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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二)
答辩人:……中学。法定代表人:…
住所:常……号
被答辩人:项…、刘…、项…等17名原告。
就被答辩人项…、刘…、项…等17人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等规定和案件事实,提出答辩。
答辩请求
1.程序上,“常…村民小组”被诉讼参与人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依据;实体上,“常……村民小组”对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应当驳回。
2.实体上,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项…、刘…、项…等17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程序上,常……村民小组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既不是“提出诉讼”的方式,也不是“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的方式,而是由诉讼参与人申请追加,没有依据;实体上,常……村民小组对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等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一种方式进入诉讼,即“提出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的方式只有二种,即“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本案中,常……村民小组进入诉讼,既不是“提出诉讼”的方式,也不是“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的方式,被诉讼参与人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依据。
退一步讲,《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没有原告签名。只有原告的代理人签名,纵然代理人获得了其他明确的特别授权,也不意味着获得了“追加第三人的特别授权”。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出诉讼”的方式进入诉讼,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他既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请求。本案中,常……村民小组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我们辩无可辩。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进入诉讼,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无论原、被告胜诉与败诉,均“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诉争标的,无论原、被告胜诉与败诉,均与常……村民小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然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以“为方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这似乎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
二、实体上,人民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项…、刘…、项…等17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租地合同》中的当事人约定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租地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无履行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租地合同》第二条4中约定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全额的18%”,只限于“征用时”,而本案中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是被征收,条件不成就。况且征收与征用的性质完全不同,相应补偿款的额度也大不相同。
退一步讲:
3.答辩人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最终的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也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补偿项目及数额并未确定和发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4.《租地合同》第二条中的3与4中关于补偿款的归属前后是冲突的。属于“约定不明”且无“交易习惯”予以遵循,当然应归所有者(答辩人)所有。
5.被答辩人提交的《租地合同》年月日下面的手写字是其单方添加的,答辩人的合同上没有这样的内容。被答辩人伪造证据欺骗法庭。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6.2016年11月3日,常……村九组及被答辩人已经书面通知答辩人解除了2014年5月1日的《租地合同》,且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7.《租地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全额的18%”,有几方面的限定:
一是只限于“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第二条4);
二是只限于其出租的“12.9亩”(第二条);
三是只限于“得到甲方同意”“临时”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第四条);非得到甲方同意的不在18%之内。
本案中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为性的。临时性是完全不同的,相应补偿款的额度也大不相同。
8.《租地合同》中关于“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全额的18%无条件付给甲方”的内容,是在被答辩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且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的无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此 致
…………人民法院
附:1.本民事答辩状5份;
2.2014年5月1日《租地合同》;
3.《证明》、《租金分配表》
4.2016年11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编号……邮寄单
5.其他材料。
答辩人:……中学
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21日