刑事程序规定》第264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265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266条规定,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267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一审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第一审程序是所有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历的审判程序,它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第一审程序涉及的最关键问题乃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保障和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辩护律师要尽早对接审判法官并提交辩护手续,打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一步阅卷,看有无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查阅到的材料;要比对《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甚至措辞是否一样。如果不一样要分析和探究变化的原因并做好应变准备。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第55条规定:“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

有些案件可能分案审理,同案被告人的笔录未必全部入卷。因此,辩护人要注意审查被告人的笔录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就应申请法院调取,以供审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如果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申请法院更改开庭日期。法发(2015)16号规定第三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等。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1.案件管辖异议;

2.申请回避;

3.申请调取证据;

4.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5.是否公开审理;

6.开庭时间;

7.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8.申请鉴定人出庭;

9.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10.是否延长审限;

11.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1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13.举证、质证顺序、方式的磋商;

14.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15.对于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16.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指开庭以前,法院为保障庭审效率,组织控辩双方,就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一种审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不是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由法院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召开,复杂、疑难案件通常应举行庭前会议。

“对于辩护人而言,庭前会议是重要的辩护场合,应当高度重视,充分应对。按照我们全方位辩护的理念,任何一次和法官、检察官的见面都是不容错过的辩护机会,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可以提出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的理由,庭前会议在一定意义上会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影响。出席庭前会议的重要程度相当于出庭辩护。”我目前发现可以拿着上庭直接“照着”使用的庭前会议专著,当是徐昕、肖之娥著2020年10月版《庭前会议指引》。这是一本难得的工具性的刑事辩护教科书。

在许多案件中,申请回避是一项策略。刚开庭时,领导和各界人士旁听审理的较多,申请回避可以将案件的问题一开始就展现出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

辩护人不服法庭的决定,可依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8条第2款,要求将保留意见的内容详细记入法庭笔录,还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律师的申诉、控告权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是最 高审判机关。最 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对言词证据的排除,应当指明哪一份或哪几份笔录。对实物证据的排除,应当指明实物证据的收集和提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辩护人通常从下列方面收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相关材料和线素:一是被告人陈述或亲笔书写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具体材料和线素;二是被告人身上有伤的,应当注意拍照取证或根据《最 高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情的,应当及时对伤势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要求驻所检察官、看守所、办案机关拍照取证,并申请进行伤情鉴定;三是同监室的人获得自由后,向其取证;四是位查人员在看守所提讯时的提讯证,出入指定监视居住点公安机关制作的值班登记表。从这些材料中,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线索;五是注意讯问笔录、体检记录、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的形式、内容;六是同步录音录像;七是看守所的监控视频。由于监控视频保管时间通常在半年内,申请书要写明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

《最 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音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中提道:根据《中华人的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的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稳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有些讯问录音录像长达数百小时,会见时要细致询问被告人被非法取证的情况,可能的违法点,被告人对笔录不承认或有异议的部分,从而确定观看录音录像的重点。“确定重点”对海量的证据阅卷非常重要。注意录音录像是否被编辑,如卡顿、跳秒、间断、声音与口型不一致、录像形式发生变化、最后修改时间发生变化等。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等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1.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2.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5.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6.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7.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8.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有的案件适合并案处理,而有的案件适合分案处理。辩护人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并案处理或分案处理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条、第324条、第409条规定了几种“并案审理”的情形。《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第4款、两高三部、人大法工委2013年1月1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 高法、公安部2013年1月1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3条,对并案审理与另案处理也做出了规定。

没有经验的辩护人要么不熟悉如何发问,要么不得要领地随意问几句,有些发问甚至给公诉人帮倒忙。下面就一个真实案例演示发问片段。案例是:八人共同抢手机,其中七人是未成年人,一人刚满十八周岁,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犯抢劫罪。辩护人经与被告人商量并征求其同意,在庭审发问中,试图将案情往寻衅滋事这个轻罪上面引:

问:请你看起诉书第二段,…年…月…日…时许,看到了吗?

答:看到了。

问:你还记得当时的情况吗?

答:记得。

问:当时你和谁在一起?

答:张三……

问:当时你们在哪里?

答:……酒吧

问:在酒吧干什么?

答:喝酒。

问:喝酒的过程中,你们说过什么?

答:说过喝酒后去抢手机。

问:是谁说的喝酒后去抢手机?

答:是张三说的。

问:当时其他人有什么反应?

答:其他人都说要得。

问:当时你有什么反应?

答:我也说要得。

问:你们说好具体抢谁吗?

答:没有。

问:也就是说,你们随便就找个对象抢,对不对?

答:对的。

问:后来你们抢了吗?

答:抢了。

问:抢了什么人?

答:一个年轻人。

问:当时你们为什么要选择抢他呢?

答:因为看他走路“洋得很”。

问:也就是说,你们随便找个理由抢,对不对?

答:对的。

问:抢到什么没有?

答:抢到手机。

问:抢到手机后怎么处理的?

答:卖钱花了。

问:既然你们抢到手机后卖钱花,为什么你们当时没有直接抢钱呢?

答:我们没想过抢钱,就是好玩。

问:也就是说,你们随便找个对象,出于好玩,没有理由,仅认为他人走路“洋得很”就抢,对不对?

答:对的。

……

公诉人的提问就是将案件经过在法庭上明知故问地回放一遍。辩护人提问需要针锋相对的将水“搅浑”。辩护人通过提问,向法官呈现出另一种“故事”,让公诉人的“故事”土崩瓦解。

还如,公诉人讯问一名贩卖子女的被告人,其立场是“贩卖获得了多少脏款”,而辩护人根据案件情况发问的立场是“送养获得了多少生活报酬”。

律师提问尽量用平和语气,语言简直。提问的时候要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问,切忌同时提出多个问题或者问题提得很抽象,如果同时提出多个问题,证人的反应多半是“对不起,你刚才还说什么”?这是非常失败的发问方式。举个例子:请问证人你1月1日那天去了什么地方?做了什么事?见了什么人?然后又去了哪里?我们应当将这样的问题拆解开来:

问:证人,1月1日那天你大概几点钟起床的?

答:七点钟左右。

问:你那天有出门吗?

答:有。

问:是几点钟出的门?

答:我大概八点钟出的门。

问:你去了哪里?

答:我去了武陵阁。

问:你去那个地方做什么?

答:那是我工作的地方,我去上班。

问:你几点钟到上班的地方?

答:大概九点钟。

发问的方法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下面引用李勇著《言词证据庭审质证十大策略》中的“跳跃式发问”:在高某贩毒案中,被告人高某让华某(另案处理)把毒品送到楼下给购毒者孙某。华某否认明知送给孙某的是毒品。如果直接问华某:“你送去的东西是毒品吗?”他一定回答“我不知道”。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跳跃式发问。对话内容如下:

问:你和高某什么关系?

答:朋友,挺要好的朋友。

问:你何时下楼?(没有再接着问人物关系,而是跳跃到问时间)

答:夜里12点左右。

问:你从楼下人手里带多少钱上来?(又跳到问钱)

答:我没数,估计二三千吧。

问:你和孙某认识吗?(没有接着问交易款,而是再跳到人物关系)

答:不认识,以前没见过。

问:你给了楼下这个人什么东西?(再跳到交易过程)

答:就一个香烟盒。

问:什么牌子的香烟盒?

答:红南京。

问:你刚才说拿了二三千元,然后钱怎么处理的?(再跳到交易款)

答:上楼就给高某了。

问:你刚才说的香烟盒里面有什么?(再跳回香烟盒)

答:我没看,香烟盒是装香烟的,应该就是香烟吧。

问:你吸毒吗?

答:吸过(因为有尿检报告,他无法否认)

这种跳跃式的询问,让被询问者无法判断询问人的真实意图,毫无防备而说出真实的情况。上述问答显示脉络为:华某替好友高某将一个普通香烟盒拿给楼下的孙某,却收了二三千元费用。这并不符合惯常情形,显示出破绽。

美国国家论辩研究所归纳的十条原则,很有用:

1.简洁、简短、简明;

2.简短的问题和通俗易懂的语言;

3.如果可以的话,尽量用引导性问题;

4.认真听证人回答;

5.除非别无选择,否则永远不要问你不知道答案的问题;

6.永远不要让证人有机会进行解释;

7.永远不要让证人在交叉提问时重复询问时作出对你不利的证言;

8.永远不要与证人争吵;

9.避免重复同一问题;

10.最终观点与意见的表达,留待总体发言。

如果将庭审阶段比作一场战争,那么主要由讯问和发问、质证和法庭辩论三大战役组成,其中发问确定格局,质证决定胜败,辩论在于造势。从实践来看,一个辩护人的水平如何,往往通过辩护人的发问即可得出答案,辩护人发问是最能体现辩护人专业水平的环节之一。因此,交叉询问被英美国家视为“出庭律师的艺术形式”。

庭审发问是辩护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的第一次亮相,若辩护人的发问逻辑清晰、语言简洁、深入细致、击中要害,将会引起合议庭的关注,也希望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了解辩护人的观点。反之,若由于辩护人过于重复、无关痛痒的发问导致法官不断阻止,其负面影响可想而知。

需要注意的是对“专家证人”的发问。很多辩护人被“专家”唬住了。其实首先这个人是一个“专”。比如医学就有很多,有临床医学、中医、兽医等。如果一个中医对开刀手术发表“专家意见”,专吗?再比如有个人被打死了,开庭时专家来了,你问他学什么的,他说学法医的,你一下就被唬住了,可能就放弃了。其实你要问他学医后从事什么专业,他说是做物证的,从事毒物分析的。对打死人的分析就外行了。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提出之前,一定要和法官做沟通,和他讨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事先交流,达成共识,然后你再按照达成共识的程序去提,法官基本上都能接受。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可以随时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是辩护律师要坚持不允许公诉人把我们要求排除的那些证据先出示了,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4条规定:“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8条第2款进一步强调:“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8条、《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16、25条等规定,法庭排非必须给出一个结论,不给出证据合法性结论,申请排非的证据就不能出示。如果公诉人或法官坚持出示,辩护人应当即申请休庭,回头与法官沟通,给他看条文。或者要求书记员将辩护人的意见记入笔录,为上诉作准备。

关于立案前初查阶段形成的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尹某受贿罪案的裁判理由认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发现犯罪事实为前提,并不以立案为必要前提。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而非启动侦查的前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员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调查当中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构成疲劳审讯,可以借鉴《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5条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第一,两次讯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第二,应保证被告人每24小时内连续休息8小时。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条、最 高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6条规定了应当对讯问过程进录音录像的案件和情形,具体包括三类:

第一,特定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第二,特定情形。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互责任的;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三,特定方式。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于这三类案件,如果没有录音录像,或者检方拒不移交录音录像,均属于应当录音录像没有录音录像。辩护人可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2条、第26条之规定,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要求排除相关笔录。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交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数据检查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操作规范》SF/ZJD0401002-2015以及《即时通迅记录检验操作规范》SF/ZJD0401003-2015,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与检验进一步细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详细规定了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程序。最 高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对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如何审查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人要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案件证据收集和提取的具体情况,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表现、证据和法律依据。

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是书面的。由于我习惯在阅卷笔录下进行意见分析,所以在意见分析的基础上再“精加工”,就成了书面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要语言简练、内容明确、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结构完整、结论明确。可以采取简直的表述方法,如第一点是什么,第二点是什么。对每一份(组)质证结束时,要向法庭表明辩护人的结论。

考察言词笔录是否粘贴并不难。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找到这份电子版第一次形成的时间,包括历次修改的时间。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后立即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快完成阅卷;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缩短,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要加强与公诉人沟通和“控辩交易”,担当被告人与公诉人、法官之间的桥梁。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变更程序。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5.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层报公安部提请最 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报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来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等等。2018年12月最 高法院刑一庭编著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87页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来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下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来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1.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2.审核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3.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因担心效果同时又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这种“骑墙式”辩护一直困扰着辩护律师。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35条的规定为辩护律师的“骑墙式”辩护奠定了依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在庭后提交辩护意见。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8条也对辩护律师的“骑墙式”辩护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法发(2017)31号《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4条也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2020年11月5日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量刑规范化对辩护人的影响,使得量刑辩护成为独立的辩护。辩护人对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要全面具体。量刑事实可以独立举证,辩护人收集、调取量刑证据相对比较安全。就量刑辩护而言:

1.主观方面,间接故意较直接故意为轻;疏忽大意的过失较过于自信的过失为轻;是否激情或激于义愤的犯罪;犯罪目的、动机特殊,反映主观恶性程度等。

2.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例如灾害期与非灾害期、是否光天华日等;犯罪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社会形势;犯罪行为持续时间、次数;犯罪地点,例如在医院盗窃病人等;犯罪诱因,例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犯罪对象,例如针对孤寡老人、学生等;犯罪方法和手段等。

3.犯罪主体方面,偶犯、初犯与再犯等;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被告人的社会认知与控制能力;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等。

还要对公诉人量刑建议以及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进行应对。重点辩护意见要通过观点前置、加重语气、稍作重复等方法作出特别强调。辩论不是一个人的“秀”,在法庭上每一个人都是参与者。法庭辩论的高手能够把信息传递给在场的每一个人并与之进行信息交流。法庭辩论是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的对抗,而非情绪的对立。法庭辩论不回避问题,迎难而上,先声夺人。经过庭审其他环节,一般情况下法庭辩论都快到下班的时候,这时候辩护人要观察法官的情绪变化,一定要做到脱稿表达,杜绝“朗诵”。只有脱稿才是辩论!只有脱稿才是一种交流,才能拥有感染力,法官等人才可能愿意听,才能临场做出调整。唱歌,是装腔说话;辩论,是语言的升华。

回应、总结、概括、提升,是第二轮辩论意见的重要功能。第二轮临时辩论意见,更能体现辩护人的临场应变能力和辩护水平。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39条规定: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法发(2015)16号规定第2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建议辩护律师在庭审结束时趁机索取庭审笔录,为上诉或其他程序中审查庭审笔录做准备。往往在事后专门去索取庭审笔录并不见得顺利。在庭审结束阅读笔录时用手机拍下庭审笔录直接又方便。最 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10条规定: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查取证、勘验、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辩护律师要打探是否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宣判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拿到一审判决书后要立即会见被告人,询问其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并做好笔录。问清楚是否上诉,如果被告人要上诉,应帮助其书写上诉状,由被告人签名后再提交法院。同时将这些工作情况告知被告人的家属。一审的委托不是判决之日止,而是上诉期满之日止。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管辖是保证司法中立的和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关口。2013年10月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9条规定,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16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规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他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由此可见,诈骗犯罪案件受害人居住地、被诈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管辖权。公安部作该批复的原因在于,避免受害人居住地和被诈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因迫切想要追回财产而可能导致违法侦查情形的发生。

实践中,有些法院以“通过电话、QQ、微信等网络方式联系”认为属于网路犯罪案件,认为取得案件管辖权,明显属于基本概念错误。《关于办理网路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网路犯罪案件包括:(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2)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按照有些法院的逻辑,几乎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是网路犯罪案件,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不确定和泛滥。

指定管辖专指一审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管辖专指一审案件审理法院,一审一旦系属,二审法院自然确定。

侦查管辖程序几乎成为一种“不可诉”的制度,对于违反管辖制度的侦查行为,辩护律师几乎无能为力,难以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律师在程序性辩护过程中,由于要挑战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要申请司法机关将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审判活动宣告为无效,因此经常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处于对立状态之中。从事程序性辩护时,实际等于发动了一场新的诉讼,这场诉讼的假想敌主要是警察和检察官,诉讼的起因是警察或检察官违反法律程序,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诉讼的目的是申请法院在宣告侦查或公诉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对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这些行为毕竟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对此行为的性质和结果,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是有所认识的。至少,这种违反立案管辖规定的行为,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属于国家专门机关“知法犯法”的典型情形;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也造成侦查机关不具有法定的侦查主体资格,而一个没有侦查主体资格的机关所从事的侦查行为,当然属于越权行为,根据“越权即无效”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无管辖权所从事的侦查行为还是所收集的证据材料,都应被归于无效。(摘自陈瑞华著《刑事辩护的艺术》2018年5月第1版第141、143页)

只要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公正影响,就理应是回避的对象。因此,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属于回避对象发生争议时,辩护人一方面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其属于回避对象;另一方面,辩护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说明申请回避的对象在案件处理中发挥的作用,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影响,尤其是结合个案,指出其对对案件的不正当影响,充分说理,提出回避申请。

向法官索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本来就是起诉的一部分。《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4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量刑建议书并不是必须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4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因此,公诉人往往会根据庭审情况临时调整量刑建议。

法发(2010)35号《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参与庭前会议的的检察人员,应当是未来出席法庭的公诉人或出庭检察人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实践中存在临时调换公诉人的情况,如庭前会议的公诉人不是起诉书上的公诉人,出庭公诉人不同于庭前会议的公诉人,辩护人皆可提出异议。如果不是起诉书上的公诉人,皆应向法院提交《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辩护人有权查阅。

庭前会议主要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解》第228条、《庭前会议规程》第9条、《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5条规定,庭前会议的内容包括十项: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4.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5.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6.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8.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9.是否申证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10.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辩护人通常有必要提出检方举证目录、助理席位、开庭旁听、开庭日期等问题。有一些检察官不愿意给辩护人举证目录,事实简单的案件无关紧要,但案情复杂证据很多的案件,没有举证目录,辩护人临时翻阅,影响辩护效果,同时也导致书记员跟不上。辩护人可以考虑提出如下理由或应对策略:一是向法庭充分说明举证目录对庭审效率的影响,动员法官要求检察官给辩护人举证目录;二是用辩方证据目录与检察官的举证目录交换;三是要求公诉人陈述举证顺序;四是要求一证一质,打持久战;五是充分熟悉案卷,并做好卷数与页数信息的编辑;六是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顺序和证明每起指控的证据,做好证据的大致分类准备。

辩护人需要律师助理协助翻卷、查法条、播放辩方准备的资料等,律师助理要求是辩护人同一律所的执业律师或实习律师。个别法官不允许的情况下,辩护人可视必要性,放弃或抗争。主要规范依据有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最 高法2015年12月29日《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3条。

对于限制旁听的案件,辩护人可以提出法院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要求法院放开旁听或者安排同步转播或庭审直播。主要规范依据有最 高法1999年3月8日《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0条、最 高法2016年5月1日《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8条、最 高法2007年6月4日《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5条。

面对法官以各种理由剥夺或不接受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甚至驱逐辩护人的情况,辩护人应与被告人核实解除委托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到了压力;马上安排被告人或家属委托新的辩护人;向律师协会、司法局申请维权;投诉、控告法官滥用职权;要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实践中有个别法院在庭前会议上直接驳回被告人、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这是违法的。只要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就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在庭审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质证和辩论。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12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第13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一般认为,庭前会议只解决程序问题。但实体和程序无法完全分开。《庭前会议规程》第22条规定,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这一规定既明确了法院建议检察院撤诉的依据,也说明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实践中存在法庭让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等出席庭前会议的情况,辩护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第一,法庭让侦查人员出席庭前会议说明情况,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这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侵犯被告人、辩护人在公开庭审中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控告权,对侦查人员进行发问、质证、辩论的权利;第三,侦查人员出席庭前会议,将其出庭的程序提前,可能导致法庭因此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但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同理,鉴定人出席庭前会议也无根据,应当在公开开庭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质证。

对被害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是控辩双方,不包括被害人。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很多情况下可能会故意搅局,容易导致庭前会议的主旨落空。

实践中存在法庭审理任意更换审判人员的情况,有些审判人员未参与连续性的实质性审理,没有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违反直接言词原则,违反《最 高法院关于会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构成程序违法,是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文件、《检察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未入额的检察官只是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员额检察官作出庭讼诉的辅助工作。实践中存在非员额检察官从事公诉的实质工作的情况,显然是违法的。

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只需提供材料和线索,而无须证明侦查机关取证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只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材料和线索,而检察院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该证据就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检方提供录音录像不完整,不提供检方与纪委合办案件的录音录像,不提供监委的录音录像。对此,辩护人可以提出,是否非法取证,同步录音录像是最客观、最直接的证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2条均明确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一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6条也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因此,检方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或笔录,应当全部排除。

录音录像重要片段的播放,应当在公开开庭时进行,应当拒绝在非公开举行的庭前会议上播放。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只有两种情形:其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其二,犯罪嫌人、被告人在当地无固定住处。对于第一种情形,必须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关于“每树之果”问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两高三部2017年6月27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两高三部2010年7月1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均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排除非法证据的主旨只是程序上确定证据是否能进入实体审理,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不等于证据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即使开庭审理阶段,辩护人仍然可以坚持调取同步讯问录音录像,除合法性争议外,还需要证明真实性。辩护包括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非法取证、刑讯逼供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也是程序辩护的重要一环,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不等于侦查过程中没有违法。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庭前会议规程》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即实体问题提出意见。总之,辩护人每次与公诉人和法官见面,都是一次辩护的机会。辩护人要利用一切机会陈述辩护意见,以说服法官。

监察委办理的案件,留置期间律师无法会见,侦查阶段实际上无法排除非法证据。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也会成为一句空话,但理论上,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监察法》第33条规定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第40条规定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基于这些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后,辩护人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由于监察委的强势,当地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可能无法直接制约监察委。因此,辩护人需要更多地运用控告手段,向上级或更高层级的监察委和党委反映违法办案、非法取证等情况。

庭前会议前,辩护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提交各项书面申请,完成初步的辩护意见。庭前会议是探知检方和法院态度的重要机会,做到知己知彼,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庭前会议后,辩护人应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调整辩护策略。庭前会议具有约束力。庭前会议上达成一致的事项,没有正当理由,法庭将不再处理,但辩方可以在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异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9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有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2020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2月最 高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了28条贯彻落实意见,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规范量刑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辩护律师稍不留意,往往案件审结了还不知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4条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实质要件,即“认罪”与“认罚”。同时还要满足一个形式要件,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对于前述第一种认罪认罚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适用。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形,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被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只能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辩护律师要着律师袍出庭。一是有明确规定;二是有的法院规定律师不着袍不许出庭;三是恐遭人投诉。很多辩护律师不太注意法院送达的“诉讼提示”或“出庭告知书”之类的文书。这里面往往告知了如何着装、如何提交证据及份数、如何提交诸如辩护意见、质证意见等材料的电子文档等等,稍不注意,庭审时可能会遭到法官的训戒或罚款,弄得很难堪,。

搜集整理出庭审所需要的法条及文件材料,做到言之有据,最强的说理就是法律规定。必须要有具体条款,嘴里要念出来。凡是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或许却不知道是什么法律规定。我们要精准地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不是盲目地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很多人写文书习惯“依据法律规定”,当问他依据哪部法律哪个条款的时,往往回答不上来。

不要诱导性发问,不要指名道姓地问。“诱导性发问”与“引导性发问”是不同的。可以这样认为,如果发问不带“引导性”,发问就很难进行。必须承认,“诱导性”与“引导性”几乎是难以区分的,尽管如此,发问还是需要注意技巧。例如:当时你在现场吗?这是“诱导性发问”还是“引导性发问”呢?我看很难说。我们仍然可以把发问设计成:当时你在哪里?

不知道答案的问题不要问。不要以为发问就是将不清楚的问题给问清楚,几乎所有的发问都是明知故问。发回就像放电影给庭上的人看,只是控辩各方的切入点不同,公诉人与辩护人放的“版本”不同。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所提出的问题都是案件中的某一个事实,都有证据印证。不要与被告人争辩问题。发问可以随时进行,在发问前向审判长举手示意。不能重复发问,如果重复发问,回答者正在后悔刚才说漏了嘴,如果你重复发问,给了他推翻前一次的机会,导致前功尽弃。在法庭辩论时对你所问的问题要做一个小结。建议新出道的律师找一些关于交叉询问方面的实务书籍看看。

辩护律师要练就一口流畅的普通话。很多律师苦于不会讲普通话,口齿不清,音律不准,吐气不匀,语气的融合性差,改变这些很简单,那就是看书的时候念出声。默念与念出声的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用念出声的方式读书,不出一个月就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的任务就是说服法官。说服的前提是引起听者的兴趣,如果发现在你讲话时法官没有认真地听,此时就需要调整自己的语言技巧,必要时可以停下来。说服当然要让听者理解,并且印象深刻,观点正确、言之有据,切忌言语空洞。照着念稿子是很容易让人打嗑睡的演讲,甚至这就不算演讲,真正的演讲应该是脱稿的。

法庭辩论要分别定罪部分、量刑部分、程序部分,层次分明,不要杂乱无章。法庭辩论一般进行两轮。第一轮辩论时要全面充分的将辩点展示出来,不要收一点放在第二轮辩论中发表。第二轮辩论尽量不要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第二轮辩论主要是将自己的辩点引向深入,还有就是针对公诉人的观点作一些反驳。第三轮有话就说,无话就不说。应当根据庭审情况进一步修改自己的书面辩护意见,然后提交法庭。

庭前会议或庭审中,经常出现辩护人的发言被法官打断。辩护人认为法官打断实属无理时,可引用《法官行为规范》第31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1条第2款、《最 高法、司法部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4条,提醒法官,不要随意打断辩护人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庭审质证阶段,辩护人质证的内容如果超过了证据三性,法官也可能打断。此时,如果辩护人认为证据必须展开质证,可引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7条、《关于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向法庭说明,质证不限于三性,可以一证一质一辩,辩护人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论和相关辩论。在质证阶段已经说过的辩论内容,在法庭辩论阶段尽量不作重复。

根据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瑕疵证据规则和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启动专门程序,强制性排除与裁量性排除;

2.瑕疵证据排除--无需专门程序,裁量性排除;

3.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无需专门程序, 强制性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审理,体现了不同的规定和变化:

1.绝对先行调查。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

2.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调查。新《刑事诉法解释》第132条;

3.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但调查前禁止宣读、质证。最 高院《以审判为中心实施意见》第23条。

实践中存在一种普遍的误解,认为非法证据仅指刑讯逼供而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该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0条、《公安部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3条等规定,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且证人证言也有可能是非法证据,甚至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只要该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的,理论上都是非法证据,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都可以申请排除。

实践中存在检方让证人出庭,说明侦查机关对自己的取证是合法的。这样违反了证明责任,改变了证明主体,逻辑错误。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主体是检方,而不能转嫁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自已证明合法。

证人出庭难一直是刑事诉讼面临的难题,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瓶颈”之一。只要留下口子,例外就会成为常态,因为证人出庭可会带来难以控制的真相、开庭审理时间加长等状况。检察院反对,法院不同意的情况很常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申请及时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五日内答复,并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2008年5月21日《最 高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应当及时书面答复并附卷。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4条、两高二部2007年3月9日《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依法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均规定了要及时答复。如果法院不答复或者不处理,辩护人可以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条,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3款明确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 高法2017年2月17日《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9条、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规定》第6条、最 高法2013年10月9日《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3条均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实质上只有一项: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最 高法2018年1月1日《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规定:“控种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实质上只有一项: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辩护人应当严格审查鉴定意见,必要时应咨询专业人员,进而委托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出具书面意见。为了说服法官,辩护人可以在庭前提交对鉴定意见的简要分析,帮助法官甄别鉴定意见。《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检察院就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基于控辩平等原则,辩护人自然有权提出审查意见。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0条有相应的规定。

法律没有对申请鉴定的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制,辩护人可以适时适当多次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法院最终不同意,辩护人可以可以考虑直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检察官或法官拒绝接受这种签定,因此,也不妨将此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意见。

有一个小技巧,针对有严重问题的鉴定意见(还如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等)进行庭外投诉,相比在庭上提出异议的效果往往要强些。要求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并处罚,能起到“壶底抽薪”效果。

根据最 高法2018年1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0条第1款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最 高法2017年2月17日《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第1款也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3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如果遇到不应当使用戒具的被告人或上诉人,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去掉械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特别注意,这里的“可以不解除戒具”并无明确主体。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刑事诉法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戒具是否应当解除的最终判断权属于法庭秩序的最 高维护者和诉讼活动判断权的法官,而不属于法警。

穿囚衣、剃光头、坐囚笼、带手铐脚镣,既是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贬损,也是有罪推定的表现。最 高法2015年2月4日《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11条规定,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彰显现代司法文明,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最 高法、公安部2015年2月10日《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彰显现代司法文明,人民法院开庭时,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

根据最 高法2010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1、2条;最 高法2014年4月《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第17条;最 高法2016年5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1条;最 高法2018年2月《2018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第32条;最 高法2019年2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第18条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案件公开审理及庭审直播。有些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法院反而不愿意庭审直播。法院决定不庭审直播的,应当说明理由。规范依据是最 高法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6056号建议的答复》,及时出台制度性文件,其中将充分考虑您提出“赋于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不认罪的被告人更多的提起庭审直播至少是录播的权利”的建议,明确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但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决定,向被告人等说明理由,以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庭审公开行为。

开庭时间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因素,刑辩如战场,讲究天时、地利、人和。开庭时间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诸如政策调整、法律变动、领导调动等。辩护人应当全盘考量,运筹帷幄,充分考虑到可能影响案件的各种因素,选择有利时机,进行全方位辩护。开庭有时需要提前,有时需要推迟。

如果案件有多名被告人和多名辩护律师,建议辩护律师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可见辩护律师可以也应当直接带证人到法庭进行作证,并可以要求法庭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2条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做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0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7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有些案件中,检察院不断补充提交证据,一审补充,二审补充,再审还补充,检察院是否可以无休无止地补充证据,有所争议,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限制,否则每个人都是不安全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规定,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公诉人往往据此认为,宣告判决前,检察院都可以提交新证据。但是,第一,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侦查程序终结后,侦查机关仍然行使“侦查权”,实质上是法定程序之外所取得的材料,这类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应当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方式提出,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检察院无休止地补充侦查,造成超期羁押,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失衡,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第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1款均规定,对于补充侦查之外的证据,均限制为“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何为“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应当是法庭要求检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才可认为是“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因此,除非法庭要求检方提供,检方补充侦查应当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1条第1款三项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拟当庭出示的证据。这是约束法院“应当通知”的规则,而非约束辩护人“开庭前五日必须提交”的规则,不等于晚于五日不能提供证据,辩护人代表私权利,法无禁止皆可为。《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也没有“证据失权”的规定,也不应当有。无罪推定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防范冤假错案是刑事诉讼的底线要求。如果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琚仅因辩护人没有在庭前提交,就不让举证,进而错误地判决被告人有罪、重罪,这与法治,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不符,也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观相抵触,审判人员还有可能涉嫌绚私枉法。

“非法证据排除”,只针对控方证据,而不针对辩方证据。如果侦查人员隐匿故意杀人案的关键证据,被告人的家属撬开保险柜取得这份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法院难道不让提交、不予采纳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吗?

辩护人申请办案机关调取证据,不以自己是否调取、能否取得为前提。《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根据最 高法2007年6月4日《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第9条规定,法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申请,应当及时告知,尤其是决定不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8条也规定,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最 高法、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七、辩护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最 高法2018年1月1日《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两高三部人大法工委2013年1月1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10条都规定,检察院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因此,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是检察院的义务,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移送的,法院应当要求检察院移送。根据最 高检2015年9月25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4条,检察人员故意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最 高检2015年12月21日《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第2条第5项,检察人员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最 高院、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通(2018)36号通知第4条规定:律师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的情况答复律师本人,同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公布结果。律师认为法官侵犯诉讼权利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不得以维护执业权利为由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不得通过网络以自己名义或通过其他人、媒体发表声明、公开信、敦促书等炒作案件。

中国辩护人如何辩护,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有效辩护,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问题。律师要注重仪表,律师的标配就是西装革履,如果你不注重这身行头,纵然内功了得,也会有所折损。

辩护律师发表量刑意见时,是根据最 高院及各省的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出量刑公式,并计算出一个最低刑期和一个最 高刑期,做到心中有数。

2017年中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9条规定,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该规范要求“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

2017年中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80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辩护律师应当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40条、2006年最 高院《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等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3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交流。这一条规定很多辩护律师很少使用,“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第3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1.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2.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3.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4.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74条规定,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条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对这类案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5条的规定,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庭审中,法官有时会问当事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一般没有专业知识和发问技巧,辩护人有必要庭前进行辅导,或者告诉当事人,当法官询问是否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时,要当事人直接说由辩护人发问。

《检察院规则》第4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只能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等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据此,检察机关任意撤回起诉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程序性违法。《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据此,辩护律师发现检察机关任意撤回起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裁定不予准许,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要打破只在法庭才提交辩护意见的观念,每个阶段都需要提交辩护意见,且每个阶段不仅仅是一份辩护意见,辩护意见随时根据需要不限份数。除了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得与承办人进行口头沟通,说服承办人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辩护人除了和承办人沟通外,在预先告知承办人并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还可以与其分管领导沟通,有一些棘手的案件,承办人也想通过辩护人分解压力,希望辩护人与分管领导直接沟通。

我国现行的的“定期宣判制度”使得审判者与裁判者发生严重分离。如果律师仅仅将其辩护活动局限在法庭上,那么这无异于贻误战机,导致真正对案件拥有“裁判权”的个人听不到律师的声音。往往法庭审理并不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主要环节,庭审结束后进行的一系列内部请示报告程序,才是决定案件结局的关键阶段。在这一内部程序中,合议庭要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法院要与检察院进行协调;法院要考虚被害方申诉信访、新闻媒体反复炒作等因素,寻找“了结此案”的种种方案;一审法院要向二审法院请示汇报等等。

辩护律师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斡旋工作,一方面要尽力与委托沟通,说服其接受一种“赔偿后才能获释”的司法现实,另一方面要向法官据理力争,强调“不应当赔偿”的道理。在此过程中,律师还要小心翼翼地操作,避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有法庭审理结束后,遇有案件或者面临政治风险,或者面临当事人申诉信访的场合,律师的辩护活动不仅不应当就此止步,而且还应该进行必要的延伸。

根据“专业化过程理论”,辩护律师需要进行一场刑事辩护观念的革命,也就是从“结果导向的辩护观”转为“过程导向的辩护观”。特别是“绝症”案件,被告人通常也会渴望得到的辩护“治疗”。被告人即便是“罪大恶极”,难有辩护空间,他本人及其近亲属也期望获得的专业性辩护。这既是委托人的正常及应,也是其近亲属基于对其“有所交待”的考虑矿作出的必然选择。

律师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与委托人沟通协商,可以采取从重罪到轻罪的辩护,这实质上是另一种形式的“量刑辩护”,为委托人争取一种的量刑结局。

我国已经存在两种类型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法院审判相似案件具有参考作用:一是《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二是最 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有《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对于法官办案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援引相似案例的辩护策略,主要适用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开通常不适用于事实认定问题。

无罪辩护和程序辩护都会使控辩双方处于剑拨弩张势不两立的诉讼对抗之中,有人称之为“战略威慑理论”。我国法院通常难以做到“疑罪从无”,但可能做到“疑罪从轻”。

真正具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条件的案件通常集中在两类极端案件之中:一是那些可能适用缓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二是可能适用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

2000年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曾经确立了律师“独立辩护”的原则。2017年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律师“独立辩护”条款作了颠覆性调整,有了全新的表述:“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我们需要树立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观,并将此确立为律师的第一职业伦理。

辩护律师除了“救人一命”或“降低刑罚幅度”以外,律师还可以帮助委托人减少经济损失,针对罚金、没收财产、涉案财物的处置等方面,辩护律师有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的空间,这是律师量刑辩护的组成部分。

辩护律师在一审宣判前的会见过程中,需要提醒被告人在取得一审裁判文书后要迅速进行研究。辩护律师取得一审裁判文书后,需要立即进行研究并迅速形成上诉状草稿,这个工作在三五日内完成(我习惯不等一审判决就草拟出上诉状)。然后立即会见被告人交流对一审裁判文书的意见,研讨上诉状草稿并将研讨的内容记入草稿,要求被告人预签数页空白打印纸留用。辩护律师根据研讨的内容对上诉状草稿进行修改完善,然后将修改后的内容打上预签名的空白纸并向法院提交上诉状。这样做是防止因上诉期限紧迫辩护律师往返看守所签名时间来不及,这对路途遥远者更为可取。当然,如果时间足够,对上诉状草稿研讨后现场签名更好。

第四章  二审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上诉与抗诉均是对第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声明不服、提出抗议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方式。上诉与抗诉制度之设置目的在于加强裁判之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上诉权为被告人所专有,但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起上诉。抗诉权为人民检察院所专有。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以抗诉的方式申明不服,这是所有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法域通行的做法。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但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害人的抗诉申请,需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此并不像被告人一方的上诉那样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由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效力和被告方上诉权的效力来看,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保障也是不一样的。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首先应尽早联系审判人员并提交辩护手续,紧接着要进行再次阅卷,包括一审的程序性文件和庭审笔录。认真分析一审判决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采纳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在二审开庭前必须会见被告人并做好笔记,询问其一审判决书是什么时候收到的,对判决的意见,有无新的证据提交等。

二审中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收集调查取证、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确认辩护思路并与家属和被告人交换意见等,与一审基本相同。确定辩护思路的时候,要注意审查一审辩护意见为什么没有被采纳,二审中存在什么新的辩点。二审出庭工作有别于一审,应当针对辩护观点与一审判决不一致的地方发问、质证、举证、辩论。二审不开庭的案件。应及时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和书面辩护意见。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1.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3.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出席二审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展开辩护:

1.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2.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3.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实践中二审不开庭(书面审)是常态,开庭反而成了例外,目前二审基本上成了为一审查漏补缺的“维持审”,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多半是为了如何维持得稳当。辩护律师要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即以一审的全部案卷为基础,通过调查讯问方式进行的审理。应当看到,这种方式毕竟不是开庭审理,对于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证二审质量,具有一定的拘限性。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是一门说服法官的艺术。辩护律师要说服法官,“将本方观点塞进法官脑子里”,需要一定的经验、技巧告智慧。辩护律师可以将不同的类型的辩护意见(例如实体、程序、量刑辩护意见)装订成册,单独提交二审法官。

刑事辩护还要作好对相似案件裁判文书的援引,将裁判文书装订成册,单独提交二审法官。

被告人尽管是自己利益的关注者,却未必是维护自己权益的辩护者,辩护是将被告人成功地转化为辩护律师的助手。被告人负责讲事实问题,辩护律师负责论证法律问题。经验表明,要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律师应当得医生一样,与被告人(病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将本方的辩护思路(治疗方案)告知对方,获得对方的接受和配合。在被告人给予配合的辩护活动中,律师的辩护才能达到辩护效果(治疗效果),从而达到限度地说服法官的目的。

因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带有“程序性制裁”的功能;上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带有“事实复审”的功能。二审宣判后要及时索取裁判文书,会见被告人,对被告人和家属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我国的二审程序,既有纠正实体性错误的功能,也有吸收不满、加强裁判正当性的功能。但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也无论有人是否承认,二审否定一审判决的概率几乎像中彩票。特别是很多时候一审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二审形同虚设,所谓的“审判独立”尚未确立起来,无论是两审终审制还是上诉制度,都有出现制度失灵的情况。因此,辩护律师不能轻易承诺二审好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判重于原判决的刑罚的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是只适用于二审程序的原则,它在死刑复核程序和生效裁判再审程序中就不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在不加重刑罚的前提下改变罪名。

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同样重要。实体辩护因个案而异,变化万千,不可能在本篇中列明。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4月《人民陪审员法》通过,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是重要的创新。在保留参审制模式的前提下,借鉴了英美陪审团制,并尝试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第22条),创设了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这是自清末从西方引进陪审制度百余年陪审制度的法律,其出台可视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里程碑。依《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依《人民陪审员法》第1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抽取程序是辩护人可以关注的问题。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并告知人民陪审员的相关情况,以保障辩护人依《人民陪审员法》第18条申请回避之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性的,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要注意一审判决书的表述:“依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也是辩护人可以关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2011年6月最 高法《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作出了相同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最 高法《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二、庭审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最 高法《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审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或一罪变数罪的情况。也是辩护人可以关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次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第3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前述规定并不冲突,法院发现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并不享有直接省略控辩环节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自由,这是法院的中立性所决定的。当出现一审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或一罪变数罪,如果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处理,未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再次开庭、辩论,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注意案件是否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了“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93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应当开庭审理。第394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及时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辩护意见。如果案件要审委会讨论研究,还应当将材料提交审委会。

如果当事人请求律师代写申诉材料,在申诉材料中不要列举证人等保密信息。辩护律师不要参与当事人的网络炒作,特别是将证据材料等保密信息放到网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款规定,二审有可能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审理,不一定在二审法院所在地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5条和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98条等规定,检察机关出席二审、再审程序的人员称“岀庭检察员”,不称“公诉人”。这个称谓要注意,避免闹出笑话。

比对判决书中引用的“证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然后对照一审笔录,看公诉人“下面出示…证据”,经常会发现在判决书中列出的证据,但在庭审笔录中没有举证质证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指出哪些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建议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法官往往会很高兴,不用仔细看卷了。

  1. 死刑复核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独有的程序,死刑复核程序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对此类案件不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使经过了第二审程序,其作出的裁判也不是生效裁判,而是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之后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死刑复核程序自动开启,不需要当事人的推动,也不需要检察院的抗诉。死刑复核程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最 高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办完委托手续,以信函或者电话等方式与死刑复核庭各承办法庭内勒联系,询问案件具体承办人,表明律师身份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送达案件承办人,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和当面陈述意见。

在与法官见面之前,应全面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律师获知被告人有检举、揭发情形的,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发现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请求核实。

中院判处死缓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中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其作出裁定和最 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中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裁定维持的,在收到裁定书后,最 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向最 高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2.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4.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6.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7.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称谓仍然是“辩护律师”。实践中有人称“代理人”是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悖的。关于被告人的称谓也没有改变,实践中有人称“被复核人”也是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悖的。

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是必须的工作,但由于各省、自治区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可能会见不到人,这就必须与当事人的家属事先释明,以免引起对律师工作的误解。

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法律并未规定有关复核结果必须通知辩护律师,故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办案人员保持联系,索取复核结果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知被告人的家属。

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00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件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实践中,辩护律师如果请求原承办律师提供案件材料,应当提供委托书、所函、执业证的复印件备查。

最 高人民法院目前设有五个刑庭,刑二庭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涉外、涉港澳台、涉军职务犯罪、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新疆地区的案件。其他四个庭,按照地区对死刑案件进行管辖,并且分时间轮换,轮换时间一般是三年。目前刑一庭主要负责的是云、贵、川、重庆,西藏,上海,江苏,江西;刑三庭主要负责的是黑龙江、吉林、河北、广东、广西、海南;刑四庭主要负责的是北京、天津、辽宁、山西、内蒙古、河南、湖北、湖南;刑五庭主要负责的是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山东、浙江、安徽、福建。根据一个时期案件多少的情况调剂。

一般先是立案庭立案,立案后会有一个案号转到业务庭室,业务庭内部各合议庭之间也有管辖划分。就是哪个合议庭管哪几个省,然后分到相应的合议庭。审判长会指定某一个法官来具体承办案件,承办法官在起草审查报告后,一般要提交合议庭评议,除了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在评议之前也需要进行阅卷,写出阅卷意见。评议完成后由承办法官起草评议报告、评议笔录和裁判文书。

最 高人民法院内部还有一个设置,就是审判长联席会议。如果庭领导认为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疑问,可以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副院长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提交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必要时还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如果认为案件疑难复杂,也有可能在报庭院领导同意之后,征求最 高检的意见。

最 高法《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最 高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查询时需要提交本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告人名称、案由以及报请复核的高级法院的名称及案号;律师提交委托手续和辩护意见的期限分别是三个工作日,一个半月;律师提交委托手续、辩护意见、证据,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转交,或者由最 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转交;承办法官当面听取律师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列收取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复核结束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最 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该办法还附了最 高人民审判庭的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包括立案庭,刑一到刑五庭、审判监督庭。

立案庭010-67555787

刑事审判庭第一庭010-67555108

刑事审判庭第二庭010-67555209

刑事审判庭第三庭010-67107864

刑事审判庭第四庭010-67555409

刑事审判庭第五庭010-67555509

刑事审判监督庭  010-67555793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62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多了解一些最 高人民法院内部掌握的一些裁判规则。这些规则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在办案中很起作用。例如,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会做民调;只有一名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会核准两名被告人死刑等等。还要收集最 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这些案例在死刑复核案件中会产生一定效果。


第六章  “扫黑除恶”专题

(根据最 高院指导案例、陈兴良著《恶势力犯罪研究》、张明楷著《警惕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现象》编辑)

第一节  如何整体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指导案例[第1354号]  吴学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对于只参加一个组织,不论有无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定罪判刑的刑法条文并不多。除了《刑法》第110条参加间谍组织、第120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外,就是第294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础特征是--组织特征

在刑法上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犯罪主体是多人。我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一)项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 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特征上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刑法》上的“多”是指三人以上,“较多”肯定比"多”更多,要多于三人。在层级上一般要有三个层级。

2015年最 高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中提出,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2018年1月,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可见,在人数上,不再以“10人”为标准,低于10人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对于人数较少,如7人以下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应特别慎重。

二是组织成员有明确的层级。一般分为三级:组织者、领导 者;骨干成员;一般参加者(也称“其他参加者”)。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

组织者是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组织成员;领导 者是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组织成员,在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也是领导 者。在外在形式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 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 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 者;

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 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积极参加者中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人员;

一般参加者,是指按照组织者、领导 者或者骨干成员的安排,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但其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

三是犯罪组织稳定。所谓“稳定”,是指犯罪组织存续时间较长、主要成员固定。存续时间,是指自犯罪组织形成到案发的时间。一般根据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上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很少,往往以犯罪组织形成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或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来确定组织形成时间。在存续时间上,一年以下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特别慎重。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是指组织者、领导 者和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在犯罪组织存续期间没有频繁变动。而且,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其稳定性更加明显。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显性特征是--行为特征

犯罪是对行为违法性的评价,离开了行为,则不存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例外。

要求以暴力或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和残害。软暴力,是指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突出特征是--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犯罪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豢养组织成员,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的必要条件。因此,无论是哪个领域、哪个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犯罪的目的可能有很多,但经济利益必然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可能很多,但始终会以攫取化的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

2015年《纪要》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万一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即不再对经济实力设定明确的数额标准。但是,经济利益或者经济实力毕竟要以客观数量予以呈现,因此,办案时仍应把握一个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客观标准。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危害性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普通犯罪侵害的对象和危害后果都是直接的、具体的、特定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侵害对象及对侵害后果具体、直接、特定外,还要求具有间接的、不特定的、抽象的侵害对象和侵害后果,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且,直接具体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与间接抽象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整体效应和后果。可见,间接抽象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独特的社会危害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单独评价组织成员所犯个罪外,整体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理基础所在。

“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中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同时指出,“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可以是一个市、县以及更大区域,也可以是一个乡镇、办事处以及一个村、居委会所辖区域。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应坚持依法、实质、稳定原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需要对四个特征进行综合评判和整体的衡量。

一是坚持依法认定原则。犯罪组织在四个特征的任何一个特征上明显不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时,不能人为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对于四个特征都符合法定标准,仅仅在某个特征的某一细节上存在一定欠缺的,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不明显等,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降格为一般集团犯罪。

二是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要以危害性特征为实质判断的核心,对危害性特征非常典型,其他特征不十分典型的犯罪组织,如人数相对较少,存续时间相对较短,层级不十分鲜明,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不大等,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是坚持标准相对稳定原则。除法律政策作出调整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因人为因素时宽时严。即使因政策调整认定标准发生变化的,也要在可以掌握的变化幅度内,尽量选择与以往标准接近的变化标准,将变化幅度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如对于组织特征中人数的标准,自2015年以来,一直按照2015年《纪要》要求掌握的是“10人”标准,尽管2018年1月印发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对人数不宜“一刀切”的要求,但也不要调整幅度过大,仍应以“10人”为参考标准,可在1―3人限度内适度降低人数标准。对于已经制定了经济特征获取经济利益数额标准的地区,调整的幅度也要适度,尽可能保持标准的相对稳定性。保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稳定,有利于被告人对司法裁判的接受,有利于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引导,也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与权威。

第二节  如何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指导案例[第1355号]  谢培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本案是一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十大重点领域中的三大领域,即“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在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强揽工程、滥开滥采”。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时间跨度长,因此,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起点,对于准确认定相关犯罪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理解法条,则一个犯罪组织只有在“四个特征”同时具备之时,才是真正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日,但这在司法实务中无法操作,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直至最终成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典型完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时间节点。认定一个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指的是它最终必须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但不能据此要求它在形成伊始就已然完全具备四个特征。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六条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有成立仪式的看成立仪式,无成立仪式的看标志性事件,无标志性事件的就看首次有组织犯罪。第三种情形在执法办案时运用最多,但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的优势在于相对更加明确、直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引起争议。

成立仪式,是一种意图明确、行为具体的客观事实,判断起来最为简单;而标志性事件的认定则要相对复杂一些,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所谓标志性事件,顾名思义,是指具有显著特征并使主体易于识别的事件,“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对标志性事件作了进一步限定,“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语境下,标志性事件不仅包含对涉案犯罪组织树立恶名、排除竞争等具有重要影响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包括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实力壮大,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或领域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还包括能够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经具备一定社会影响的重大事件,如捞取政治光环、把控基层政权、获取政治资本等。在甄别、确定标志性事件时,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

第一,该事件一般是组织、领导 者亲自组织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该事件对于涉案犯罪组织进一步发展做大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开始初步形成非法影响具有明显作用,客观上为该组织实施后续违法犯罪活动打下基础;

第三,标志性事件一般发生在首次有组织犯罪之前或者本身就是首次有组织犯罪。

第三节  如何根据“欺压、残害群众”的内在要求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对“软暴力”的强度要求? 如何认识“占股分利”模式下的组织特征?

指导案例[第1356号]  龚品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软暴力”的强度要求

在《刑法》第294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中,行为特征(暴力性特征)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判断标准。所谓“行为”,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增强组织实力,扩大非法影响,攫取非法利益而有组织、有目的实施的一系列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本身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而且为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提供重要参考。实践中,一般不会将一个行为特征不明显,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对行为特征中违法犯罪活动强度的把握是实践中判断一个犯罪组织是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项重要考量内容。

2018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关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前后几份规范性文件虽然均将“硬暴力”及“软暴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但2015年《纪要》特别强调“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与之不同的是,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对于这种暴力性特征予以淡化,而将足以对他人产生心理强制的行为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因此,实践中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软暴力”的强度应以相关行为是否足以对群众造成实质性的心理强制为根本落脚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具有长期性。仅实施数量较少的"软暴力”行为是很难给他人造成心理强制,进而达到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这与“硬暴力”给当事人直接带来肉体损害或疼痛不同,通过“软暴力”施压主要是给被害人施加精神折磨,这种精神折磨要达到精神压制的程度,需要时间的积累,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因此,“软暴力”行为的强度与危害影响要达到与“硬暴力”同质化的程度需要相当量的积累。

2.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一般应具有多样性。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受害群众所遭受的心理压力来自多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软暴力”本身的暴力、威胁色彩不够明显,手段强度不及“硬暴力”,因此仅实施单一手段的“软暴力”行为,往往不足以对受害群众施加强烈的心理压制;另一方面,手段单一的“软暴力”行为不足以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能力,违法犯罪手段单一往往说明犯罪组织发展尚不成熟,势力尚未壮大,组织较为涣散,犯罪能力不强,尚不足以使受害群众产生足够强烈的心理恐惧,难以达到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暴力强度,不能满足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具备的行为特征。

  1.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体现出明显的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成为社会毒瘤,就在于其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一般单纯犯罪最显著的特点,也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本身就具备刑事可罚性的逻辑基础。一方面,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较强犯罪能力的重要保障,如果相关“软暴力”行为无法体现出组织策划、团体协作、分工实施等组织性特征,表明相关“软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自发性、随意性,由于“软暴力”行为本身暴力强度不够,如果缺少组织痕迹,零散实施,则必然难成气候,无法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称的暴力强度;另一方面,行为的组织性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给受害群众施加心理威慑的重要依靠,正是通过组织性的体现,使受害群众认识到自身所面临的不法侵害不是来源于单纯的个人,而是来源于一个缜密组织,才更加放大了心理恐惧。虽然面临的“软暴力”行为暴力特征不明显,但因为感知到行为的组织性,使受害群众更加容易丧失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对抗的理性与信心,陷人心理受强制的境地,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目的。实践中,一般可以从多人实施、统一着装、显露文身、特殊标识等特征加以判断,也包括其他各种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组织性的行为。

4.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有能够直接构成犯罪的行为,并造成明显的实害后果。由于“危害性特征”本身就是判断一个犯罪组织能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方面,因此,对于以实施“软暴力”为主要行为特征的涉黑组织来说,必然要求其实施“软暴力”已经造成了足够严重的危害后果。对于危害性特征的把握,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规定的八种情形,主要包括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敛财数额巨大;干扰、破坏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干扰、破坏党政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等。

由于“软暴力”行为暴力特征本身不够明显,要评价实施“软暴力”的严重后果,一般按照实施“软暴力”行为造成上述两种以上危害后果来进行把握比较妥当。另外,为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暴力性特征和对群众造成心理威慑的强度,在“软暴力”行为中,应有能够直接构成犯罪的部分,而不能全部都只是单纯的违法行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与“硬暴力”不是泾渭分明,互相排斥的关系,而是互相包容,随时转化的关系。“软暴力”与“硬暴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组织利益而采用的手段,其目的是相同的,给群众造成心理压制的后果也是相同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很难精准把握行为的强度界限,因此,“软暴力”会随时向“硬暴力”转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此应有明确认识且并不排斥。

(二)如何认识“占股分利”模式下的组织特征。

随着时代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模式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与以往靠直接给予金钱或物质奖励来豢养成员,鼓动犯罪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司化或准公司化运作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采用“占股分利”方式来纠合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框架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谓“占股分利”,类似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权激励”,是指组织内部成员按照占股比例来对犯罪收益进行分配,组织的领导 者通过掌握股权分配比例来实现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奖惩。在该种模式下,由于犯罪后果与个人收益紧密相关,往往更能调动组织成员的犯罪积极性,其内部组织结构也更为稳定。

第四节  如何准确认定“合法公司”外衣下涉“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指导案例[第1357号]  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呈现出了较多新的样态。与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惯常实施的打架斗殴、争抢地盘、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取豪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同的是,当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出表面合法化、手段隐蔽化、控制科学化等特征。

本案中以被告人方悦为首的犯罪组织即是一例。该犯罪组织的行为人着眼于通过“套路贷”攫取高额经济利益,成立公司以取代传统的“帮会”,并以“合法公司”作为外衣,以公司下设的各个部门取代“堂口”,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取代“生活费”,甚至重视对组织成员进行专门的培训,以便逃避法律的制裁。在具体实施犯罪活动时,行为人通过让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拍照、拍摄视频等各种方式,以掩盖行为的非法性,使犯罪行为极具隐蔽性、欺骗性、模糊性。

如何准确界定犯罪组织的性质问题,需要紧密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加以分析。

(一)重点从对组织成员的控制来把握“组织特征”

2009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2015年最 高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以及2018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成员人数及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了补充。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故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就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而对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1.设立严明的等级制度。被告人方悦为首的犯罪组织成立公司,组织内设立专门负责非法催讨的贷后部,贷后部设组长,组织成员按照组长的派单,两人一组上门催讨,组长可对具体催讨行为进行安排、指挥,催讨所得钱款交给贷后部组长,由组长交给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根据提成规则将提成钱款交给组长,再由组长向组员分发提成。

2.规定明确的催讨行为规则。商议制定的诸如“贷后管理严禁规定”“保密承诺书”等;要求组织成员在催讨时需拍摄喷漆、堵门锁、高音喇叭喊话的照片、视频,并发送到微信群中向公司负责人或组织领导 者汇报工作;规定催讨人员要对被催讨的客户负责,若在看管期间客户逃跑,催讨人员个人需负担客户的债务;还规定“一人一地看管时间不超过…小时”、要“轮流、换地看管”“打人不能打出明显外伤引起警方的注意或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等,以便逃避法律制裁。

3.制定有效的奖惩措施。规定催讨利润由公司与催讨人员六四分成或五五分成,催讨数额和分成数额挂钩,以激励催讨人员穷尽各种手段尽力催讨;组织为催讨人员配备催讨所用的汽车、喷漆灌、胶水、伸缩棍,报销油费和看管人员所支出的住宿费;要求组织成员缴纳押金,对于泄露客户信息等影响公司利益的,则予以罚款等处罚。

传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成员的控制主要通过建立等级制度、制定严格的组织纪律和奖惩规则来展开,而通过高薪来豢养专业的催讨人员,通过等级制度和纪律规则确保对组织成员行为的控制,通过掌握利益分配权力来防止组织成员的背叛,尽管手段方法发生些许变化,但其维扩组织严密性、稳定性的效果相同。

(二)重点从公司存续的目的来把握“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09年《纪要》、2015年《纪要》、2018年《意见》均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具有多样性,除了直接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还包括了“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通过对相关组织所涉公司存续的目的来具体分析,确定其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被告人方悦等人办理了各项工商登记手续,明确经营范围仅限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并在市中心繁华地带的商务楼内租用办公地点正式挂牌营业。同时,公司内部还设立风控部、业务部、会计部、贷后部,分工明确、人员到位,营造出一种正规、专业的公司形象。然而,方悦等人借助这些公司实际实施的主要行为却是在经营范围之外的“小额放贷”业务。方悦等人的放贷模式主要是以“无抵押、零门槛"的零用贷、打卡、空放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承诺书,并以“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在贷款协议中设置苛刻的履约条件和期限后,随意解释违约条款,故意制造违约机会,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催讨。

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方悦等人实施的行为即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具体而言,此类“套路贷”犯罪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行为人对外以“小额贷款”的名义进行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零门槛、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业规则”“不签不放款”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高低条”(“低条”一般为实际借款金额,“高条”通常为“低条”金额的两至三倍,行为人通常会谎称“高条”只有在借款人违约时才会作为还款的依据),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如以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要求被害人签署),空白房产买卖(抵押)、租赁合同(往往将承租人一栏空白不填,租金部分则填写为已交付,以便成为行为人将来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对抗侦查的借口)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协议。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按照虚高协议的金额将资金全部转人被害人账户,或者要求被害人手持现金和高借据录像拍照等方式,制造现金支付痕迹、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致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只是取得少部分钱款。通过上述手段,制造出一种借款、放款手续齐备、正规的民间借款现象。

二是恶意虚增债务。被害人除了签署“高低条”虚增债务之外,在实际放款时则还要扣除“中介费”“上门审核费”“服务费”“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行为人通过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可见在“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期待获得的不是普通高利贷的高额利息,而是通过各种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数倍于借款本金的财物。

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以设置苛刻违约条款和违约陷阱(如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明确到几分钟),通过刻意躲避、失踪、拒接电话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甚至还在假意答应延期还款的同时,立即派遣催讨人员上门催讨并认定违约。同时,行为人还会制造各种借口(如借款人在联盟内的一家违约即系在多家公司的借款均构成违约),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四是软硬兼施“索债”。招揽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组建“贷后部”,常用的催讨手段包括将被害人强行扣留并殴打、威胁、体罚逼迫还款,24小时贴身跟随式看管,强行入住被害人家中并恶意滋扰,在被害人家门口喷油漆、堵门锁、砸玻璃、高音喇叭辱骂,在被害人的工作场所寻衅滋事等。

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通过实施“套路贷”犯罪迅速敛财,一方面,将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开办分公司、子公司;另一方面,形成紧密的联盟,排挤其他同类竞争公司,在当地的小额贷款公司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三)重点从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来把握“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深入和打击力度的加强,以纯粹硬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往往很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惩处,采用“轻微暴力”与“软暴力"相结合的行为方式,以威胁、恐吓、滋扰、纠缠等,不少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越来越注重削弱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属性,更多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对他人产生心理强制或影响。“软暴力"有时候是催讨债务的重要违法犯罪手段。对此,2019年4月9日,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黑恶势力犯罪中“软暴力”的具体界定标准。“软暴力”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威胁恐吓特定的对象。采用言语威胁、24小时贴身跟随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非法催讨。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重大、可见性的伤害后果,但是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形成心理强制。

二是滋扰他人的工作、生活。行为人上门催讨时采用了在大门、墙壁上喷漆,用胶水堵塞门锁,半夜砸窗玻璃,高音喇叭辱骂,张贴海报,断水断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围堵工作场所等手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邻居、工作单位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是聚众造势,扰乱社会秩序。为了展示组织的实力、震慑被害人及同行,往往会一呼百应,迅速集结数十人到场造势、以斗殴相威胁。不仅关注犯罪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还应当关注行为对他人是否可见,是否形成心理强制。暴力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选项,这种暴力手段并不需要每次行动都要使用,而是表现为一旦需要使用,随时可以使用,这种随时可以付诸实际的暴力手段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让人畏惧、屈服的重要原因。有些犯罪组织虽以“合法公司"为外衣,采取的犯罪行为也相对隐蔽,但这种以“软暴力”为主,暴力与“软暴力”相结合的手段,仍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行为特征。

(四)重点从公司的规模和影响力来把握“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9年《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2015年《纪要》和2018年《意见》对这八种情形又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并重点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

大量的借款人由于恐惧、不愿多事、无法取得联系等原因未能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众多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被严重破坏,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各被害人由于身陷“套路”,无法凭借自身能力证明“虚增债务”的虚假性或向司法机关提供有效的犯罪线索,而被迫不敢通过正当的途径举报、控告。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现形式将会更趋于多样化、隐蔽化,借助“合法公司“来掩盖非法目的即是犯罪分子使用的一种典型手段。对此,应当透过成象看本质,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才能准确定罪量刑,做判不枉不纵。

第五节  借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谋取经济利益,是否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指导案例[第1358号]  黄图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其行为是否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用、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准确理解前述规定中的“自身利益”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准确认定借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性质,做到不枉不纵、平衡量刑具有重要作用。该类行为是否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应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和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分析。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

2015年《纪要》规定,主观上没有加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018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进一步放宽了认定组织成员的条件,去掉了“参与少量”的限制,将该条的后半部分改为“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客观要求仍沿用了之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人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

分析前述规定不难看出,是否“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应结合主观上是否有将自己置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控之下的意愿,客观上是否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来判断和认定。

首先,这个主观意愿不以组织成员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认定标准,只要加人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即可。

其次,实践中,由于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态不同、规约不同,行为人的加入阶段不同,有专门仪式或类似活动的,可以认为是有加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确的主观意愿,而没有明确的形式或表示,但是具有认可黑社会性质组织规约、听从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等客观行为的,也可以推定行为人有加人组织的主观意愿。

再次,认定主观意愿要特别注意把握与组织有经济合作的组织成员与单纯“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组织成员之间的区别。认可组织规约是组织成员和非组织成员的重要区别。而单纯的借势发展者不受组织规约制约,只关注自我利益;

是否听从组织领导也是组织成员和非组织成员的又一重要区别。虽然某些组织成员听从组织领导可能不是直接表现为简单的服从,而是通过分工、合作谋取自身利益化,但是在这种长期的合作关系中,获取自身获利的同时也为组织获取了利益,亦符合组织的发展方向,不影响其行为是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认定,亦不影响其听从组织领导的认定。而非组织成员则不受组织领导,只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次或几次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但双方并无稳定联系,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无关组织发展方向。

能够管理、调动某些下级组织成员,是认定组织成员与非组织成员的又一区别。需要注意的是,管理、调动某些组织成员主要是根据组织规约或者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威望和地位,这种组织内部的地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临时合作的非组织成员也可能会管理、调动一些组织成员,但主要是依靠利益收买,有利则聚无利则散。

最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主要表现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由组织者、领导 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 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 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

2009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积极参加者的行为特征作了规定,2018年《意见》进一步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是要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积极参加的是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这里的“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严重犯罪。而“作用突出”应理解为在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完成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等方面具有的突出性、决定性作用。

三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即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财物、事务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

第六节  如何把握本罪的追诉时效及如何准确适用《刑法》修正前后的相关规定? 如何准确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其他包庇类、渎职类罪名,如何定罪处罚?

指导案例[第1359号]  张礼琦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连续犯追诉时效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个明显的特点是犯罪的时间跨度普遍较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往往伴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若干年,故审理此类案件中经常碰到关于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及新旧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幅度进行了修正:

1.《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的,执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按照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继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根据法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是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其中“包庇”行为仅为直接故意,“纵容”则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二是对于包庇、纵容对象的认知程度问题,即是否需要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有时还会以合法外衣予以隐匿,准确认知其性质非常困难,故法律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确定的认识。因此,2009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即可。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包庇、纵容对象的形态、规模、成员、行为方式的了解程度,以及本人与组织成员交往的密切程度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则不能认定本罪,应按其他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定罪处罚。

2.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第一,包庇和纵容行为的表现和区别。《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包庇”“纵容”加以定义的同时,也列举了行为的表现形式。包庇行为是积极作为;纵容行为是在有查禁义务情况下消极不作为。

第二,在审查本罪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即构罪且属既遂,不要求其包庇、纵容的行为最终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逃脱追究责任。二是行为人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而不能是一般的犯罪组织或违法犯罪行为。

(三)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其包庇类、渎职类罪名,应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选择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同时可能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该如何认定罪数需要研究。行为人如果为黑社会组织性质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避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包庇行为,既触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定也触犯包庇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同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各种方法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疑触犯滥用职权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应以处罚较重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第七节  如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指导案例[第1360号]  吴强等人敲诈勒索、抢劫、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陈兴良著《恶势力犯罪研究》。

我国《刑法》第 294 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了专门规定,但对恶势力犯罪未做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恶势力犯罪。恶势力集团是一个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人而产生的概念。长期以来,恶势力是用来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修饰词。打黑除恶成为“严打”的代名词。

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 年12 月9 日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2009 年《纪要》) ,首次在司法解释中对恶势力做了专门规定,其指出: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8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2018 年《指导意见》) 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或者犯罪集团。指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这个规定来看,恶势力本身就是一种犯罪组织。而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组织就是指犯罪集团。2018 年《指导意见》又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专门做了规定,其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 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2019年4 月9 日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2019 年《意见》) 是我国对恶力专门规定的一个司法解释,做了以下界定: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这个概念的内容来看,是把恶势力界定为违法犯罪组织。然而,2019 年《意见》指出: “恶势力犯罪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据此,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恶势力可以分为恶势力结伙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两种形态。

( 一) 恶势力的人数特征

恶势力不是一种单个人实施的犯罪,而是多个人实施的犯罪。因此,恶势力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属性,它首先是共同犯罪中的结伙形式。在恶势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则是共同犯罪中的集团形式。2019 年《意见》明确将“经常纠集在一起”作为恶势力犯罪的首要特征,就是强调了恶势力犯罪的这种共同犯罪性质。恶势力犯罪并不是一般共同犯罪,而是具有纠集性的共同犯罪,因而其共同犯罪的人数要求高于一般共同犯罪。

( 二) 恶势力的手段特征

恶势力犯罪的手段特征是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还存在采用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犯罪表现,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谓软暴力达成。因此,单纯的软暴力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指出: “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交替使用,暴力、暴力威胁作为经常性手段,暴力性手段居于支配性地位,是恶势力组织影响力的基础,是恶势力的基本行为特征。”

( 三) 恶势力的地域特征

2019 年《意见》规定,恶势力犯罪发生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只有在某个特定区域或者行业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才能对该特定区域或者行业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否则,如果只是流窜各地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较为广泛的区域从事犯罪活动,则难以构成恶势力犯罪。因为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样,具有称霸一方的特点。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这里的“多次”是指在2 年以内多次实施犯罪。而对于这里的“多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3 次以上。

( 四) 恶势力的犯罪特征

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和伴随违法犯罪活动两种类型。

( 五) 恶势力的本质特征

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恶势力犯罪侵害的是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的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在2109 年《意见》中,存在以下三个规定以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作为恶势力认定的根据:

1.2019 年《意见》第5 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2.2019 年《意见》第8 条第1 款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3.2019 年《意见》第8 条第2 款规定:“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由此可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

恶势力并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罪名。恶势力本身只是一种共犯行为而非正犯行为,因此它只能依附于正犯行为而存在。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关于恶势力的规定,无论是结伙性质的恶势力还是集团性质的恶势力,都只是一种犯罪情节,具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在定罪处罚的时候,应当予以从重。

如何区分恶势力的犯罪与普通犯罪呢? 恶势力必然具有普通罪名所不能包含的特殊属性。这一特殊属性就是司法解释所反复强调的八个字: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在认定具体犯罪以外,在认定是否恶势力的时候需要独立判断的要素,它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

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如果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而是为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或者因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同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对认定恶势力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法益侵害。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这里的侵害法益就是指社会危害性。如果认定恶势力犯罪,则还需要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内容以外,再进一步考察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

第二,行为特征。这里的行为特征,包括行为对象、行为地点和行为方式等内容。例如,恶势力的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往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或者针对无辜群众,随意殴打或者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而行为地点是指恶势力的人身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它不仅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至于行为方式,是指采取较为残忍或者极端的犯罪手段,具有残酷性,对一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恐慌气氛。

第三,主观动机。恶势力犯罪在主观上不仅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违法要素,而且从总体上说具有所谓流氓动机。在认定恶势力犯罪,并将恶势力犯罪与普通的侵害人身和财产犯罪的时候,这种主观动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些主观要素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恶势力本质特征在行为人主观上的呈现。

在具备恶势力特征的条件下,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再进一步将恶势力区分为两种共同犯罪形态,这就是恶势力结伙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恶势力结伙犯罪属于恶势力的一般共同犯罪,只要具备恶势力特征的,就构成恶势力结伙犯罪。而恶势力集团犯罪属于恶势力的特殊共同犯罪,只有在恶势力的基础上具备犯罪集团特征才能成立。因此,对应恶势力集团犯罪需要专门进行讨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集团要求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备一定的组织形态特征。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样具有一定的组织形态。在临时纠集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是为实施一次犯罪而纠合在一起的,犯罪实施完毕以后人员就解散了,因而不具有组织性。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性表现为:

1.恶势力集团成员的固定性;2.恶势力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分工。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存在以下三种角色分工:第一是首要分子,第二是骨干分子,第三是其他成员;3.恶势力集团实施犯罪活动的多样性。

恶势力集团犯罪是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普通集团犯罪之间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它既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又区别于普通集团犯罪。我国《刑法》第294 条设立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双重含义: 第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构成的犯罪; 第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而恶势力集团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而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犯罪集团进行认定的。换言之,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集团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以恶势力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只有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集团的行为,但尚未实施具体犯罪,只能以意图实施的具体犯罪的预备论处。正是在这一点上,恶势力集团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存在重大差异:

1.组织程度的高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较高,这种稳定性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集的集合体,而是在一个较长时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犯罪组织。

2. 经济实力的强弱。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来说,一定经济实力是必不可少的要件。恶势力集团也往往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采用非法讨债、以套路贷的方式发放高利贷进行敛财的现象较多。因此,相对来说,恶势力集团的经济实力较弱。

3.非法控制的有无。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在此,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并列的。这种影响超越了个罪的危害性,而具有对社会合法秩序的破坏性。是恶势力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区别之所在。

恶势力集团不仅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还不同于普通犯罪集团。这里所谓普通犯罪集团是指根据我国《刑法》第26 条第2 款认定的犯罪集团,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两者的区分主要表现在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普通犯罪集团的个罪影响只及于受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超越个罪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影响。而恶势力集团纠集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这种恶劣影响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具有对社会治安的破坏性。一旦构成恶势力集团,就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集团的特点。我国《刑法》第26 条第3 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 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骨干成员和一般参加者,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第八节  如何准确区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

指导案例[第1361号]  周方健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

恶势力犯罪比一般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准确把握恶势力的法律特征,是区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的关键。

(一)恶势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恶势力的提法由来已久,2009年12月9日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中作出规定,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起被列为从严惩处的重点。2018年1月,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开展,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对2009年《纪要》中规定的恶势力概念进行了调整,在人员特征上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修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在犯罪特征方面增加了“欺压百姓”;在组织定位上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修改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列举了恶势力惯常实施和可能附随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增加了在司法文书中可以使用恶势力的表述等规定。2018年《指导意见》印发后,不少地方的政法机关认为恶势力不是具体的罪名,也没有单独的刑罚适用,即使将一些临时纠合的共同犯罪拔高认定也无关紧要,故而实践中对恶势力认定标准把握不统一的问题较为突出。2019年4月,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恶势力意见》),对办理恶势力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进行。坚持从严惩处的立场,并不意味着对恶势力及其具体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就可以放宽或者降低,过度扩大或拔高认定恶势力犯罪,都将导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偏离法治轨道运行。

从犯罪形态由低向高的发展演变看,恶势力处在一般共同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过渡阶段。2018年《指导意见》、2019年《恶势力意见》等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是认定恶势力的规范根据,重点把握恶势力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虽然2018年《指导意见》在人员结构上将2009年《纪要》中规定的“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修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但是2019年《恶势力意见》又进一步明确,在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中,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共同参与实施。换言之,恶势力成员纠合在一起应具备一定的延续性、长期性和稳定性。

恶势力,顾名思义,既要有多次违法犯罪其成“恶”的一面,也要有相对稳定其成“势”的要求,如果仅仅是纠集者相对固定,但每次违法犯罪均是由不同的人员临时组合,作案后即散伙,下一次违法犯罪又随机组合,则难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有影响的“势力”,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仅是因为部分成员尚未归案,或者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即使被告人不足三人,也不影响恶势力的认定。

2.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恶势力犯罪手段日趋多样,传统的暴力性手段呈现逐渐减少趋势,很多是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以实现其不法目的。当这种非暴力手段“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时,可以说其对人身财产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危害程度与暴力、威胁手段并无显著差别,也可以形成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殊社会危害。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软暴力”应当“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其边界不应无限扩大;第二,“软暴力”仅是违法犯罪的方式、手法,案件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还应当根据恶势力的各项具体认定标准来审查判断。

3.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区别于其他一般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恶势力犯罪的关键所在,在审查时需要重点把握。2019年《恶势力意见》列举了强迫交易等七种恶势力惯常实施以及其他十余种可能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同时还反向列举了排除认定恶势力的情形,目的就是要在实务操作层面上对恶势力具有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本质特征进行反复强调。

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构成什么罪就按照什么罪判处刑罚,不能拔高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关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可以参照2009年《纪要》中的相关规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此外,认定恶势力时还需要注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的时间跨度问题,对于多次违法犯罪之间的间隔较久,或者只是在明显较短时间内实施多次违法犯罪的,由于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经常性”,故一般不作为恶势力犯罪处理。

  1. 具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过渡性特征。2009年《纪要》将恶势力定位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2019年《恶势力意见》将恶势力定位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不管是哪种表述,均肯定了恶势力呈现出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动态发展的趋势。根据所处发展阶段的不同,恶势力既有松散型的违法犯罪团伙形态,也有紧密型的犯罪集团形态,有的则最终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的动态发展形态,决定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一脉相承,虽然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通过违法犯罪也已经对正常的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形成对抗,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九节  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性质的犯罪案件? 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指导案例[第1362号]  陈寅岗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素、诈骗案。

(一)“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1.“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的区别。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于“套路贷”犯罪通常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因此实践中很容易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混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一是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不过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行为人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其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财产。而高利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是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三是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结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性质等进行分析

一是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生意。在日常业务中,一般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并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掩盖被害人真实借款数额。如借款20万元,但写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将受害人带至银行进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假象。通过资金走账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取得与借条、借款合同等一致的证据材料,为其之后提起虚假诉讼,为索要被害人钱款等做好“充分准备”。

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软硬兼施强行索取“债务”。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明知受害人实际上未获得借款、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3.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处理

“套路贷”犯罪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以“保证金”“中介费"“违约金"等虚假理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全部计人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虚假诉讼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8年9月26日,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节  “套路贷”案件中犯罪数额认定及其计算方法应如何确定?

指导案例[第1363号] 张凤江等14人诈骗案

“套路贷”案件具有手段多样、活动隐蔽的特征。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往往以“押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中介费”等各种借口,不断制作虚高的借贷合同、银行流水等。犯罪分子处心积虑设计的情节隐蔽性强,被害人落人犯罪分子设计的“法律陷阱”。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套路贷”网络化成为新的趋势,从传统的普通民间借贷,演变成为网络宣传、电话宣传、社交软件宣传为手段,以借贷平台为依托,以广大网民为对象的网络“套路贷”。犯罪分子在网络上以“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兼职”“赚外快”等名义招徕被害人,一旦上钩,“套路”便紧随其后。不断翻新的诈骗手段,愈加复杂的资金往来,都让审判人员在审理“套路贷”案件时面临陷人犯罪数额认定的困境。其原因既包括众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于金额的供述不一致,也包括不同被告人之间频繁、复杂的走账环节。

(一)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

2018年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 年《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 年《“套路贷”意见》)均明确指出: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人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的本金数额,不计人犯罪数额。在实际办理“套路贷”案件时,被告人、被害人往往各执一词,且“借贷”过程中被告人为了垒高数额刻意采取多种手段使借贷流程“合法化”、复杂化,使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法院均难以准确地判断出具体的犯罪数额。法院审理本案时,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总体采取就低认定的原则,但如果被告人未供述具体犯罪数额,而被害人所称的被骗金额合理,且在虚高的借条金额及走银行流水的合理范围内,则可以按照被害人陈述中的被骗数额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计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故虽不能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对于鉴定过程中查证的银行账户转让户名、转让金额及网签人等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的数据予以采纳。

(二)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1.既遂数额的计算方法

一般情况下既遂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害人经催讨或诉讼后,向被告人支付的钱款大于其借款本金;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经催讨后无力还款,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债务“平账”至其他团伙,且其他团伙将平账钱款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所谓“平账”,是指在被害人不能按照要求归还虚高的借条金额时,被告人介绍被害人向其他人员(或公司)借款,用于清偿被告人的债务。这种“平账”的操作手段在业内也称作“转单”,对于不同被告人来说,针对被害人的诈骗仅仅是一单生意。

在第一种情形下,“既遂数额=被害人实际支付的钱款-借款本金”,被害人存在实际损失。在第二种情形下,有可能存在平账后被害人尚未归还钱款,但已完成诈骗行为,且已实现犯罪目的,故“既遂数额=平账钱款-借款本金”。

2.未遂数额的计算方法

2019 年《“套路贷”意见》指出:已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未遂数额是指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如已经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但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即“未遂数额=虚高借条的数额(或诉讼数额)-借款本金数额”。即使被害人曾经归还过部分钱款(利息),但是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而言,其想要骗取的是远高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虚高借条数额,被害人先行归还的数额,对被告人来说首先要收回其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诱价(实际出借的数额),所以在被害人没有将实际收到的数额全部归还给被告人之前,犯罪未遂数额一直是虚高借条的数额(或诉讼数额)减去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故归还的犯罪成本之内的数额不扣除,只有当被害人归还的数额超过了被告人“出借”数额的部分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数额。所谓诉讼数额,是指当被害人无法按照虚高的借款合同金额给付钱款时,被告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法实际索要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出于及时回笼资金或者尽可能获取法院能够支持数额的目的,有可能主动在虚高借条的数额基础上,减免被害人所谓的部分“债务”,减免后的数额即为诉讼数额。

3.当甲公司与乙公司互有平账时,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部分犯罪事实中存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互有平账的情形,部分事实有证据证明系“虚假平账”,即为垒高被害人借条金额,将被害人的债务转至另一公司,但实际并未平账,用来“平账”的个人或者公司对被害人展开新一轮的诈骗活动,与被害人再次签订虚高的合同、走虚假的银行流水,用来给付甲公司的钱款往往通过虚假银行流水先进入甲公司账户,至于双方被告人如何瓜分实际诈骗所得的钱款往往通过事前约定的形式进行操作,即被害人最终归还的钱款由两家公司根据事先的约定比例分配。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两家公司系共同犯罪,相关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参与人员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另有部分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两家公司系虚假平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将被害人平账至其他公司,由被害人与平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平账公司替其偿还所欠借款。平账数额是虚高的合同数额减去被告人已偿还的数额。实践中,被告人有时会基于及时套现或者回笼资金的需要,“免除”被害人部分债务,所以平账数额往往低于虚高的合同数额减去被害人已偿还的数额。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既遂数额时,应当是平账数额减去借款本金,由于被告人主动“免除”被害人部分债务,这部分债务不能作为犯罪未遂数额予以认定。此外,平账公司与被害人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是大于实际平账数额的,实际用于平账的钱款在后续计算平账公司犯罪既遂数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一节  张明楷:警惕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现象!节选自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 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

当前的司法实践大量地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种做法明显不当。

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就有讨债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如果索要的利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之内,完全是正当的;如果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没有超过的部分索要利息,也是正当的。最 高法院、最 高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2、3 分别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据此,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1)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2)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3)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4)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要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抽象地说,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所以,必须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

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

不当讨债的真实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本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反复向特定的债务人追债的,不管有多少债务人,也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将《刑法》第293条中的“殴打”“辱骂”“恐吓”“强拿硬要”等字面含义作为大前提,而不考虑其背后所欲保护的法益,就必然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不可否认,对法条文字可能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在刑法条文没有修改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犯罪化是完全可能的。但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必须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二是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予以犯罪化。诚然,一个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难以判断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刑法分则对A行为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而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却将比A行为更轻微的B行为规定为或者认定为较重犯罪,基本上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 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既然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如果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乃至对多人多次实施的上述行为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就必然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概言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为贯彻落实上述部署,最 高院2016年3月在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年7月14日《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做好执行工作、切实解决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将解决执行难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三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各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下,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一些制约执行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性、源头性问题依然存在,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仍需加倍努力。” 

我国的民事司法近些年来一直在对“老赖”采取各种惩罚措施,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刑事司法将不当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必然助长“老赖”的形成和嚣张。可是,现在形成了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的局面,这显然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值得各级司法机关深刻反思。

例如,《意见》强调“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各有关部门尽快完成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联通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护照等所有法定有效证件全部关联捆绑制度,将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互联网+监管’系统以及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监督,自动采取拦截、惩戒措 施,推动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建立执行联动工作考 核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规范失信名单的使用,完善纠错、救济机制,依法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如果在民事执行方面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机制,但在刑事领域却对讨债行为以犯罪论处,不仅导致二者的冲突,而且导致民事领域的执行失效。事实上,不少“老赖”就是在拒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告发债权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乃至属于黑恶势力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债权人的立案、侦查与审判,不仅使“老赖”逃避了债务,而且使刑法与刑事司法成为“老赖”恶意利用的工具。

再如,《意见》指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违法犯罪等方面信息的信用体系,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与披露制度,畅通市场主体获取信息渠道,引导市场主体防范交易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发生。”我们显然难以认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失信人员,而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人就不是失信人员。事实上,只要将债权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债务人基本上就逃避了债务。所以,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不符合刑罚目的的做法,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合法性。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将上述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如果支持“老赖先告状”,就必然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

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并没有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而是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言下之意,一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诈骗罪。《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二点(二)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近年来,政府以适当的政策支持民间金融的发展,缓解通过官方金融渠道融资的困难,以方便中小企业、自主创业者融资,可以说民间借贷是官方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不能以扫黑除恶的名义对这个行业的一些从业者,不分青红皂白地“一锅端”。不少债务人利用本轮专项斗争,把债权人告状成黑恶势力来“依法”免除自己的债务;把竞争对手、合作伙伴告状成黑恶势力,以此来侵吞财产。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本意是践行法治、净化社会环境、匡扶正义、弘扬社会正气。如果老赖变成“受害者”,一些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就不敢催债了,老赖反而很嚣张,借款人的本金都不用还了,社会诚信将一塌糊涂,若纵容“老赖”利用扫黑除恶赖帐,欠钱不还,无疑背离了该项专项斗争的初衷,会对社会诚信、经济环境造成极大的伤害。

第七章  文书式样

第一节 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

谈话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身份证号……。

住址或单位:……

拘留时间:……逮捕时间:……涉嫌罪名:……

问:我们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你亲属……委托,为你提供辩护,你是否同意本律师担任你的辩护律师?

答:……

问:告知你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机关及程序是:侦查机关负责立案、报捕、预审、移送起诉,这环节时间一般在2至3个月,拘留最长为30日,逮捕后侦查羁押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最长可延长5个月);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检察机关最多可以退补侦查2次,每次退补侦查期限为1个月,检察机关自重新接受案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法院负责审判,一审法院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刑事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一点你要有心理准备并且在羁押期间要遵守监管规定,你听(看)明白没有?

答:……

问:告知你诉讼权利及相关规定:(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律师。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律师。(2)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3)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的讯问室进行。(4)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5)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6)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7)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8)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9)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律师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律师辩护。(10)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内容是否听(看)清楚并完全理解?

答:……

问:你是涉嫌什么罪被羁押的?

答:……

问:你对这个问题如何认识?

答:……

问:对你涉嫌的罪名的相关规定你是否解?我向你详细介绍相关规定。

答:……

问:侦查机关是什么时候第一次讯问你?

答:

问:侦查机关在讯问你之前,有无其他单位或人员向你了解情况?

答:……

问:你是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逮捕)?

答:……

问:你是什么时候被关押在看守所?

答: ……

问:你是如何归案的?

答:……

问:你在归案前是否向什么组织或单位主动交代或说明过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答:……

问:你以前是否因为违法或犯罪受过处罚?

答:……

问:关于本案,可能存在一些影响量刑的相关规定,现在向你介绍?

答:……

问:向你介绍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

答:……

问:被批逋后,你是否要求律师为你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附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是否取保候审由办案机关决定。

答:……

问:你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案情,对办案机关提取你的笔录必须认真核对,记录有差错的你可以要求更正,核对无误后才可以签名,你的口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极其重要?

答:……

问:办案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办案行为?

答:……

问:你是否需要亲属给你存放钱款或递送衣服?

答:……

问:侦查期问,你的所有供述是否是真实的?

答:……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件接待笔录指导范本

(其他案件参照使用)

一、接待时间:……年…月…日,地点:……

二、接待人:……

三、当事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的原因:……

六、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时间、地点及文书材料:……

七、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及联系方法:……

八、案件目前处于的阶段:……

九、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

十、当事人与本案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及关系材料:……

十一、当事人对律师的辩护工作的要求:……

十二、律师特别告知(包括刑事律师的职责、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及刑事责任等):……

十三、根据当时情况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十四、当事人在接待笔录每页上签名按印、注明日期。

第三节 律师调查笔录

谈话时间:……年 …月…日…时…分至…时…分

调查地点:……

调查律师:……记录人:……

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民族……文化程度……职业……

身份证号……电话:……

住址或单位:……

与利害人……的关系:……

问:我们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就 ……

答:……

问:今天我们对您调查取证,我们准备同步录音录像,您是否同意?

答:……

问:由于我们律所在您这里没有办公地点,今天选择在……地方进行调查取证,您是否同意将该地点作为我们调查的地点?

答:……

问:现向您出示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调查函,请您核对确认?

答:……

问:依据《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法律规定您是否清楚并完全理解了?

答:……

问: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一点您是否清楚并完全理解了?

答:……

问:您现在的记忆、思维、智力、身体状况等是否能够自由地表达?

答:……

问:您是否能够保证现在所陈述的事实,是您所知道的真实情况,事实求是,没有做任何虚假陈述?

答:……

问:在此之前本律师是否与您见过面或者通过电话,与您说过调查取证的内容?

答:……

问:我们现在对您调查的内容要求您事实求是陈述,我们只听您客观陈述,不需要您作分析判断,知道的您就说,不知道的您就说不知道,您听清楚了吗?

答:……

问:在我们今天对您调查取证之前,是否有人包括今天在场的律师,告诉您如何回答律师调查的内容?

答:……

第四节 ……律师事务所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申请理由:作为……案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认为本案……的鉴定/勘验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对……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第五节 ……律师事务所向证人收集/调取材料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证人收集/调取材料。

申请理由:作为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一案辩护律师,因案情需要,申请向证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此申请,请予许可。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附:1.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2.收集/调取材料的理由、内容:………


第六节 ……律师事务所向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许可收集材料。

申请理由:作为罪嫌疑人/被告人 ……涉嫌……一案辩护律师,因案情需要,拟向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申请,请予许可。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收集材料的理由、内容:……


第七节 ……律师事务所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系被告人……被控……一案的证人,申请人认为该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附:证人联系方式:……

证人地址:……


第八节 ……律师事务所取保候审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一案,于……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羁押。根据……案的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亲属……)的申请,本所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身份证号……(保证金为人民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以批准。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第九节 ……律师事务所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解除/变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一案,于 ……年…月…日…时被…采取了              强制措施,现已经起过法定期限/已经不需要继续该强制措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为                  。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第十节 ………律师事务所提请调取证据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向……调取证据。

申请理由:作为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 ……一案的辩护律师,认为需向……调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予以调取。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附:调取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十一节 材料收据

……律师事务所:

贵所接受……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的辩护人,于……年…月…日向我单位提交了以下材料:

1.……签名的刑事辩护委托书一份;

2.……事务所刑事案件辩护公函一份;

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4.……

办案单位:

承办人:

年  月  日

第十二节 提请许可会见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邮编:……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申请会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事实与理由:……年…月…日,犯罪嫌疑人……因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年…月…日被……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申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现拟会见 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局提出申请,请予以许可。

此 致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第十三节 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尊敬的证人……:

因 ……涉嫌……一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需要向您调查取证,现将相关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如下,请认真、详细阅读,在完全理解并同意后签名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证人有如下权利义务: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认为因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3.依据《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5.证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证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询问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有权自行书写证词。

7.对询问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8.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有权获得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以上内容请认真、详细阅读,并在完全理解并同意后签名确认。

证人:

年  月  日

第十四节 ……律师事务所案件风险告知书

                                  〔       〕第        号

尊敬的当事人(委托人):……

欢迎您来到……律师事务所!在您正式决定聘请本所的律师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时,请您先仔细地阅读本《案件风险告知书》,以确保您与本所之间的合作能够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为帮助当事人(委托人)对律师法律服务的认识,尽量避免法律服务风险,根据律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就法律服务风险提示如下:

一、法律服务合同的签订 。您应当与本所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否则,您的权益将难以保证。

二、授权/委托书的填写。在授权/委托书中严格按照一个法定程序进行一次授权/委托的规定签订授权/委托书,不可以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多个法律服务程序,且保证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人签署。

三、关于证据材料的保管及风险问题。(一)除承办律师收集的证据材料外,您应当自行保管案件的证据材料,因证据材料遗失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由您承担不利后果;(二)您的主张均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您可能面临主张得不到支持甚至败诉的后果;(三)您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应在裁判机关出具的《举证通知书》规定时间和要求内出具。否则,您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和认定的风险;(四)您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注明来源,一般情况下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五)一般情况下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否则可能会导致证词不被采纳和认定的风险。

您应当向承办律师如实提供真实、有效、合法、全面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如果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作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将影响律师的分析判断乃至于影响裁判机关的裁判,对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和损失本所及承办律师不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一般默认为您不进行证据、财产保全措施,若您拟采取证据、财产保全措施,请在本《案件风险告知书》或相关法律服务合同中注明。

四、财物的收支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或特别授权,本所及承办律师不接受当事人(委托人)代收代付或管理涉案财物。

五、律师法律服务收费 。当事人(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承办律师有权中止法律服务活动,本所有权终止或解除法律服务合同,不利后果需您自行负担。

六、案件结果的风险 。案件结果是综合很多因素而产生的,因此,案件结果不完全具有可预测性,本所及承办律师不以任何形式给当事人(委托人)保证案件结果。承办律师提供的法律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本所或者承办律师就案件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除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服务费外,本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承办律师收取其他费用均不与案件结果挂钩,当事人(委托人)不得因为案件结果不满意而要求退费。

七、若出现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有权拒绝提供法律服务情形时,承办律师有权拒绝提供法律服务,本所有权解除合同,且己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均不退回

八、您保证提供的对方是案件当事人, 对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无误。如因主体不适格等问题被驳回起诉、送达不能等不利风险由您承担。

九、本《案件风险告知书》经当事人(委托人) 和……律师事务所签名或盖章之日生效。本《案件风险告知书》是相关法律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式二份, 当事人(委托人) 和……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特别提示:当事人(委托人)签署本《案件风险告知书》,视为在签署前已详细阅读《案件风险告知书》与相关法律服务合同文本,已充分知晓案件的风险,完全了解《案件风险告知书》与相关法律服务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经过认真考虑,决定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当事人(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第八章 刑法最 新罪名大全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

背叛国家罪

刑法第102条


2

分裂国家罪

刑法第103条第1款


3

煽动分裂国家罪

刑法第103条第2款


4

武装叛乱、暴乱罪

刑法第104条


5

颠覆国家政权罪

刑法第105条第1款


6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刑法第105条第2款


7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107条


8

投敌叛变罪

刑法第108条


9

叛逃罪

刑法第109条


10

间谍罪

刑法第110条


11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刑法第111条


12

资敌罪

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54)


13

放火罪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

决水罪

同上


15

爆炸罪

同上


16

投放危险物质罪

同上


17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上


18

失火罪

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

过失决水罪

同上


20

过失爆炸罪

同上


21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同上


22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上


23

破坏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

破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

破坏电力设备罪

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同上


27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第119条第2款


28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同上


29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同上


30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同上


31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刑法第120条


32

帮助恐怖活动罪

刑法第120条之一


33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刑法第120条之二


34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刑法第120条之三


35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刑法第120条之四


36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刑法第120条之五


37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刑法第120条之六


38

劫持航空器罪

刑法第121条


39

劫持船只、汽车罪

刑法第122条


40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刑法第123条


41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刑法第124条第1款


42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刑法第124条第2款


4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刑法第125条第1款


4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25条第2款


45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刑法第126条


46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27条


47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27条第2款


48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刑法第128条第1款


49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刑法第128条第2款、第3款


50

丢失枪支不报罪

刑法第129条


51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30条


52

重大飞行事故罪

刑法第131条


53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2条


54

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


55

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133条之一


56

妨害安全驾驶罪

刑法第133条之二


57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


58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134条


59

危险作业罪

刑法第134条之一


60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61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之一


62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6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7条


64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8条


65

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


66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之一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10)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0)


6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


68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刑法第141条


69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刑法第142条


70

妨害药品管理罪

刑法第142条之一


7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


7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


73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刑法第145条


74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146条


75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刑法第147条


76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刑法第148条


第二节 走私罪(10)


77

走私武器、弹药罪

刑法第151条第1款


78

走私核材料罪

同上


79

走私假币罪

同上


80

走私文物罪

刑法第151条第2款


81

走私贵重金属罪

同上


8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同上


83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刑法第151条第3款


84

走私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152条


85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第153条


86

走私废物罪

刑法第152条第3款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7)


87

虚报注册资本罪

刑法第158条


88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


89

欺诈发行证券罪

刑法第160条


90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161条


91

妨害清算罪

刑法第162条


92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刑法第162条之一


93

虚假破产罪

刑法第162条之二


94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


95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


96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第2款


97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法第165条


98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第166条


99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167条


100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刑法第168条


10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同上


102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刑法第169条


103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刑法第169条之一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30)


104

伪造货币罪

刑法第170条


105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刑法第171条第1款


106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刑法第171条第2款


107

持有、使用假币罪

刑法第172条


108

变造货币罪

刑法第173条


109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法第174条第1款


110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刑法第174条第2款


111

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175条


112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


11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


114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77条


115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


116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


117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刑法第178条第1款


118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刑法第178条第2款


119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刑法第179条


120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刑法第180条


121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第180条第4款


122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条第1款


123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刑法第181条第2款


124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刑法第182条


125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


126

违法运用资金罪

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


127

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第1款


128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187条


129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


130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刑法第189条


131

骗购外汇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132

逃汇罪

刑法第190条


133

洗钱罪

刑法第191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8)


134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


135

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193条


136

票据诈骗罪

刑法第194条第1款


137

金融凭证诈骗罪

刑法第194条第2款


138

信用证诈骗罪

刑法第195条


139

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


140

有价证券诈骗罪

刑法第197条


141

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198条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14)


142

逃税罪

刑法第201条


143

抗税罪

刑法第202条


144

逃避追缴欠税罪

刑法第203条


145

骗取出口退税罪

刑法第204条第1款


14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第205条


147

虚开发票罪

刑法第205条之一


148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206条


149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207条


150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208条第1款


150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第209条第1款


152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刑法第209条第2款


153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第209条第3款


154

非法出售发票罪

刑法第209条第4款


155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第210条之一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8)


156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


157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214条


158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5条


159

假冒专利罪

刑法第216条


160

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


161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8条


162

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


163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之一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13)


164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第221条


165

虚假广告罪

刑法第222条


166

串通投标罪

刑法第223条


167

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


16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224条之一


169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170

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226条


171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刑法第227条第1款


172

倒卖车票、船票罪

刑法第227条第2款


173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228条


174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175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刑法第229条第3款


176

逃避商检罪

刑法第230条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3)


177

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


178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


179

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


180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


181

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法第235条


182

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


183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刑法第236条之一


184

强制猥亵、侮辱罪

刑法第237条第1款


185

猥亵儿童罪

刑法第237条第3款


186

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


187

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


188

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


189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1条第1款


190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2条第2款


191

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243条


192

强迫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


193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之一


194

非法搜查罪

刑法第245条


195

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245条


196

侮辱罪

刑法第246条


197

诽谤罪

刑法第246条


198

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247条


199

暴力取证罪

刑法第247条


200

虐待被监管人罪

刑法第248条


201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刑法第249条


202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刑法第250条


203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刑法第251条


204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刑法第251条


205

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第252条


206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刑法第253条第1款


207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253条之一


208

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254条


209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刑法第255条


210

破坏选举罪

刑法第256条


211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257条


212

重婚罪

刑法第258条


213

破坏军婚罪

刑法第259条第1款


214

虐待罪

刑法第260条


215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刑法第260条之一


216

遗弃罪

刑法第261条


217

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262条


218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刑法第262条之一


219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刑法第262条之二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13)


220

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


221

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


222

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


223

抢夺罪

刑法第267条第1款


224

聚众哄抢罪

刑法第268条


225

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


226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第1款


227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第1款


228

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273条


229

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


230

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275条


231

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276条


23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法第276条之一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46)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56)


233

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


234

袭警靠

刑法第277条


235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刑法第278条


236

招摇撞骗罪

刑法第279条


237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第280条第1款


238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第280条第1款


239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刑法第280条第2款


240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刑法第280条第3款


241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刑法第280条之一


242

冒名顶替罪

刑法第280条之二


243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刑法第281条


244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282条第1款


245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刑法第282条第2款


246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刑法第283条


247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刑法第284条


248

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第2款


249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3款


250

代替考试罪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


251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


252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第2款


253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刑法第285条第3款


254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6条


255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刑法第286条之一


256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刑法第287条之一


257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


258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刑法第288条


259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第290条第1款


260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法第290条第2款


261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刑法第290条第3款


262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刑法第290条第4款


263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刑法第291条


264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291条之一


265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条之一


266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


267

高空抛物靠

刑法第291条之二


268

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292条第1款


269

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3条


270

催收非法债务罪

刑法第293条之一


27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294条第1款


272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刑法第294条第2款


273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294条第4款


274

传授犯罪方法罪

刑法第295条


275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刑法第296条


276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刑法第297条


277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刑法第298条


278

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

刑法第299条


279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刑法第299条之一


280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刑法第300条第1款


281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刑法第300条第2款


282

聚众淫乱罪

刑法第301条第1款


283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刑法第301条第2款


284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刑法第302条


285

赌博罪

刑法第303条


286

开设赌场罪

刑法第303条第2款


287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刑法第303条第3款


288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刑法第304条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20)


289

伪证罪

刑法第305条


290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6条


291

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7条第1款


292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07条第2款


293

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307条之一


294

打击报复证人罪

刑法第308条


295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308条之一第1款


296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308条之一第3款


297

扰乱法庭秩序罪

刑法第309条


298

窝藏、包庇罪

刑法第310条


299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刑法第311条


30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312条


30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313条


302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刑法第314条


303

破坏监管秩序罪

刑法第315条


304

脱逃罪

刑法第316条第1款


305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刑法第316条第2款


306

组织越狱罪

刑法第317条第1款


307

暴动越狱罪

刑法第317条第2款


308

聚众持械劫狱罪

刑法第317条第2款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8)


309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刑法第318条


310

骗取出境证件罪

刑法第319条


311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刑法第320条


312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刑法第320条


313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刑法第321条


314

偷越国(边)境罪

刑法第322条


315

破坏界碑、界桩罪

刑法第323条


316

破坏永 久性测量标志罪

刑法第323条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10)


317

故意损毁文物罪

刑法第324条第1款


318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刑法第324条第2款


319

过失损毁文物罪

刑法第324条第3款


320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刑法第325条


321

倒卖文物罪

刑法第326条


322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刑法第327条


323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刑法第328条第1款


324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第328条第2款


325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刑法第329条第1款


326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刑法第329条第2款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13)


327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刑法第330条


328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刑法第331条


329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刑法第332条


330

非法组织卖血罪

刑法第333条第1款


331

强迫卖血罪

刑法第333条第1款


332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刑法第334条第1款


333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刑法第334条第2款


334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刑法第334条之一


335

医疗事故罪

刑法第335条


336

非法行医罪

刑法第336条第1款


337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刑法第336条第2款


338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刑法第336条之一


339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刑法第337条第1款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6)


340

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


341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第1款


342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第2款


343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第340条


344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341条第1款


345

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341条第2款


346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341条第3款


347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第342条


348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刑法第342条之一


349

非法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第1款


350

破坏性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第2款


351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刑法第344条


352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刑法第344条之一


353

盗伐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1款


354

滥伐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2款


355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3款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2)


356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


357

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法第348条


358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刑法第349条第1款、第2款


359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刑法第349条第1款


360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刑法第350条


361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刑法第351条


362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刑法第352条


363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刑法第353条第1款


364

强迫他人吸毒罪

刑法第353条第2款


365

容留他人吸毒罪

刑法第354条


366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刑法第355条


367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刑法第355条之一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6)


368

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第1款


369

强迫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第1款


370

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第3款


37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刑法第359条第1款


372

引诱幼女卖淫罪

刑法第359条第2款


373

传播性病罪

刑法第360条第1款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5)


374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第363条第1款


375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刑法第363条第2款


376

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364条第1款


377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刑法第364条第2款


378

组织淫秽表演罪

刑法第365条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23)


379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刑法第368条第1款


380

阻碍军事行动罪

刑法第368条第2款


281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刑法第369条


382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刑法第369条第2款


383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刑法第370条第1款


384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刑法第370条第2款


385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刑法第371条第1款


386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刑法第371条第2款


387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刑法第372条


388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刑法第373条


389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刑法第373条


390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刑法第374条


391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第375条第1款


392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第375条第1款


393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刑法第375条第2款


394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刑法第375条第3款


395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刑法第376条第1款


396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刑法第376条第2款


397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刑法第377条


398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刑法第378条


399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刑法第379条


400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刑法第380条


401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刑法第381条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14)


402

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


403

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


404

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


405

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387条


306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388条之一


407

行贿罪

刑法第389条


408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第390条之一


409

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1条


410

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392条


411

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3条


41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第395条第1款


413

隐瞒境外存款罪

刑法第395条第2款


414

私分国有资产罪

刑法第396条第1款


415

私分罚没财物罪

刑法第396条第2款


第九章 渎职罪(37)


416

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397条


417

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397条


418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398条


419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398条


420

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9条第1款


421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刑法第399条第2款


422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刑法第399条第3款


423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同上


424

枉法仲裁罪

刑法第399条之一


425

私放在押人员罪

刑法第400条第1款


426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刑法第400条第2款


427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刑法第401条


428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第402条


429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刑法第403条


430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刑法第404条


431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刑法第405条第1款


432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刑法第405条第2款


43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406条


434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刑法第407条


435

环境监管失职罪

刑法第408条


436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第408条之一


437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409条


438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刑法第410条


439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410条


440

放纵走私罪

刑法第411条


441

商检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412条第1款


442

商检失职罪

刑法第412条第2款


443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413条第1款


444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刑法第413条第2款


445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刑法第414条


446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刑法第415条


447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刑法第415条


448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416条第1款


449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416条第2款


450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刑法第417条


451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418条


452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刑法第419条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31)


453

战时违抗命令罪

刑法第421条


454

隐瞒、谎报军情罪

刑法第422条


455

拒传、假传军令罪

刑法第422条


456

投降罪

刑法第423条


457

战时临阵脱逃罪

刑法第424条


458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刑法第425条


459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刑法第426条


460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刑法第427条


461

违令作战消极罪

刑法第428条


462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刑法第429条


463

军人叛逃罪

刑法第430条


464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刑法第431条第1款


465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刑法第431条第2款


466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刑法第432条


467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刑法第432条


468

战时造谣惑众罪

刑法第433条


469

战时自伤罪

刑法第434条


470

逃离部队罪

刑法第435条


471

武器装备肇事罪

刑法第436条


472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刑法第437条


473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刑法第438条


474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刑法第439条


475

遗弃武器装备罪

刑法第440条


476

遗失武器装备罪

刑法第441条


477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刑法第442条


478

虐待部属罪

刑法第443条


479

遗弃伤病军人罪

刑法第444条


480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刑法第445条


481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刑法第446条


482

私放俘虏罪

刑法第447条


483

虐待俘虏罪

刑法第448条


第九章  2017年9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七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七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辩护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第九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九十一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九十三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第九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公诉人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随案移送;

(二)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量刑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包括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第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一百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变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层报公安部提请最 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报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况,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 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审核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参加二审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百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 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 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依法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零五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发现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请求调查核实。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第二百零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百零九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五)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况;

(七)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 律师办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第二百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机关审查,或者提请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辩护律师及代理律师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向下一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第二百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规范相关程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第二百四十三条 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百四十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移交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移交。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二百五十条 律师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二百五十八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二百五十九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对本规范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规范经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27日起施行。200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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