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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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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霖传销案一审辩护意见

吴某霖被指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意见 


合议庭: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霖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根据律师法第31条、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起诉书》(第4-5页)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霖等人为首组建传销团队,策划传销项目,搭建传销网站,制定传销奖金制度,制作传销宣传资料,培训讲师进行“洗脑”宣传、物色宣传骨干、大肆发展下线会员。以兆云集团名义发行、销售云金。以云金可以兑换右脑开发等九大应用为幌子,要求会员购买云金以获得会员资格,根据购买资金金额确定会员级别,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经鉴定…该传销组织发展注册会员达18859人;该传销组织安置层级达1170层,推荐层级达433层,收取会费1.74亿余元…被告人吴某霖等人均系情节严重(第11页),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均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吴某霖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传销活动分为两大类:一类可谓原始型传销,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刑法第224条之一禁止的传销活动,参加者要么直接缴纳“入门费”,要么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商品、服务”或者仅仅是名义上的或者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参加者不是为了获得商品、服务,只是为了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参加者需要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利益,而不是通过销售商品等方式获取利益。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霖(包括兆云集团)直接收取“入门费”非法获取利益。

那么,被告人吴某霖(包括兆云集团)是否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呢?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霖等人组建传销团队,策划传销项目,搭建传销网站,制定传销奖金制度,制作传销宣传资料,培训讲师进行“洗脑”宣传、物色宣传骨干、大肆发展下线会员。

关于这些行为,都是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一种营销手段。几乎可以这样讲,如果没有这些市场营销手段,市场经济将很难发展甚至将不存在!

问题恐怕出在《起诉书》接下来的指控:以兆云集团名义发行、销售云金。以云金可以兑换右脑开发等九大应用为幌子,要求会员购买云金以获得会员资格,根据购买资金金额确定会员级别,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经鉴定…该传销组织发展注册会员达18859人;该传销组织安置层级达1170层,推荐层级达433层,收取会费1.74亿余元。

第一,本案中所谓的“云金”,是一种“数字资产”,需要花钱购买, 类似于“消费卷”,可以用于消费。可见,销售者和购买者均不是为了仅仅买卖“资格”。“消费卷”“云金”本身无邪恶,无论它取什么名称。关键是“云金”能否用于消费。关于这一点是肯定的,辩护人将在下面指出实证;

第二,“右脑开发教育”是否是“幌子”?目前还没有权威认证。一方面,公诉机关没有证明“右脑开发教育”是天方夜谈;另一方面,兆云集团(包括吴某霖等人)确实有“全脑教育、国学教育”计划并开始实施。辩护人也将在下面指出实证;

第三,“根据购买资金金额确定会员级别…发展注册会员18859人”。仅就这个而言很普遍,现在各银行不都是根据金额确定黄金客户、白金客户、VIP客户吗?

第四,“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一句是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原文。《起诉书》指控的是:“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经鉴定…该传销组织发展注册会员达18859人;该传销组织安置层级达1170层,推荐层级达433层,收取会费1.74亿余元”。我们且不说“经鉴定”是什么意思;这里的“安置层级”“推荐层级”是不是等于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呢?我们不得而知!这是公诉人没有说清楚的问题;

第五,“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关键在这里!需要讨论两点:第一点,吴某霖等人(包括兆云集团)是否“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而不是“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第二点,吴某霖等人是否“骗取财物”。

我们先讨论第一点:吴某霖等人(包括兆云集团)是否“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而不是“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让我们回到卷中:

第七卷中吴某霖讲到:有实体货物交易,货物有兆云灯具、兆云鞋、兆云亚麻油、兆云珠宝、兆云眼镜、兆云床、兆云红木、兆云字画等其他物品。收入来源于销售产品和售课资料。操作方法是以现金购买云金,用云金进行交易,购买产品。交易不收取现金;

第八卷中唐某生讲到:两种销售方式:一是推广云金,让人购买和拉人购买;二是让购买者消费云金和享受全脑教育。消费会有15%的还利。货物有手机、汽车及其他产品。累积达到一定的数额有一定奖励,不同的奖品需要满足不同的额度。

第九卷中张某坤讲到:区块链+数字资产+电商+加金融+实体产业落地平台。有汽车板块、兆云商城、真枪俱乐部、澳门赌场、餐饮、国际酒店、医院等。七大核心按总业绩的6个点分红,奖金模式有封顶;

第九卷中叶某松讲到:全脑教育的老师是宋娜,分管的校长是朱侠,一开始上体验课,每次十多个小孩,国学教育由刘微在横店等会议上上过课;

第二十二卷中黄某讲到:购买的彩云金可以在兆云商平台购买商品,有手机充值卡、手机、空调、汽车等。奖金提成1.5%,员工如果发展了会员,可以额外地收获每人4—5元,只能收获两级。兆云电商当月总充值金额乘以1.5%后再给公司主管和员工分配。兆云集团都是从其他公司采购产品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再销售的。

第二十二卷中吴某军讲到:兆云集团的采购总监张某,或者是她的下面的工作人员,在我这里报帐的时候,我发现采购了一些手机、能量杯、鞋子、袜子等。到我们公司后贴上兆云集团商标后卖出去;

第二十三卷中张某讲到:兆云微商城主要经营有数码类手机,笔记本、照相机、还有汽车、家电、日用品。

2017年11月份我加入兆云集团,负责物资采购和仓库管理。公司还有个自称陈某的男子也负责采购。公司的袜子、艾灸贴、洗衣液、水杯等小件物品是我采购的,公司的刘某某主席纪念酒是陈某采购的,采购价是38元\瓶,加包装材料共计200元\瓶,公司售价6000元,袜子采购价58元\盒,一盒六双,公司售价198元\盒,艾灸贴6片装采购价12.5元,公司售价68元,12片装31元\盒,公司售价128元;生物ka素洗衣液,采购价44元\瓶,公司售价68元。

兆云手机的供货商是深圳VVE公司,生物雾化机的供货商是厦门仲宏联公司,刘某某纪念酒的供货商是在贵州茅台镇,富氢杯的供货商有两家,一家是在温州,叫致诚企业,另一家在河南,叫许昌企业。工艺品、项链、吊坠、手链的供货商在浙江义乌。量子产品(眼镜、内裤、水龙头、袜子、鞋垫、酵素等)的供货商是上海昌屹新能源公司。吴某霖会通过聚长者慈善基金会捐一些我们购买的饮水机、袜子、皮鞋等东西给一些革命老区及敬老院、孤儿院等,还有用抽奖的方式送手机、酵素:铜杯、银杯、工艺品等。

第二十三卷中历某讲到:我们公司与医院去对接,我跟医院去谈合同,由兆云集团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公司合伙投资。

兆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和兆云集团是一样的,有兆云手机、饮水机、雾化机、量子杯、能量杯等物品。

团队销售产品额小于30万的,奖励销售额的1%;大于三十万小于等于50万的,奖励销售额的2%;大于50万小于等于70万的,奖励销售额的4%;大于70万小于等于90万的,奖励销售额的7%;大于100万的,奖励销售额的10% 我从2017年8月份到兆云集团工作时,公司主要就是通过分红股代替实物等方式来进行经营的。

第二十三卷中张某英讲到:兆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做销售的,销售的是股权和云金,股权是兆云分红股销售给客户。赠送给客户等价值的产品。兆云集团没有工厂,这些产品都是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再贴上兆云集团的商标,再把这些产品赠送给认购股权的客户。客户认购股权后,会有分红,例如客户认购12000元股权,公司赠送12000元兆云集团产品,每个月分红540元。

第二十三卷中张某某讲到:兆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销售量子产品,我见过的有鞋子、杯子、热水器之类的。

2017年4月我们公司正式营运,销售手机、净水器、光能杯、雾化机、量子袜、量子鞋等产品。这些产品是吴某霖联系进货,然后贴上我们兆云公司的牌。销售时我们会搭上公司的分红股。客户买多少钱的产品就获得等额的分红股。分红股每月都会获得利润。我在公司是负责销售的,销售的产品有鞋子、杯子、床垫等,以购买产品,赠送股权的形式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卷中宋某讲到:我们公司商学院搞右脑开发与国学教育,参加者可以成为会员。但需要用云金来支付课程费用,还可以用云金在商城里购买商品,购买汽车。我们公司的兆云商城里,会员可以凭云金购买商品,例如水杯、净水器、还有各种汽车;还针对5—15岁的小孩右脑开发和国学教育,用云金购买课程,组织学生参加夏令营;

第二十七卷中刘某飞讲到:我2017年来到杭州兆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汽车采购与供应工作。该公司是兆云集团下属的子公司,我是汽车厂商派遣与兆云商务公司汽车事业部对接的,帮助兆云公司采购车辆。

……

以上足以印证吴某霖等人(包括兆云集团)不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而是“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

我们再来讨论第二点:吴某霖等人(包括兆云集团)是否是否“骗取财物”。

“骗取财物”——先“骗”后“取”,关键是“骗”!所有证据已经向我们还原了这样一个事实:销售者与购买者均明知用钱买卖“云金”,既没有隐瞒也没有虚构,“骗”不成立;所有证据还向我们还原了这样一个事实:“云金”用于消费,购买兆云集团的物品,全脑教育与国学教育课程,“取”是按约定交易。

我们分析到这里,大家对这种经营模式是不是有似曾相识的感觉?我们顺着这种感觉,客户用云金进行消费购物,与用消费卷进行消费购物有什么实质区别呢?客户用云金享受教育,与用读书费用听老师上课有什么实质区别呢?如果客户用现金购买兆云集团销售的物品,支付现金听课,并享受打折优惠(打折就是返利),没有人会觉得不妥,将现金兑换成“云金”以后再进行消费,无非是经营者为了稳定客户的一种营销手段。既然双方是一种消费关系,只是用了一种叫“云金”的方式支付交易对价,这种经营方式不恰恰是社会上一种普遍的存在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吗?为什么经营“消费卷”不是犯罪,把“消费卷”改变一下名称叫“云金”后就是“犯罪”呢?

另外,庭审查明,兆云集团还向加盟者和被许可者收取加盟费和许可费;《起诉书》第8页提到的横店大会现场销售数额二千多万元,也无所谓上线下线的问题。

据此,《起诉书》指控“收取会费1.74亿余元”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这“1.74亿余元”全部是收取的“会费”,都是“违法收入”,这不现实也不合生活常理!公诉人这种将胡子和眉毛一把抓起来都算做“头发”的做法是一种误导!《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均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我们相信法官能够明察秋毫!

我们还需要厘清一个问题,那就是吴某霖等人(包括兆云集团)是否无证经营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

最直接的证据就在第六十二卷至第六十七卷这六本卷子中。都是公安侦查机关调取的兆云集团(包括吴某霖等人)经营的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资料、租赁资料、税务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兆云集团(包括吴某霖等人)持证经营,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且证照齐全!

接下来有必要对公诉人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即“另案处理的材料”提出辩护意见。“另案处理的材料”意味着在另案处理过程中,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证据瑕疵得不到补正和合理解释的可能,公诉人也没有提供另案审结的材料。因此“另案处理的材料”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均处于不确定状况,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诉人出示的第八组证据即车辆等物品查封和资金查封的相关材料。根据吴某霖等人当庭介绍和查封的车辆等物品清单,不完全是兆云集团及各被告人所有,有一部分是他人所有的物品,只是兆云集团临时借用,希望法官区别;查封大量的兆云集团所有的车辆等物品,恰恰说明了兆云集团(包括吴某霖等人)存真实的货物交易,是通过销售商品等方式获取利益,而不是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获取利益。

最后讲几点:

1.根据第三卷第54页《到案经过》以及庭审调查,吴某霖是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冠置地12楼在没有人向其出示拘留证等文书的情况下,以“协助调查”为名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吴某霖在接下来的讯问中均如实地供述基本事实且始终稳定,只是对是否是“罪行”的定性辩解。吴某霖成立自首。

2.根据庭审核实,张某翔的经营团队独立,与吴某霖案没有关系。因此,娄底市及双峰县对吴某霖案没有管辖权。公诉人将张某翔的经营团队独立举证,恰恰也说明了张某翔的经营团队独立,与吴某霖案没有关系。

3.从中央到最 高法、最 高检,均三令五申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检察、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充分发挥检察、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大趋势下,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高度慎重!


吴某霖的一审辩护律师 郭丰

2019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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