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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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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非法拘禁案二审
辩 护 意 见
二审合议庭: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郭丰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非法拘禁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支持李某的上诉理由,同时补充和强调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李某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二审应当依法纠正。
《起诉书》第27-28页指控李某犯“强迫交易罪”。2019年12月30日上午,一审法院突然宣判为“非法拘禁罪”。然而,公诉机关的举证并没有侧面“非法拘禁”行为,李某及辩护人也没有就“非法拘禁罪”当庭展开辩护。一审法院突然宣判为“非法拘禁罪”,控、辩环节直接被省略。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可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3条与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冲突,法院发现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并不享有直接省略控、辩环节改变指控的罪名作出判决的自由,这是法院的中立性所决定的。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李某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二审应当依法纠正。
二、退一步讲,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案缘起于杨某红欠李某的钱不还。由于杨某红在…县经营砂石场欠李某逾百万元不还,导致李某欠别人的钱也难以清偿,形成多头债务纠葛,疲于应付。李某无数次地催杨某红还钱, 杨某红总是拖欠。李某便请(债主)张某,程某到杨某红经营的砂石场坐索并跟随讨债。李某请人坐索或跟随讨债,杨某红对处所的选择是自由的;杨某红的通信是自由的;李某出于追讨合法债权之目的,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无意也没有“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坐索行为发生在夜晚,且在杨某红管控的办公室,双方因为债权债务坐在一起熬着,连续时间也不长,不能评价谁拘禁了谁;2019年《“软暴力”案件意见》将“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认定为“软暴力”,但是,案发在前,“软暴力”定义在后,不能溯及既往;平和的坐索与跟随讨债行为,不足以让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杨某红可以随意前往益阳等地谈生意,不同于非法拘禁罪所要达到的“软暴力”;李某对杨某红的债权的正当性已被…县法院、……中院、湖南省高院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在诚信严重缺失的社会,讨帐,已成为人们心头的一道伤疤!我们要求讨帐人理性维权,但不能苛刻地要求讨帐人对“老赖”时时刻刻都彬彬有礼,使“老赖”成为人们向住的一种“职业”,这样将会败坏社会风尚!我们对讨帐人行为的褒贬,应该体现价值导向,要让失信的“老赖”们寸步难行,而不是相反!国家树诚信之风尚,各部门纷纷施法严治“老赖”,本案不能逆风护赖,使李某讨债无门又横遭牢狱!
三、一审法院错误地、偏袒性地排除非法证据,除非不彻底;一审不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 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一审法院排除了哪些非法证据,一审有意违反排非规定,二审应当依法纠正。
1.一审法院错误地、偏袒性地排除非法证据,除非不彻底。
第一个错误:“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一致,排非没有意义”。
我们要说的是,言词证据的排非是绝对的,没有“供述前后一致的除外”规定。至于排非后剩下的证据是否仍然足以定罪,那不影响排非。排非的重要意义在于纠正违法,保障人权,只要是刑讯逼供形成的言词证据,无论是否“前后一致”,都得排除。
第二个错误:“只排除刑讯逼供期间形成的证据”。
我们要说的是,刑讯逼供形成的言词证据往往并不是形成于刑讯逼供“当时”,大多形成于刑讯逼供之后。就拿李某的情况来说, 刑讯逼供于2018年11月2日零点左右结束,当天白天便四次提审并形成了四份笔录,这四份笔录并不是形成于刑讯逼供“当时”;往后数日形成的笔录, 也不是形成于刑讯逼供“当时”。如果限定在刑讯逼供“当时”的证据,那么排非将失去意义。因此,两高三部2017年《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已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三个错误:“只排除其他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不排除…县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
这个毫无道理!李某明确提到,从2018年10月29日上午8、9点钟起至11月2日零点左右,遭受了五天五夜刑讯逼供,期间有…县的侦查人员参与了刑讯逼供。
一审法院错误地、偏袒性地排除非法证据,除非不彻底,违反了法律规定,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2.一审不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 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一审法院排除了哪些非法证据,明显(或故意)违反了排非规定。
2010年7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制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2017年11月《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8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一审不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 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一审法院排除了哪些非法证据,明显(或故意)违反了排非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四、《起诉书》及一审判决书错误地将渣土公司与胜利砂场两个完全独立的经济体捆绑在一起,错误地将入股船舶的行为人与入股胜利砂场的行为人捆绑在一起,人为地扩大了涉黑人员与财物的组成,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基本刑事原理,违反了“不放过,不凑数,确保办案质量”的刑事政策,直接造成了原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李某遭受“涉黑”刑事追究,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五、李某没有入股胜利砂场,没有参与砂场生产经营,没有参与砂场分红。李某与梅某波等人的联系就是早年共同参股船舶,没有退股。杨某红在胜利号采挖船上入股16%,该船在胜利砂场盗采河砂,杨某红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2月11日连续九次分红合计76.8万元,却没有因为股份而入罪。一审判决单单对李某判处非法采矿罪,明显不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六、《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一审由法官组成三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四)项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 致
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辩护意见》3份。
李某的二审辩护人
郭丰 律师
2020年 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