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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丁重大责任事故案

邓某丁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意见 ﹙二﹚


本人接受邓某丁的妻子罗某红的委托,并经邓某丁确认,为邓某丁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辩护。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众鑫纸业有限公司设立﹙以下简称“众鑫纸业公司”﹚,邓某丁任法人代表,公司歇业至今。2014年8月17日,公司将“现有1092三条生产线全套现有设备设施,制浆系统和锅炉(六吨一台)配套设施,以及整套环保水处理设备设施,部分住房和办公场所”出租给叶某祥,租期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止”。双方约定:“六、乙方的权利义务:4、加强安全意识、环保、消防意识,如产生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二卷第113页起﹚

2015年8月28日,叶某祥在组织生产、作业中发生伤亡8人的事故。同日,邓某丁被……县公安局以涉嫌“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拘留,9月9日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意见是:

一、邓某丁没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174条等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立即释放。

《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

邓某丁没有犯罪事实:

1、“众鑫纸业公司”通过2007、2008年改造,将化学制浆造纸改造成了再生造纸,即直接将废纸用水浸泡打成纸浆后造成纸。“再生纸” 生产、作业并非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生产、作业, 没有纳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的范围和特种作业目录,无需“相应资质”。因此, 邓某丁代表“众鑫纸业公司” 出租部分场所、设备给叶某祥生产、作业再生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2、“众鑫纸业公司”歇业至今, 2014年8月17日,公司将部分场所、设备出租给叶某祥,租期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止”。本案发生在承租人叶某祥及其聘请的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生产、作业过程中,邓某丁对其生产、作业不负有组织、指挥、实际控制、投资、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由于“再生纸”生产、作业无需“相应资质”,邓某丁对承租人叶某祥及其聘请的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生产、作业也不负有监督义务与责任;

3、邓某丁代表“众鑫纸业公司”出租的只是“现有1092三条生产线全套现有设备设施,制浆系统和锅炉(六吨一台)配套设施,以及整套环保水处理设备设施,部分住房和办公场所”。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市场上通行的财物租赁行为,更非将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整体发包或者出租。叶某祥从事生产、作业并不以“众鑫纸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不使用公司印章、不经过公司财务、员工聘请、技术培训、生产、作业安排、安全防范、业务往来、工资福利发放、经营盈亏等均与“众鑫纸业公司”和邓某丁无关;﹙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三卷第104页起、210页起﹚

4、本案并非出租物本身的瑕疵致人损害。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民事赔偿都不承担责任,举轻以明重,更不可能构成刑事责任。纸浆坑中的纸浆﹙危险源﹚是叶某祥之前的生产、作业所遗留,本案的发生并非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而是由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常识性的失误所造成。邓某丁代表“众鑫纸业公司”的财物租赁行为,与伤亡事故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三卷第104页起、210页起﹚

二、《安全生产法》第46条第一款不是刑法的渊源,更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根据。

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可谓刑法的渊源。

旧刑法典施行期间出现过上百个附属刑法条文, 随着现行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这些附属刑法规范都失去了效力。现行刑法颁布后, 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中的一些条款,只是形式上概括性地重申了刑法的相关内容﹙往往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没有对刑法作出解释、补充、修改等实质性规定。这些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只有当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真正的罪刑规范时,“附属刑法”才是刑法的渊源。

《安全生产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1.安全生产法》第46条第一款本身没有设置罪刑规范。该法第100条﹙第六章法律责任﹚针对第46条第一款也没有作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6条第一款不是刑法的渊源,更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根据,罪刑法定不能动摇!

2.虽然《工贸企业有限空间参考目录》将“浆池”纳入“轻工 3.公辅设备设施”中,但是,本案中的浆池也不符合《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有限空间”的界定。该款界定:“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气含量不足的空间”。在空旷之地遭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恐怕也在劫难逃。所以,对“有限空间”的认定与理解,应当以“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为标准,至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不是认定与理解“有限空间”的必要条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本案中,“在恢复生产当日上午…导致一名当班工人中毒跌落池内”。后续发生的伤亡是 “其他工人盲目施救”﹙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第一卷《起诉意见书》和证据卷相关证据﹚。“其他工人盲目施救”显然是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不能计入《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的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范围;

2.《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87--91、93、95--98、102、104--107条共14个条文作出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上所述, 邓某丁代表“众鑫纸业公司” 出租部分场所、设备给叶某祥生产、作业再生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本案发生在承租人叶某祥及其聘请的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生产、作业过程中,邓某丁对其生产、作业不负有组织、指挥、实际控制、投资、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再生纸”生产、作业无需“相应资质”,邓某丁对承租人叶某祥及其聘请的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生产、作业也不负有监督义务与责任; 纸浆坑中的纸浆﹙危险源﹚是叶某祥之前的生产、作业所遗留,本案的发生并非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而是由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常识性的失误造成伤害。邓某丁代表“众鑫纸业公司”的财物租赁行为,与伤亡事故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安全生产法》14个条文中“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均不能适用于邓某丁;

3.邓某丁代表“众鑫纸业公司” 出租部分场所、设备给叶某祥,在租赁合同中作出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约定:“六、乙方的权利义务:4、加强安全意识、环保、消防意识,如产生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

此  致

……县人民检察院

邓某丁的辩护律师

                                  郭丰:13707420095

                                  2015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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