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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13707420095
江某某“恶势力”案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县…街道…社区…路104号。2020年7月26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江某某等人为“恶努力犯罪”,判决江某某犯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追缴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44.62万元。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5日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某某现在……执行刑罚。江某某不服两审裁判,根据《监狱法》第7条、《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53条第(二)(三)(四)项等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请求:
依法撤销(2020)湘…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和(2020)湘…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本案,尊重事实和法律,还江某某一个公正的审判。
事实与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一审没有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人民陪审员法》第1条制定了“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方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本案中,无论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还是一审判决的刑期,均达到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法院和检察院采用了双重标准:在论及一审三人合议庭组成是否违法的时候,认为本案不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在论及被告人是否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时候,又认为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无疑社会影响重大。双重标准不具有说服力。
本案为“督办大案”,广为宣传。如果认为一审三人合议庭组成不违法,那么,江某某等人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便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没有达到“社会影响重大”的程度。而一审判决的量刑是建立在“恶势力犯罪团伙”基础之上的,显然不当。如果认为江某某等人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社会影响重大,一审三人合议庭组成便违法。
二、一审将《起诉书》指控的“多起诈骗”行为,在明知不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直接拆分并增加强迫交易罪判决,一罪变数罪,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处理,但未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重新开庭辩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
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2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前引的规定并不冲突,法院发现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并不享有直接省略控辩环节改变指控的罪名的自由,这是法院的中立性所决定的。一审将《起诉书》指控的“多起诈骗”行为,在明知不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直接拆分并增加强迫交易罪判决,一罪变数罪,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处理,但未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重新开庭辩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一审判决书(第114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但没有向被告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司法公正。
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2条规定,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2011年6月最 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作出了相同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最 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二、庭审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最 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一审判决书(第114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但没有向被告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司法公正。
四、一审法院对“敲诈勒索8.5万元”的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的前因后果的关键证据,均没有调取核实,影响了公正审判。
1.由于刘某和、杨某柱、易某明与“鸿科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军闹纠纷,为了防止王带人来小商品城阻工闹事,刘、杨、易请江某某以“股东身份”出面谈判并负责“摆平”,他们安排手下人员刘某国在…县保尔大酒店二楼招待“站场子”的二桌人员餐饮。但一二审对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刘某国的证言和结算歺费的证据均没有调取。
2.一审判决书第1…页认定“江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和录音音频合法性存疑,从录音本身来看,时间、地点、谈话人身份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纳”。事实是,该材料完整地记录着时间、地点、谈话人身份。寻衅滋事第二卷,2019年6月18日江某某《讯问笔录》第76页:问:你有没有威胁他们?答:没有,商量的时候我录了音。补充侦查卷1,2019年11月29日江某某《讯问笔录》第29-30页:问:杨某柱和刘某和他们是如何要你去处理宏科公司水泥供应商来闹事的事的?答:关于这点,我之前给你们提供的我和杨某柱、易某明、刘某和他们在钓鱼岛茶楼协商的时候的录音里面讲的很清楚,我不想多说。问:录音中刘某和提出,当时是要你以股东的身份去跟宏钭公司谈判……。显然,录音资料就在公安侦查人员的手中。一审法院一方面对“敲诈勒索8.5万元”的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的前因后果的关键证据,均没有调取核实;另一方面,“不予采纳”辩方材料的理由刚好与在卷证据相反;再一方面,实质是转嫁给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五、二审开庭后的第二天,法官便不收取辩护意见,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审开庭从2020年9月7日上午一直开到下午近2点。二审的第二天即9月9日上午刚上班,辩护人电话联系二审法官提交针对庭审情况的新辩护意见。法官及助理均回复,判决书已经写好了,不收新辩护意见。
法官任性,被告人只能认命。由于中午不休开庭到下午二点,法庭上法官不是说好了吗,如果有新辩护意见,庭后提交书面辩护词。庭后第二天提交新辩护意见,算不算“过期”?二审显然是在“争分夺秒地完成任务”。
(二)实体方面:
一、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一审判决书第11页起所谓的(江某某、胡某杰)“诈骗”杨某柱、易某明22.4万元、第14页起所谓的(江某某、池某霞)“诈骗”杨某柱、易某明40万元(未遂);也不构成一审判决书第18页起所谓的(江某某、何某)“强迫交易”杨某柱、易某明20万元、第23页起所谓的(江某某、姚某菊)“强迫交易”杨某柱、易某明20万元。
“诈骗、强迫交易”案,缘起于杨某柱、易某明经营“大民公司”在…县长期靠借贷负债开发房地产,其资金链断裂,涉诉数十起,税务异常、失信黑名单,在银行不能贷款,只好打着开发房地产的名号,向包括江某某在内的民众集资。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楊、易及“大民公司”陆续向江某某借款890万元,陆续偿付本息,尚欠520万元本金未还。按照约定,本金520万元每月产生的利息逾20万元,楊、易及“大民公司”资金链断裂,便要求江某某介绍第三人向其借钱,用于偿还江某某的利息。这便出现如下情况:
第一种情况,第三人将出借的钱给楊、易及“大民公司”,再由他们偿还江某某的利息;第二种情况,第三人将出借的钱直接给江某某,用于楊、易及“大民公司”偿还利息。两种情况没有实质区别。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就连金融机构的放贷往往也是将贷款直接拨付给贷款人指定的用户,监管贷款用途。两种情况下均没有骗与被骗,不构成“诈骗罪”。
两种情况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首先,江某某出借本金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楊、易经营的“大民公司”资金链断裂,涉诉数十起,税务异常、失信黑名单,在银行不能贷款,到处“求爹爹拜奶奶”地借钱,他们对任何资金都望眼欲穿,用不着强迫;他们主动向包括江某某在内的广大民众集资并付息,如今“雪球”越滚越大,广大民众没有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单单由江某某承担强迫交易罪责。
其次,楊、易及“大民公司”要求江某某介绍第三人向其借钱,用于偿还利息,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原《合同法》第4条、第60条等规定,当事人享有“缔约”自由,但不享有“履约”自由。换言之,当事人有权选择签不签订合同,但无权选择履不履行合同。楊、易及“大民公司”欠江某某的巨额债务必须履行,他们要求江某某介绍第三人向其借钱,用于偿还利息,是债务的履行行为,不是“缔约”行为,纵然江某某逼他们借款还债,也是正当的,江某某甚至还有权诉求公权力强迫他们履行债务。一审判决将“履约”行为归入“缔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强迫交易罪”错误。
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
第一,第三人没有真正地把出借的钱给江某某,第三人“出借”的本金也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楊、易及“大民公司”欠江某某的利息是事实,无论该利息是否已经由第三人代付,根据诈骗卷第六卷第5页、补充侦查卷2 第19页等证据显示,相应的利息欠款,江某某与楊、易及“大民公司”在结算时均扣除了,楊、易及“大民公司”没有重复偿还而遭受财产损失,剩下的只是江某某与第三人往来款结算的事情。
第二,第三人收取的“新利息”有两种处理路径:
1.如果认为诈骗犯罪是对受害人整体财产的犯罪,那么,楊、易及“大民公司”如今尚欠江某某520万元本金(还有利息)未还,胡某杰收取的“新利息”2.4万元、池某霞收取的“新利息”3.2万元,不构成诈骗罪。
2.如果认为诈骗犯罪是对受害人个别财产的犯罪,那么,胡某杰收取的“新利息”2.4万元、池某霞收取的“新利息”3.2万元,合计只有5.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书第11页起认定(江某某、胡某杰)“诈骗”杨某柱、易某明22.4万元、第14页起认定(江某某、池某霞)“诈骗”杨某柱、易某明40万元(未遂)。仍然是错误的。
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并没有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而是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言下之意,一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犯罪。《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二点(二)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近年来,政府以适当的政策支持民间金融的发展,缓解通过官方金融渠道融资的困难,以方便中小企业、自主创业者融资,可以说民间借贷是官方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不能以扫黑除恶的名义对这个行业的一些从业者,不分青红皂白地“一锅端”。不少债务人利用本轮专项斗争,把债权人告状成黑恶势力来“依法”免除自己的债务;把竞争对手、合作伙伴告状成黑恶势力,以此来侵吞财产。
楊、易及“大民公司”长期靠借贷开发房地产,自身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其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他们资金链断裂,涉诉数十起,税务异常、失信黑名单,在银行不能贷款,只能打着开发房地产的名号,到处“求爹爹拜奶奶”地借钱,如果有人破坏他们这“岀路”,就连他们自己都不会答应!他们对任何资金都望眼欲穿、来者不拒,他们不计后果,向公众高息借钱,是否破产他们己经顾不上了,甚至他们赖账“底牌”就是破产,“雪球”越滚越大,彻底崩盘只是迟早问题。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本意是践行法治、净化社会环境、匡扶正义、弘扬社会正气。如果老赖变成“受害者”,一些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就不敢催债了,老赖反而很嚣张,借款人的本金都不用还了,社会诚信将一塌糊涂,若纵容“老赖”利用扫黑除恶赖帐,欠钱不还,无疑背离了该项专项斗争的初衷,会对社会诚信、经济环境造成极大的伤害。
…县法院也审判过同类“非吸”案,例如(2016)湘…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将申某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本案不能反过来审判深陷被“非吸”的受害人,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要坚持一贯性,经得起检验。
二、一审判决书第33页起(江某清、江某某)“强迫交易”杨某柱、易某明,“非法获利16.9万元”,不属实。 一审判决不顾现实,盲目入罪。
1.江某清用江某某对楊、易及“大明公司”的借款债权7.5万元条子充抵购房款,原本就是他们必须履行的债务;
2.江某清出具一张江某某的7.5万元条子充抵购房款,江某某始终对楊、易及“大明公司”无任何“强迫交易”行为;
3.如一审判决书第34页所述,江某清花费35.2万元(债权加现金)购买市价35.19万元的房子,再变现27万元。江某清当初借现钱给楊、易及“大明公司”,无奈收滞销的房子拟帐,还亏损8.2万元(35.2万元-27万元),从哪里“非法获利16.9万元”?
4.楊、易及“大明公司”保尔山庒的房子至今大量滞销,他们日夜愁着卖房,哪里用得着别人“强迫交易”?
5.楊、易及“大明公司”欠债无数,能将房子按市价抵债,那是他们求之不得的事情,除非他们硬是要赖帐。
三、一审判决书第41--45页起(江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唐某军、向某兴、郭某义、侯某卡“多起”。一审判决不顾前因后果手段与目的,人为地拆分为“多起寻衅滋事”来评价,增加刑罚量,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
1.该“多起寻衅滋事”,其实是因为唐某军向江某某借4万元电梯款不按约定归还而引起。杨、易及“大明公司”采购的电梯共需要32万元,先将28万元电梯款支付给唐用于购买电梯,唐将28万元电梯款挪用,没有支付给电梯厂家,电梯厂家没有发货。此时杨、易及“大明公司”还不明真相,遂请江某某暂借4万元给唐支付尾款,以便安装电梯销售房屋后,偿还江某某的借款本息。江某某信以为真地借出4万元并承诺短期不收利息。其实,唐隐瞒28万元电梯款已经挪用的真相,纵然支付4万元尾款,电梯厂家也不可能全部发货,唐的行为原本成立诈骗。江某某向唐追讨4万元的过程中,唐谎称在澧县办信用卡给江某某还钱,再次骗走江某某5千元,唐先后直接骗走了江某某4.5万元。
后来,江某某经历了艰难的讨债过程,先后向唐本人讨债、到唐的妻子侯某卡家中打听唐的下落并请人在屋边蹭守、到唐的父母向某兴、郭某义家中打听唐的下落并讨债。先后的讨债、蹭守行为,是基于同一原因的手段与目的的继续性行为,不属于“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
2.比较而言,易某明也先后向唐讨债、“电话滋扰”、几次到唐的父母向某兴、郭某义家中打听唐的下落并讨债,甚至亲自开车伙同彭某等人到…磺厂找唐的妻子侯某卡盖章,为什么没有被追诉寻衅滋事罪呢?显然公检法一致认为,易某明相同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它要求对所有的人都应用统一标准,使“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的处理。
3.寻衅滋事罪源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现行《刑法》第293条将该罪规定在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新旧刑法保护的法益均是“公共秩序”,不包括个别人身自由与住宅安宁。江某某等人上门讨债、蹭守、争吵,就特定的事与特定的人闹纠纷,并不破坏“公共秩序”。两高2013年《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江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一)(三) (四)项。如果认为江某某等人对唐某军、向某兴、郭某义、侯某卡分别实施了第(二) 项中的“辱骂、恐吓”行为,也不属于“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二审出庭检察官认为,江某某等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寻衅滋事,可以认定为“不同类型”的多起寻衅滋事。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二次以上的“辱骂、恐吓”行为,必然在不同的时间,只要对方不是固定不动,必然在不同的地点,《刑法》第293条也没有将不同的时间和地点规定为“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
特别是,一审判决书第44页所谓“江某某以无利息借款为诱惑,取得唐某军信任后向其借款4万元”。该“诱惑”情节是一审生造!事实是江某某受到了易某明、唐某军的“暂借”与“销售房后偿还借款”的诱惑,被唐直接骗走了4.5万元。
四、一审判决书第73页起(江某某、胡某杰)“寻衅滋事”王某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江某某与王某松素有借款往来关系。2014年4月,王某松向江某某与胡某杰借款8万元。王某松因多方欠债被他人拘禁而失去联系,胡某杰赶至王某松的木材加工厂,将场内一辆叉车开走,放置在江某某处。
后来胡某杰与江某某以2.4万元变卖了叉车抵债。期间即2015年10月,江某某与胡某杰约王某松在…县中国银行门口见面还钱,一审判决书认定,江某某拍打王的头部,威胁、恐吓其还钱;还认定,2017年7、8月,王某松骑车经过…县汽车西站时,江某某拦下,一掌打掉其头盔,称“你今天跑不掉了”,并一手抓住王某松,一手给胡某杰打电话,王某松挣脱弃车逃跑。王某松不还钱,“躲猫猫”,见人就跑,债权人抓住他讨债,“寻衅滋事危害公共秩序”了吗?一审将这种正常的、普遍的讨债行为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五、一审判决书第81页起(江某某)“敲诈勒索”刘某和、杨某柱、易某明。事实是,江某某在协商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过度的恐吓行为;实施恐吓行为、开铲车堵工地,是发生在协商后的8.5万元履行过程中,根据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本次缘起于“东升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和与“大民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柱、易某明等人共同经营…县小商品城项目时,欠混凝土供应商“鸿科公司”的货款不还,“鸿科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军欲带人来小商品城阻工讨债。刘、杨、易与江某某商议,请江某某以“股东身份”出面谈判,刘、杨、易安排手下人员刘某国在…县保尔酒店宴请“站场子”的人,王某军没有过来,但江某某等十多名“站场子”的人均被…县公安机关拘留、罚款。为此,江某某向刘、杨、易索要赔偿,经协商确定为8.5万元,后来分期支付,江某某将赔付款分发给了被拘留、罚款的众人。
敲诈勒索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协商过程中江某某并没有实施过度的恐吓行为,刘、杨、易与江某某商定8.5万元作为赔偿,商定后大家还共同吃饭喝酒庆贺纠纷得以解决。
2.实施恐吓行为、开铲车堵工地,是发生在协商后的8.5万元履行过程中,后来是陆续履行的。这8.5万元,江某某也确实分发给了被拘留、罚款的众人。
3.雇佣他人“站场子”需要支付工资,造成他人损失需要赔偿,这是常情常理。江某某讨要误工工资、罚款、换服装、生活开支等费用,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刘、杨、易他们拒不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行为,于理于法均不合。
六、一审判决书第99页起(江某清、江某某等)“非法拘禁”杨某柱、易某明,江某某起次要作用。认定事实有误,处罚有失公正。
1.江某某没有参与2016年10月在和风茶楼的“非法拘禁”;没有参与2017年1月13日在西溶苑茶楼的“非法拘禁”。
2.杨、易及“大明公司”多次向江某清、向某统等人借钱。向某统后来身患绝症病倒在医院,便电话求助江某清等人一并帮忙向杨、易及“大明公司”讨债救命。向某统生命垂危,讨债救命属于“特情”,但到死也没有收回借款,那些老赖们仍然快活地在继续借钱害人,那些帮他讨帐救命的人反而横遭牢狱。
退一步讲,2018年1月13日,一行人为了给向某统办丧事找杨、易讨债,事出特别,是常情常理,在“特情”下双方因债务纠缠,且时间不长,不能轻易地评价为犯罪行为。纵然定罪量刑,也要与一般非法拘禁有所区别地减轻论处甚至免处。
七、江某某等人不是什么“恶势力犯罪团伙”。
江某某与“同案人”无利益勾连,无人身支配性,纯粹是针对债务人讨回自己的借款债权,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纵然讨债行为不是“彬彬有礼”,但也根本不是什么“恶势力犯罪团伙”;江某某只是众多被杨、易及“大明公司”“非吸”的受害人之一。在诚信严重缺失的社会,讨帐,已成为人们心头的一道伤疤!要求讨帐人理性维权,但不能苛刻地要求讨帐人对“老赖”时时刻刻都彬彬有礼,使“老赖”成为人们向住的一种“职业”,这样将会败坏社会风尚!对讨帐人行为的褒贬,应该体现价值导向,要让失信的“老赖”们寸步难行,而不是相反!国家树诚信之风尚,各部门纷纷施法严治“老赖”。本案不能逆风护赖,使江某某等人讨债无门又横遭牢狱!
八、一审判决书第112页以江某某31年前的盗窃罪前科,对本案仍然“酌情”从重处罚,不具有合理性,违背了司法精神。
一审判决书第112页所谓“被告人江某某有前科”,是指31年前的1989年犯盗窃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是累犯、不是特殊再犯、不是重罪且处罚较轻、仅此一次、与本案没有关系、已经过31年。一审判决仍然“酌情从重处罚”,这种“酌情”没有合理依据,也违反了《量刑指导意见》关于“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的司法精神。
此 致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江某某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